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349號抗 告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胡漢龑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裁定(104年度聲更㈠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09號判處受刑人胡漢龑共同犯背
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0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3,000元折算1日。並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上開判決確定,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8月5日通知受刑人於當日上午10時許前來執行,受刑人於當日接受訊問時即向書記官表明「我要聲請易科罰金」等語,表示欲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嗣檢察官於點名單上批示「本件犯罪金額高達1億3千4百多萬元,如易科罰金難以維持法秩序,聲請易科駁回」等語,且勾選「發監執行」,並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上之「檢察官審查」欄勾選「不准易科罰金,理由如點名單」,經主任檢察官審核後,轉請檢察長核閱,檢察長記載「准,擇期通知執行」等情,有同署104年8月5日上午10時2分之執行筆錄、點名單及上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104年度聲字第1085號卷,下稱聲字卷,第37頁至第40頁);又檢察官於檢察長在上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上核章且要求擇期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後,立即於同日即104年8月5日中午12時22分,開庭訊問受刑人,並當庭告知「依法審酌認為,若未發監執行將難受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你是否了解?有無意見?」,受刑人隨即當場表示「因為我是認罪協商,當初法官讓我易科罰金」等語,檢察官遂告知受刑人「檢察官審酌不得易科罰金。若你對此不准易科罰金之命令不服,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異議」等語後,諭知「受刑人今日應繳納新臺幣300萬元,並應於104年8月26日到署執行,不另發傳票,不到則拘,並諭知限制出境、出海」等語,並於該次訊問之點名單上勾選「改期到案執行」等情,亦有同署104年8月5日中午12時22分之執行筆錄及點名單影本各1份在卷足參(見聲字卷第41頁至第42頁)。受刑人隨即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於104年8月26日前之104年8月10日具狀向原審提出本件聲明異議,則有受刑人提出之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憑(見聲字卷第1頁至第5頁),而觀諸受刑人之聲明異議內容全文,可知受刑人係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8月5日當庭告知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聲請異議,受刑人據此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依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檢察官於104年8月5日中午12時22分訊問受刑人時,明確告
知受刑人本件不得易科罰金,然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理由,僅告知「依法審酌認為,若未發監執行將難受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寥寥數語,而檢察官於點名單上固批示「本件犯罪金額高達1億3千4百多萬元,如易科罰金難以維持法秩序,聲請易科駁回」等語(見聲字卷第37頁),然依卷內資料,檢察官並未就點名單上批示內容向受刑人為諭知。準此,就受刑人至為關切,其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是否受限制之聲請易科罰金准駁,檢察官顯未就本件如得易罰金何以「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具體理由對受刑人詳細加以說明、論述,無異完全未附理由即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該項裁量權行使之程序自難謂無瑕疵。
㈢再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
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及需符合信賴保護原則,早為我國學界及實務界所肯認,前揭行政程序法有關之規定,係此一原則之明文化,且係法律所揭示之行政程序保障原則,乃行政法理上具有憲法位階之法律原則,故前揭行政程序法規定,於行政機關作出之行政行為,均應予以適用。查,本件原確定判決就背信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部分,係依認罪協商程序,經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與受刑人於審判外達成分別宣告有期徒刑6月、5月,如易科罰金,各以3,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3,000元折算1日,並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00萬元之協商合意,由法院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有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9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卷宗核閱無訛。