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抗字第 13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344號再 抗告人即 受刑人 吳進福上列再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34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吳進福所提「刑事聲訴狀」略謂:其因刑期改判過重而提聲訴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原判決1 年

2 月,其已誠心接受,但經檢察官聲請更定其刑後合併刑期變為1 年6 月,並經本院駁回,對其而言,實為過重,故提起本件聲訴案等語。其訴狀雖記載「刑事聲訴狀」,其真意應係對本院104 年12月22日所為104 年度抗字第1344號裁定不服,而提起再抗告,核先敘明。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前項但書之規定,於依第405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刑事訟訴法第415條定有明文;再同法第405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是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對抗告法院就刑事訴訟法第477條關於更定其刑裁定所為之抗告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1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固得提起再抗告,惟依同法第406條前段規定,該再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次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反之,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監所長官雖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惟無扣除在途期間可言,其抗告顯屬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訟訴法第408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11月3日以104年度聲字第1263號裁定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4年12月22日以104年度抗字第1344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該裁定正本於105年1月4日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新竹分監,並由再抗告人本人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載明可按。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故自上開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 日之抗告期間,即同年

1 月5 日起算,計至同年1 月9 日屆滿,因該末日為星期六之假日,應延至之後上班日之1 月11日屆滿。惟再抗告人竟遲至105 年3 月31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本件狀紙,有狀紙上之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為憑。依上開說明,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業已逾越法定再抗告期間,其再抗告即非合法,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玉玲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