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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抗字第 1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3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隱洲上列被告因不服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所為延長羈押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5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家中母親已年邁、身體健康不佳,遠住高雄,無法北上會晤抗告人,而抗告人與前妻育有一7歲幼子,爰請給予交保以便得以外出協商處理小孩之安置,母親並得以定期照看孫子,且抗告人過年欲返家尋求母親之諒解,使母親不再因其涉官司而傷心牽掛,亦希望妥善處理家務事,可以無後顧之憂的全心面對司法判決。又依家中之經濟能力並無法聘請律師,在看守所無法聯絡親戚朋友代為處理事務,懇請准予以新台幣20萬元交保,方便抗告人尋求親戚朋友之協助籌湊資金聘請律師,並向被害人家屬道歉及談論賠償事宜,尋求諒解及和解,以求心安云云。

二、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有法定事由且犯嫌重大,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又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是否符合羈押之條件及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亦即,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將來法院應實體判斷問題,與法院是否羈押被告無必然之關係。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之延長羈押,亦屬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涉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同此意旨)。

三、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陳隱洲經原審訊問後,認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第2款等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及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03年11月3日羈押,嗣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於104年1月29日延長羈押。

四、查抗告人經原審法院訊問結果,就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第2款等罪嫌,雖矢口否認,然依卷內共同被告、證人之供、證述及查扣之台灣銀行取款憑條等證物,且抗告人所為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足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又共犯「文哥」、「順哥」者仍在外未到案,仍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抗告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第2款等罪,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若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及日後審判、刑罰之執行,原羈押原因仍存在,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抗告人之必要。再權衡本案審理進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抗告人人身自由之保障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及抗告人之家庭狀況,認維持對抗告人之羈押處分仍屬適當、必要,且非具保所得替代。至抗告人抗告意旨雖另陳稱家中尚有家務事需處理及老小需其照料,並需交保在外籌款賠償被害人云云,惟此尚與抗告人有無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亦非法定得以停止羈押之原因。綜上所述,原裁定因而以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情形(本件原審係以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情形,予以羈押,而抗告人所犯之罪並非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原審於延押裁定併引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顯屬贅載,附此敘明),且犯嫌重大,於現階段刑事訴訟程序並無得以羈押以外其他強制處分代替,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04年2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經核與法並無違誤,其抗告意旨持上揭辯詞,認其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而指摘原裁定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盈伸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