就上開科刑協商結果而言,一方面,受刑人既從未因案入監執行,衡諸常情,其顯係因認知尚有易科罰金之機會,而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達成協商;另一方面,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亦應係認定受刑人所犯之上開二罪未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虞,而無受自由刑執行之必要,故未與受刑人協商宣告逾6個月之有期徒刑,是顯見雙方於協商科刑時均業已綜合上開案件各種情事為考量,始達成此科刑合意。則執行檢察官嗣後徒以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協商科刑時應業已考量在內之「本件犯罪金額高達1億3千4百多萬元」(見聲字卷第37頁)為由,逕認本件「如易科罰金難以維持法秩序」,完全未就原確定判決係協商判決乙節為交代或著墨,而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即尚難謂其處分行為符合上揭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方法為之」之內涵。
㈣此外,原確定判決就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拘役50日部分,與
上開背信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行為時間、地點、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均不相同,檢察官如均欲不准易科罰金,自應分別進行合義務性裁量,始為適法。然查,檢察官於104年8月5日就受刑人上開三罪易科罰金之聲請全部駁回,觀其於點名單上所記載「本件犯罪金額高達1億3千4百多萬元,如易科罰金難以維持法秩序」等語(見聲字卷第37頁),僅提及犯罪金額之額度甚高乙情,核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被害法益毫無關聯,顯見檢察官指涉之範圍並不及於受刑人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據此,檢察官竟以前揭相同理由一併不准受刑人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亦易科罰金,就此部分檢察官之裁量要件亦顯然欠缺合理之關連,具有裁量瑕疵甚明。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以「本件犯罪金額高達1億3千4百多萬元
,如易科罰金難以維持法秩序」為唯一理由(見聲字卷第37頁)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其執行命令之裁量權行使有上開瑕疵可指,難認妥適,於法未合。從而,受刑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非無理由,應諭知撤銷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8月5日駁回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命令。
至受刑人就本案之執行,如准予易科罰金,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仍應由檢察官依其職權重行為適當之斟酌,併此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有不入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依法有判斷之餘地,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或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及有無逾越或超過該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倘檢察官未有上述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裁量程序無不當或無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之違法情事,法院即不得任意撤銷檢察官之裁量執行指揮命令。
㈡檢察官就本件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經綜觀全案及遍閱卷
宗後,審酌下列事實:1.受刑人自97年2月起至99年11月止,多次利用擔任啟德機械起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德公司)總經理之職務,明知啟德公司自97年已需向銀行及民間租賃公司借款、出售不動產以因應公司營運,然為解決其私人購置土地、興建豪宅資金缺口,仍在未書立借據、約定利息下,逕自以開立公司支票、填寫匯款單、轉帳、私自用印等方式,陸續挪用啟德公司資金高達1億3,419萬5,007元,而長期違背啟德公司與全體股東之付託,除致啟德公司短收利息外,資金周轉更形不易,已對該公司財務形成重大危機,並侵害全體股東之權益。2.如再加計受刑人私自以啟德公司名義,向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借款3億5,000萬元後,再分別轉匯2億元至其設立之天佑公司、天機公司、啟龑公司,以虛偽製告資金流程及提高其增資持股比例,進而取得啟德公司實際經營權之部分,其犯罪金額實際上已達3億4,000餘萬元,非但使啟德公司需向元大銀行負擔3億餘元之鉅額借款利息,復使受刑人非法巧取豪奪該公司之經營權。3.雖受刑人於審理中提出其與啟德公司之和解書、會計師報告書,憑以換取與公訴檢察官認罪協商之機會,嗣並據此要求執行檢察官應給予其易科罰金之處分。惟該和解書係針對冒用啟德公司名義向元大銀行借款之2億3,000萬元部分,以啟龑公司「讓渡股權」方式和解,並非真正「返還現金」或「清償銀行借款」,故啟德公司實際上仍受有擔任借款債務人之不利益及持續負擔鉅額利息之損害。雖受刑人提出會計師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書,然其上則記載:「本會計師依協議程序執行…對其是否足夠,本會計師不表示意見…由於本會計師並非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因此對上述會計記錄整體性是否允當表達不提供任何程度之保證。」且以該報告書所附「胡漢龑發款明細表」之內容,匯入日期中有記載為97年2月起至99年11月之「犯罪期間」內匯入、且款項名目不明者,則受刑人是否確實清償啟德公司1億3,419萬元,因會計師並不提供任何程度之保證,其真實性及可信度自屬存疑而執行檢察官本無需且無必要受上開審理期間提出之和解文件資料拘束,僅需考量若給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機會,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即已足。4.受刑人就恐嚇傅慰孤、王可富部分,均已致被害人心生畏懼;且自犯罪之100年11月間起迄104年7月間判決確定止,長達4年期間內,受刑人均未能與傅慰孤、王可富達成和解或取得2人之宥恕,顯見其尚缺乏尊重他人權利之觀念,亦欠缺自我反省之能力。
