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3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林青松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裁定(104年度審聲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限: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4條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林青松因妨害公務案件,聲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為其辯護,經原審獨任法官駁回其聲請之裁定,其性質上係屬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04條但書各款所定得抗告之情形,自不得抗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53號裁定意旨參照),並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為得抗告而受影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對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邱同印法 官 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秀青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