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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抗字第 13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380號

抗 告 人即 被 告 黃正一選任辯護人 張世和律師

孫治平律師余德正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保險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所為延長羈押裁定(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正一(下稱被告)因違反保險法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04年8月31日為羈押處分確定,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經訊問後,前開羈押原因均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04年11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被告應予延長羈押之理由:(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部分:被告固然否認起訴書所載之犯行,然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鄧文聰、證人吳曉雲、張淑絹、徐婉嘉、鄧文琦、陳文燕、邱顯誠、劉克銑、陳嬿婷、廖家興、陳秀芳、安齡玉、邱詩雲、李文華、劉惠鈴、安祥文、李廣進、卜運喜、王珠明、郭明枝、楊鎮龍等證述,以及起訴書所示之相關非供述證據可佐(相關證據名稱以及待證事實,均分別詳如起訴書所載),可見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嫌疑重大。(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的羈押原因部分:被告所涉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後段、第2項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罪嫌,最輕本刑均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之罰金,依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2項規定,並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是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罪,且本案被告經檢察官就起訴事實請求「從重量刑」,是其為規避審理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甚高。而原審依職權調取之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被告所有之財產,其中股票依票面每股新臺幣(下同)10元計算,房地依公告現值計算,達1億8千餘萬元(見原審卷㈠第210頁),則被告依其於臺灣境內、境外可得運用之資金甚鉅,且本案相關鉅額犯罪所得,均尚未扣得,無論被告是否潛逃出境,在如此充裕的資力下,均可獲得足夠、優裕之掩護,而可長期逃亡。至於被告雖然陳稱於91年前後即主動放棄原已取得之美國永久居民資格,並無任何外國籍或居留權,並提出相關證據相佐。但是匯入被告名義UBS銀行香港分行帳戶之999萬8千美元款項,被告迄今僅提出截止至96年底之帳戶報表,該等犯罪嫌疑不法所得目前亦迄未扣得,且流向不明,足認被告確有逃亡之虞。至被告選任辯護人辯稱「顯見Surewin公司已向EFG銀行清償該借款債務,EFG銀行始可能同意將擔保品解質」等語,並不可採。又被告為國內東南旅行社之董事長,因其所從事之行業背景對於入出境及相關他國護照辦理及居留權之行使有相當的知識及管道,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管道在短時間內取得外國之護照、居留權,而在境外長期居留。足見已有事實足認被告確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更有足夠之「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故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三)羈押必要性部分: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原法定最重本刑均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且得併科5億元以下之罰金,並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被告可能面臨之刑度宣告極重,且本案之犯罪情節重大,而相關犯罪所得亦仍未扣得,且部分流向不明。是以,具保等手段均不足以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被告辯護人雖於延長羈押訊問時稱被告可以提出1.2億元之現金保證金及人保(見原審卷㈤第55頁),但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可能宣告及執行之刑度(含有期徒刑、罰金刑等主刑,及宣告沒收等從刑;又本件僅從刑可能諭知應沒收之金額即已達2200萬美元)暨本案之犯罪所得金額,上揭金額明顯不足以擔保被告於日後會按時到庭,以及本案經判決確定後刑之執行;且實務上有眾多之被告在偵、審程序時會如期到庭,然待後續案情發展不利於己或案件經判決已近確定之時,即棄保逃亡。本案被告有充足資力,且其高額之犯罪所得又未扣得,縱讓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依其資力,被告仍有眾多得以非法出境之途徑,而縱未出境,也可由他人提供足夠之掩護長期逃亡,故限制出境(出海)、按時至派出所報到等手段亦不足以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具有羈押之必要性。至於被告所稱其已屆75歲,患有糖尿病、冠狀動脈硬化性心臟病、高血壓、腳深部靜脈栓塞等疾病,車禍後開刀留置於手內之鐵片,前經醫師診斷移位幅度過大應動刀取出等語。惟查,臺北看守所均設有駐診醫師診查其身體狀況是否可以入所,且被告亦可於提供處方箋後將其平日所服用之藥物或注射之針劑攜入所內,而在看守所期間,駐診醫師亦會根據被告所提出之處方箋或身體狀況,繼續開立相關藥物予被告服用,必要時,亦得羈押於病室或經評估後直接戒護送外醫治,此觀羈押法第7條之1、第22條,羈押法施行細則第17、67、69條等規定即明,另有被告於羈押後由家人即時送交被告攜入看守所之藥袋藥材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104年度聲字第2414號卷第30-53頁)。是故,並無妨礙被告之身體醫療、照顧。至被告所稱其因「冠狀動脈硬化性心臟病」需緊急實行手術部分,雖據被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心臟斷層掃描報告單等為證(見104年度聲字第3145號卷第4、7頁),被告並稱其經常胸悶心臟絞痛,李院長建議儘速開刀裝支架,住院時間大概需要十幾天等語(見原審卷㈤第50、58頁)等語。