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344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吳進福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更定累犯之刑,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 年11月3 日第一審裁定(104 年度聲字第12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進福因犯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 以98年度聲字第81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已於民國101 年6 月 1日執行完畢,刑滿後於102 年4 月15日又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487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在案。核該被告再犯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前①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7年11月28日以97年度訴字第1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於97年12月22日確定;②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8年
4 月30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於98年4 月30日確定;③同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8年4 月30日以98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於98年6 月1 日確定;④於同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8年4 月30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於98年4 月30日確定;上揭4 案件,復經原審法院於98年7 月31日以98年度聲字第813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於98年 8月10日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8年7 月3 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4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98年7 月3 日確定。上揭與案件接續執行,於101 年7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至102 年6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詎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之102 年4 月15日再犯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後,應執行殘刑10月28日,並於 104年5 月25日再入監執行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1 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4年歸緝典字第23號執行指揮書(甲)1 份、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本院出入監簡列表1 份附卷足憑。由此可徵,受刑人係於部分即前揭原審法院98年度聲字第813 號裁定之案件於101 年6 月1 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原審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91 號判決之刑期中,於101 年7 月23日獲准假釋出監在案。又受刑人於部分執行完畢5 年內之102 年 4月15日下午3、4時許,在○○縣○○鎮○○路○段○○○號0 樓之0 居所處,故意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並於同時地,另行起意,故意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經原審法院於102年9月10日以102年度審訴字第48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經本院於102年10月30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9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以103年聲字第5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受刑人於102年4月15日下午3、4時許,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構成累犯。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於此,是檢察官以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而於刑之執行完畢前,向最後事實審即原審聲請更定其刑,核屬有據,爰分別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部分,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部分,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其係聲請合併執行,並非更定刑期,且經原審法院103 年度聲字第53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且以累犯判處,並經本院於102 年10月30日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2931號判決確定,聲請狀以合併為實據不應更定刑期,請求收回104 年度聲字第1263號刑事裁定等語。
四、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48 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於97年間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於97年12月22日以97年度訴字第1107號、98年4 月30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63號、98年4 月30日以98年度訴字第54號、98年4 月30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24號等判決科罪量刑,上開
4 案件,復經原審法院於98年7 月31日以98年度聲字第 81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於98年8 月10日確定(該等案件之量刑及定應執行部分,詳參原裁定理由四中①至④);嗣抗告人於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8年7 月3 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491 號判決判科罪量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98年7 月3 日確定;則抗告人該案件部分之刑期,係在上開案件之刑期執行完畢後,始接續另行起算執行該部分之刑期,故上開與2 案件間之執行完畢日期,本應分別計算,而自非相同。本件抗告人分別故意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之時間均為102 年4 月15日,而前揭部分即原審法院98年度聲字第813 號案件之執行完畢日期為101 年6 月1 日,在原審法院於101 年7 月13日核准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前,有原審法院101年度聲字第858號刑事裁定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本件犯罪之時間,顯係在案件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均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而構成累犯等情,業據原裁定敘明在卷,且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原裁定依累犯規定更定其刑,經核並無不合。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發覺抗告人為累犯,而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核屬正當,乃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 年及8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所執其係聲請合併執行而非更定刑期,聲請狀以合併為實據不應更定刑期乙節,本件係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發覺抗告人為累犯,基於檢察官之職權,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前段等規定,另行向法院聲請更定抗告人之刑,本與抗告人所為聲請定應執行刑部分並不相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游玉玲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