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347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宋英華律師(偵查中選任辯護人)被 告 楊光宇上列抗告人因限制辯護人接見通信之處分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 年11月26日限制書裁定(104 年度聲限字第
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光宇之偵查中選任辯護人即抗告人宋英華律師(下稱抗告人)多次假借受到同案被告白勝傑、董建豪、龍嘉弘及張健智等人之家人委任,向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遞交委任狀,使前述同案被告不疑有他而簽署委任狀。嗣抗告人前往律見時,白勝傑等人始悉其等家人並未委任抗告人,惟抗告人仍趁律見之際,向同案被告刺探偵查內容,並詢問同案被告所持有之營業秘密存放位置及內容,有事證足認抗告人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同被告之行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條之1 規定,裁定准予限制抗告人與被告接見,限制方式則由檢察官指派檢察事務官於抗告人接見被告時,在旁錄音或速記接見內容等語。原裁定依據同案被告之筆錄、聲明狀等證據,以抗告人確有多次假借名義與其他同案被告律見,且非偶一個案,動機堪疑,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同被告、湮滅證據之嫌,裁定准予檢察官指派檢察事務官於抗告人接見被告時,在旁速記接見內容,但衡酌比例原則,認不得錄音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第一次律見被告時,被告稱自己與其他多名同案被告均已認
罪,同案被告多因其而涉案,深感虧欠,表明願與其他同案被告一起委任我擔任辯護人,費用則由被告支付,並稱其他同案被告一定會委任我;被告表示專業知識部分可由同案被告自行答辯,我只需負責撰寫答辯狀,因為當時所有被告均已認罪,彼此間應無利害衝突,且無悖於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乃允被告所請;其後遞送委任狀予其他同案被告後,律見時才發現其等均已自行委任律師,就立即解除委任關係;其他同案被告均已認罪,所有證物亦已查獲,當無原裁定意旨所認勾串共同被告、湮滅證據之虞,況目前僅受被告一人之委任,與其他被告並無委任關係,實無與其等勾串之可能。
㈡依原裁定之限制接見方式,接見被告時可由檢察官指派檢察
事務官在旁速記,再交由檢察官審查,不無違反司法院釋字第654 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將使辯護人與被告間之溝通內容,完全揭露於檢察官,嚴重侵害辯護權,並造成訴訟武器資訊不對等之深化,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選任信賴之辯護人,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而刑事被告受其辯護人協助之權利,須使其獲得確實有效之保護,始能發揮防禦權之功能。從而,刑事被告與辯護人能在不受干預下充分自由溝通,為辯護人協助被告行使防禦權之重要內涵,應受憲法之保障。上開自由溝通權利之行使雖非不得以法律加以限制,惟須合乎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規定,並應具體明確,方符憲法保障防禦權之本旨,而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規定無違。又受羈押之被告,其人身自由及因人身自由受限制而影響之其他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固然因而依法受有限制,惟於此範圍之外,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受羈押被告之憲法權利之保障與一般人民所得享有者,原則上並無不同。受羈押被告因與外界隔離,唯有透過與辯護人接見時,在不受干預下充分自由溝通,始能確保其防禦權之行使(司法院釋字第654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刑事訴訟法據此於99年6 月1 日修正公布第34條,並增訂第34條之1 等規定,明定辯護人得接見羈押之被告,並互通書信,非有事證足認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者,不得限制之;偵查中檢察官認羈押中被告有限制之必要者,應以書面記載限制之具體理由及其所依據之事實、具體之限制方法等事項,並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限制。法院受理審查後,有事證足認辯護人之接見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者,可依法核發限制書,內容除需明確記載限制接見通信之具體理由及其所依據之事實,限制方法(指限制方式及期間,例如接見時間、地點、次數等)尤需具體明確,且符比例性,務使羈押被告與辯護人得以充分自由溝通之干預影響降至最低,以維護被告之訴訟權及辯護人辯護權之正當行使。倘以「第三人陪同在場監看與聞」作為限制接見之方法,鑑於受羈押被告與辯護人間之秘密溝通,乃受羈押被告僅剩之重要防禦武器,而基於防範串證、滅證等由,又不得不監視聽聞其溝通,則為免導致個案實質上無從辯護,使防禦權名存實亡,在必要原則要求下,該「第三人」不能是作為本案追訴者之一方(如本案之檢警調人員),且在場監看與聞所得事證,原則上僅可作為另案追訴(如湮滅刑事證據罪等)之證據,不得作為本案之犯罪證據。
四、經查:㈠原裁定意旨認抗告人有檢察官聲請限制辯護人接見書所稱湮
滅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行為,係以卷附其他同案被告之偵訊筆錄及聲明狀為憑,其中顯示抗告人確有未獲當事人本人或其親屬同意委任下,即透過看守所遞交委任狀,俟部分當事人不明就裡簽署委任狀後,抗告人於律見時,向其等探詢本案偵查進度及內容,甚至曾向某同案被告表示可代為通知家人銷毀相關資料等情(原審卷第7 頁背面、10頁背面、14頁、17頁背面、21頁背面、25頁),原裁定據此認定抗告人之接見行為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具體事證,裁准限制抗告人接見被告,固非無見。
㈡惟查:
⒈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3 明定:(第1 項)檢察事務官受檢察
官之指揮,處理下列事務:實施搜索、扣押、勘驗或執行拘提;詢問告訴人、告發人、被告、證人或鑑定人;襄助檢察官執行其他第60條所定之職權;(第2 項)檢察事務官處理前項前2 款事務,視為刑事訴訟法第230 條第1 項之司法警察官(第2 項)。又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前項偵查,檢察官得限期命檢察事務官、第230 條之司法警察官或第231 條之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並提出報告。必要時,得將相關卷證一併發交,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第1 項、第2項著有明文。亦即檢察事務官依法受檢察官指揮、襄助實施刑事偵查事務,檢察官並得限期命檢察事務官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並提出報告,且檢察事務官於此情形下視為刑事訴訟法第230 條第1 項之司法警察官。原裁定裁准檢察官指派檢察事務官於抗告人接見被告時,在旁速記接見內容,無異使本案追訴之一方得以直接在場監看與聞被告與其辯護人之全部接見內容,對受羈押被告與其辯護人充分自由溝通權利之限制,已逾越必要程度,並嚴重妨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自非合法之限制方法。
⒉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 月,以延長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換言之,偵查中羈押被告之期間最長可達4 個月。本案被告於104 年11月7 日經原審裁定羈押迄今,倘未經停止羈押或撤銷羈押,第一次羈押期限將於105 年1 月6 日屆滿,如經裁定延長羈押,最長可羈押至105 年3 月6 日。經查,檢察官聲請限制接見之期間為「104 年11月26日至104 年12月26日」,原裁定於限制書「具體之限制期間及方法」欄位之「限制期間」則記載「被告楊光宇之在押期間,逾期失效」,何以裁准逾聲請範圍之限制期間?因未敘明理由,本院無從審查其適當性。又倘被告日後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法院裁定羈押,勢將衍生上開限制效力是否及於起訴後羈押期間之爭議(審判中得否限制辯護人與羈押被告接見通信,則屬另事)。縱使將「在押期間」解讀為「偵查中在押期間」,此一作法無異完全限制被告於偵查中受羈押期間與其辯護人之接見通信權,難認符合目的與手段間之比例性及最小侵害性,而有未當。㈢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定。
五、又被告涉犯之營業秘密法相關罪名均非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15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之規定,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因之,本裁定得再行抗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孫惠琳法 官 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洪雅蔓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