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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抗字第 13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344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吳進福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更定累犯之刑,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 年11月3 日第一審裁定(104 年度聲字第12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進福因犯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 以98年度聲字第81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已於民國101 年6 月 1日執行完畢,刑滿後於102 年4 月15日又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487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在案。核該被告再犯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前①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7年11月28日以97年度訴字第1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於97年12月22日確定;②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8年

4 月30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於98年4 月30日確定;③同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8年4 月30日以98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於98年6 月1 日確定;④於同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8年4 月30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於98年4 月30日確定;上揭4 案件,復經原審法院於98年7 月31日以98年度聲字第813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於98年 8月10日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8年7 月3 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4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98年7 月3 日確定。上揭與案件接續執行,於101 年7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至102 年6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詎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之102 年4 月15日再犯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後,應執行殘刑10月28日,並於 104年5 月25日再入監執行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1 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4年歸緝典字第23號執行指揮書(甲)1 份、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本院出入監簡列表1 份附卷足憑。由此可徵,受刑人係於部分即前揭原審法院98年度聲字第813 號裁定之案件於101 年6 月1 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原審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91 號判決之刑期中,於101 年7 月23日獲准假釋出監在案。又受刑人於部分執行完畢5 年內之102 年 4月15日下午3、4時許,在○○縣○○鎮○○路○段○○○號0 樓之0 居所處,故意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並於同時地,另行起意,故意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經原審法院於102年9月10日以102年度審訴字第48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經本院於102年10月30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9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以103年聲字第5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受刑人於102年4月15日下午3、4時許,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構成累犯。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於此,是檢察官以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而於刑之執行完畢前,向最後事實審即原審聲請更定其刑,核屬有據,爰分別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部分,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部分,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其係聲請合併執行,並非更定刑期,且經原審法院103 年度聲字第53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且以累犯判處,並經本院於102 年10月30日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2931號判決確定,聲請狀以合併為實據不應更定刑期,請求收回104 年度聲字第1263號刑事裁定等語。

四、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48 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於97年間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於97年12月22日以97年度訴字第1107號、98年4 月30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63號、98年4 月30日以98年度訴字第54號、98年4 月30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24號等判決科罪量刑,上開

4 案件,復經原審法院於98年7 月31日以98年度聲字第 81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於98年8 月10日確定(該等案件之量刑及定應執行部分,詳參原裁定理由四中①至④);嗣抗告人於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8年7 月3 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491 號判決判科罪量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98年7 月3 日確定;則抗告人該案件部分之刑期,係在上開案件之刑期執行完畢後,始接續另行起算執行該部分之刑期,故上開與2 案件間之執行完畢日期,本應分別計算,而自非相同。本件抗告人分別故意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之時間均為102 年4 月15日,而前揭部分即原審法院98年度聲字第813 號案件之執行完畢日期為101 年6 月1 日,在原審法院於101 年7 月13日核准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前,有原審法院101年度聲字第858號刑事裁定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本件犯罪之時間,顯係在案件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均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而構成累犯等情,業據原裁定敘明在卷,且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原裁定依累犯規定更定其刑,經核並無不合。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發覺抗告人為累犯,而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核屬正當,乃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 年及8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所執其係聲請合併執行而非更定刑期,聲請狀以合併為實據不應更定刑期乙節,本件係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發覺抗告人為累犯,基於檢察官之職權,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前段等規定,另行向法院聲請更定抗告人之刑,本與抗告人所為聲請定應執行刑部分並不相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游玉玲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