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37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詹富盛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國104年12月11日羈押裁定(104年度易字第7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詹富盛(下稱抗告人)因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前經訊問後,抗告人就其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之指訴、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扣案工具等證據,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抗告人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甫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23日假釋出監,又再犯本件竊盜案件,僅因所述毒癮發作、薪水不夠用,即又再犯竊盜案件,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加重竊盜罪之虞,依比例原則衡酌,有羈押之必要,於104年12月11日裁定執行羈押。
二、抗告意旨係以:抗告人先前最後一次所犯竊盜案件是在96年9月,而本件竊盜案件是在104年11月13日,足見本件加重竊盜案件實屬單一案件,抗告人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又抗告人於偵查中便已坦承犯罪,並交代抗告人是因缺錢買毒品才會犯下本件犯行,抗告人在羈押期間已戒除毒癮,所以抗告人羈押原因已經消滅。抗告人並無反覆實施加重竊盜罪之虞,抗告人於羈押期間已深切反省,並於偵查中配合調查,交還剩餘得手贓物,且抗告人遭逮捕時,並未抵抗,所以本案亦無人員受傷。抗告人家中父母年邁,父母親分居多年,母親身患各種疾病,抗告人突遭羈押,家中僅有母親一人,抗告人深感擔憂,懇請讓抗告人返家安頓年邁母親,讓抗告人盡為人子應盡之孝道,抗告人定會依法準時開庭,並於判決確定後依指揮執行書,準時報到執行,抗告人願限制住居、每日向轄區派出所報到,懇請停止羈押等語。
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者,於必要時得羈押之,為同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明定;而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關於搜索、鑑定留置、許可、證據保全及其他依法所為強制處分之審查,除偵查中特重急迫性及隱密性,應立即處理且審查內容不得公開外,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證據保全或強制處分之必要,因上開審查程序均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其證據法則毋須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立法修正理由五參照)。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是否符合羈押之條件及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亦即,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將來法院應實體判斷問題,與法院是否羈押被告無必然之關係。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
重竊盜未遂罪,前經原審訊問後,認為抗告人就其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之指訴、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扣案工具等證據,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抗告人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甫於104年4月23日假釋出監,又再犯本件竊盜案件,因認抗告人有反覆實施加重竊盜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04年12月11日起執行羈押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無誤。
㈡抗告人涉有上開罪嫌,既有卷附檢察官起訴書所列舉相關證
據方法在卷可稽,足認抗告人涉犯前開罪嫌重大;又抗告人之前於96年至97年間因多次竊盜犯行,分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8年度審易字第383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8年度易字第53號(6罪)、97年度訴字第5103號(18罪)、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3030號(1罪)判決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且甫於104年4月2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竟又於104年11月14日行經臺北市○○區○○區○地○○00號之「北墾丁餐廳」,持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破壞該餐廳之大門後著手行竊,因觸動保全系統,經保全公司發現報警,抗告人因遭當場逮捕而竊盜未遂,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4052號起訴書、桃園地院98年度審易字第383號、新北地院98年度易字第53號、97年度訴字第5103號、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3030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另本件警方於逮捕抗告人時,當場尚扣得抗告人所有之鋸子1把、切割器1支、六角扳手1組、十字起子1把、一字起子1把、鉗子3把、三角銼刀1把、鐵撬1把及鐵鎚1把等竊盜工具,足堪認定其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顯已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所規定之羈押原因與必要性。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確有羈押抗告人之必要性。原審同此見解,認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之反覆實施同一刑法第321條竊盜罪之虞,而裁定將抗告人羈押,原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至於抗告人以其父母年邁,父母親分居多年,母親身患各種疾病,抗告人突遭羈押,將無法安頓年邁母親等語,惟此非羈押與否應審酌之事項,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經核原裁定於法有據,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無違。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羈押抗告人之情形。抗告意旨就原審依法裁量之事項,徒事爭執,漫指不當,尚不足以認為原裁定有何不當或違法,本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潘翠雪法 官 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麗蓮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