㈢上開案情事實及受刑人所作所為,受刑人當早已知悉並明瞭
。檢察官審酌後認本件受刑人為一己之利利,違背啟德公司及全體股東之委託,挪用公司資金及冒名借貸後輾轉虛製金流,已破壞金融秩序並長期危害啟德公司財務體制,犯罪金額龐鉅且情節重大,足見受刑人心思綿密、惡性非輕,其犯後且為規避刑責而提出憑信度不高之和解資料,難認有真實悔悟之心;況本件犯罪金額縱扣除以「讓渡股權」之變相方式和解2億3,000萬元,亦尚有1億3,419萬5,007元長期挪用之不法利得,是否均已確實清償啟德公司?或僅為紙上作業?於會計師未出具完全保證下,實難以憑信並確認若受刑人不予執行徒刑,仍可收其矯正之效。換言之,本件有期徒刑10月、拘役50日之處罰,如均准予易科罰金,受刑人僅需繳納95萬元即可免除徒刑之責,惟以受刑人僅因貪圖個人私利,即違背全體股東之任務委託,挪用公司鉅額資產達1億3,419萬5,007元,該等金額就社會常人係屬龐大資金,惟受刑人顯認其挪用行為之於啟德公司,並非重大損失始進而持續犯案,其金錢觀既有重大偏差,則對其科以少於百萬元之罰金刑度,應無任何警惕作用,難認得收其矯正之效。且對於廣泛社會大眾而言,若犯罪金額高達1億3,419萬5,007元,卻能以支付區區95萬元方式,即逕行免除違法者徒刑之執行,顯然違反公眾對公理正義及法律情感之信賴,亦難以說服守法股東及普羅公民並維持社會之法律秩序。基上事由,檢察官就受刑人不入監執行所宣告之刑,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已依法判斷做出執行徒刑之適當裁量,並依程序告知受刑人審酌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與結果,此判斷及裁量程序,並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或逾越刑法第41條第1項授權裁量要件範圍等不當或違法之問題。
㈣又協商判決或刑事判決主文諭知受刑人「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參仟元(壹仟元)折算一日」,依法條規定及立法理由意旨,本有授權執行檢察官依據刑法第41條第1項為實質審酌及裁量,並非絕對限制執行檢察官應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此裁量標準顯與公訴蒞庭檢察官是否與被告達成6個月以上或6個月以下之協商刑度無關,執行檢察官自無庸刻意審酌或考量此宣告刑部分;況原審或公訴檢察官若認受刑人所為應無庸入監執行有期徒刑10月,當如同本案共犯胡漢威給予「緩刑2年」之諭知,惟宣示判決筆錄並未給予受刑人緩刑2年之宣告,自無受刑人所稱「因為我是認罪協商,法官讓我易科罰金」之絕對無庸入監情形存在。再受刑人恐嚇傅慰孤、王可富後,其歷經多年偵審仍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而本件受刑人所以恐嚇被害人2人,係被害人2人受啟德公司董事長胡鵬飛之委託,在調查該公司財務狀況後,因發現受刑人涉及不法而對其告發、檢舉,詎受刑人因此遭調查、移送並起訴本件背信等罪行,受刑人為此心生不滿,陸續恐嚇傅慰孤、王可富,致身為檢舉人、告發人之傅慰孤、王可富均心生畏懼,終日惶惶、無法安眠,顯見判處受刑人拘役50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部分,與受刑人遭判刑10月之挪用公司資產達1億3,419萬5,007元犯罪事實間,具有實質上之合理關連性;而觀其犯後歷經偵、審程序仍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對方之宥恕,亦徵受刑人惡性重大,顯無悔意,如准易科罰金即難收矯正之效果並維持法秩序,自亦以相同之理由予以駁回聲請。
㈤據上所述,檢察官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及受刑
人之特殊事由所為之否准易科罰金指揮執行命令,並無裁量程序不當,或有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之違法,原審不察,將該否准易科罰金指揮執行命令予以撤銷,應屬不當,是請撤銷原裁定。
三、經查:㈠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
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乃基於特別預防刑事政策之立法,冀藉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經由罰金之處罰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復歸社會之刑罰目的;復考量苟易刑處分而不入監執行未克達成上揭特別預防目的時,即無適用之餘地,是於條項但書項規定,如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至於上開法條所稱之「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應就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即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即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為衡平裁量,做成合義務性之裁量,於個案中實現法律之目的與價值,落實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替代短期自由刑之執行,避免短期自由刑流弊之目的。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對其判斷裁量權之行使,固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但檢察官之裁量如有違法、不當(合目的性)或濫用之情形時,法院仍得予以撤銷或變更。而法院應審查檢察官之裁量是否:⑴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③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④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⑤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信賴原則等。
㈡本件執行檢察官於104年8月5日中午12時22分訊問受刑人時
,雖當庭諭知受刑人本件不得易科罰金,然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理由,僅空泛告以「依法審酌認為,若未發監執行將難受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等語,而檢察官於點名單上固批示「本件犯罪金額高達1億3千4百多萬元,如易科罰金難以維持法秩序,聲請易科駁回」等語(見104年度聲字第1085號卷〈下稱聲字卷〉第37頁至第42頁),然依卷內資料,執行檢察官並未就本件其決定不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裁量權行使,於處分或命令中併同詳予敘明具體理由與所憑之依據,並將理由對受刑人為通知,逕行作成決定(處分),即難謂符正當法律程序。
㈢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所定協商程序制度,係基於公共
政策之考量,法院以訴訟當事人之意願就「罪」與「刑」之協議為基礎,而作成判決之一種制度,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認罪、悔過,換取國家刑罰權之讓步,以啟自新,力求迅速審結,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又基於已尊重當事人意願而為判決,同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前段復規定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以落實此等明確案件早日定讞之立法目的。是以,協商程序制度係當事人就審判上利益相互交換、讓步,彼此信賴對方的承諾條件而為合意,一旦被告信賴罪刑協議而作成有罪答辯,並經法院認可而為判決,檢察官即受拘束,不得因同一檢察署其他檢察官的反對而違反先前之約定。本件原確定判決就受刑人所所犯背信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部分,係以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與受刑人於審判外就上開二罪議定刑期,達成分別宣告有期徒刑6月、5月,如易科罰金,各以3,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3,000元折算1日,並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00萬元之協商合意,由法院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有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9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附卷可稽。
上開協商內容,檢察官與受刑人不惟就宣告刑分別達成處有期徒刑6月、5月之合意,另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議定以每日3,000元折算1日,較諸司法實務一般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為高,顯見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在與受刑人協商科刑時已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行為責任等各項情事,始與受刑人達成此得易科罰金及折算標準之科刑合意,受刑人亦認知得易科罰金,始同意以此刑度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達成認罪協商。是受刑人於相當程度係因信賴檢察官得易科罰金之科刑協商而為有罪答辯時,該科刑協商應認係受刑人有罪答辯之部分動機或考量因素,從而,受刑人信賴檢察官之科刑協商而為有罪答辯時,基於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即應執行國家之承諾。復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執行檢察官應受上開科刑協商之拘束,則執行檢察官嗣後徒以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協商科刑時應業已考量在內之犯罪特性、情狀,猶以「本件犯罪金額高達1億3千4百多萬元」為由,逕認本件「如易科罰金難以維持法秩序」,完全未就原確定判決係協商判決乙節為交代或著墨,而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即有違信賴原則。此外,原確定判決另以簡式判決程序就受刑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併駁回受刑人此部分易科罰金之聲請,然觀執行檢察官於點名單上所記載「本件犯罪金額高達1億3千4百多萬元,如易科罰金難以維持法秩序」等語(見聲字卷第37頁),僅提及犯罪金額之額度甚高乙情,核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被害法益毫無關聯,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裁量顯然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亦具有裁量瑕疵甚明。
四、綜上,執行檢察官以所認定受刑人如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裁量權行使,難認合法及妥適。且該違法狀態,於處分、命令時即已存在,本件原裁定將該執行命令撤銷後,檢察官提起抗告,雖補具受刑人有如何「非予執行徒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裁量理由,究仍屬無從補正,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譽璋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