但查,人體動脈伴隨著年齡增長逐漸失去彈性,纖維細胞或膽固醇存在使得血管粥狀石灰化情形增加,導致動脈硬化,而冠狀動脈負責輸送血液給心肌,其血流不足使心臟活力變弱並引發胸痛的疾病,總稱為缺血性心臟病,此有原審依職權調取之「心臟病與動脈硬化」書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㈤第166頁以下)。是以被告所稱之「冠狀動脈硬化性心臟病」主要仍係因被告年齡增長等因素所致,與被告是否在看守所羈押並無直接關係。再者,被告若確有進行置放支架手術之規劃,而請求在外醫治者,亦可依羈押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由看守所檢具診斷資料,轉送法院裁定。原審迄未收到看守所之通報,並已於104年9月24日(23日先行傳真)發函予看守所,請其對被告施以適當之注意及治療(見原審卷㈡第171頁),而被告於看守所期間,亦仍持續在看守所內就診,並開立藥物持續治療,此有臺北看守所104年10月6日北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㈢第5頁)、104年11月20日北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所內健保門診紀錄單(見104年度聲字第3145號卷第128-134頁)等在卷可稽,當不能認為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要件。此外,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審酌,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檢察官於104年3月31日偵查中對被告為交保1百萬元並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並不能拘束事實審法院審酌案情決定羈押必要性之權限,且檢察官為上揭處分後迄至本案於104年7月28日起訴,以及被告於104年8月31日經原審受命法官為訊問,亦有眾多事證為檢察官為上揭處分時所未及斟酌。綜上足認被告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04年11月30日起延長羈押被告2月。並就本院第一次發回意旨敘明:(一)被告具有「羈押原因」,於偵查中檢察官亦已為相同之認定,僅係依當時偵查之進行狀況、相關事證,認為「尚無羈押之必要」,而於104年3月31日對被告為交保1百萬元並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依相關事證,已有事實足以認定被告確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更有足夠之「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故原審與偵查中檢察官,實際上均係認定被告具有「逃亡之虞」等「羈押原因」,並無發回意旨所謂「『推翻』……等客觀事實,『遽認其有逃亡之虞』」之情形。又雖然偵查中檢察官於104年3月31日係認為被告「無羈押之必要」,但關於「羈押必要性」之判斷,依前述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是以,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審酌,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故檢察官於偵查中之前揭處分,並不能拘束事實審法院審酌案情決定羈押必要性之權限,已於上揭延長羈押裁定理由內敘明。(二)原延長羈押裁定即已敘明:「『被告現罹重病,在所內不能為適當之治療,或因疾病請求在外醫治者,應由所檢具診斷資料,速轉該管法院裁定,或檢察官處理』,羈押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若確有進行置放支架手術之規劃,而請求在外醫治者,亦可依此等規定轉由看守所檢具診斷資料,轉送法院裁定」。故原審「自始並未」認為「看守所之看診、給藥能夠替代醫囑所示之心臟內科支架阻介手術」。再者,冠狀動脈施行支架置放手術,屬侵入性的治療,具有一定的危險性及併發症可能性,而其替代方案則有「內科藥物治療」、「冠狀動脈繞動手術(外科手術)」等,就被告自身而言,其手術之效益及風險的評估,以及是否要進行該手術等,仍屬被告基於「病人自主決定權」應自行決定之事項。而以本案來說,若被告確有進行手術之規劃,自可依羈押法第22條第1項聲請「戒護送醫」,已如前述,故不能認為被告之延長羈押有礙於其治療之進行。至於被告所罹糖尿病、冠狀動脈硬化性心臟病、高血壓、慢性B型肝炎等疾病,均屬於慢性疾病,而被告冠狀動脈硬化性心臟病縱使開刀治療後,仍還是要定時服藥等來加以控制(見原審卷㈥第182頁之上揭治療說明)。故被告此等疾病當不能認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要件。此外,在本案被告有充足資力以及有高額之犯罪所得未扣得等情況下,雖然被告罹患上揭慢性疾病,但依照其資力,也可以由他人提供足夠之掩護,足供長期逃亡,並且仍得在我國境內或境外獲得相當足夠之醫療照護,故其上揭慢性疾病並不影響其羈押必要性之認定。另就本院第二次發回意旨敘明:(一)被告所提出104年11月12日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雖稱:「綜觀病人的健康狀況,糖尿病及高血壓控制不易,其生命有高度危險」等語(見甲6卷第127頁),104年11月26日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則稱:「病況嚴重,應該儘早治療。依據臨床經驗,本病例應儘早施行內科支架阻介手術,從住院治療到手術完成要七至十天。如若不適阻介手術或支架阻介手術失敗,則應改成外科手術,應該有一個月的治療時間」等語(見原審卷㈥第128頁)。但被告於104年8月31日經原審認為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而執行羈押,至上揭診斷證明書之診斷已相隔2月至3月以上,簽署上揭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已非親自就被告現狀加以診斷,且上揭104年11月12日診斷證明書,其中並有「尤以現今侷促看守所,身心壓力兩至,恐更加惡化病況」,已超出該醫師依病歷資料所能為之陳述,是以該等診斷證明書之可信性,本值堪慮。(二)再者,被告雖稱看診之李源德醫師自104年6月18日門診後即一再提醒要求被告應儘速安排手術期日云云,惟依卷內被告於104年1月起至7月間,在臺大醫院之病歷資料顯示只有明確記載「建議心臟內科門診追蹤」,根本未記載「應儘速安排手術」(見本院104年度抗字第1350號卷第98頁)。而且於後續被告於8月13日、27日看診,亦均僅預約下次看診時間,其中8月27日預約看診之時間,更係相隔達20日之9月17日。而若看診之醫師若確實認為被告病情嚴重,應儘速安排手術期日,亦應會載明於病歷,以免後續之醫療糾紛。更可見上揭診斷證明書之內容,與病歷記載實際上有所出入。而且,依上揭病歷所示,實際上被告於進入看守所之前,亦僅係約每月一次固定回台大醫院看診,領取慢性病處方藥,是以並不能以上揭診斷證明書之內容,即可認定被告有病情惡化之情形。又被告於104年8月31日經羈押後,於104年9月1日、9日、20日、21日、23日、30日,10月5日、9日、13日、20日、23日,11月3日等日期,均有於看守所衛生室由醫師看診,並有測量血壓及血糖值,並由醫師開立處方藥,此有病歷在卷可稽(原審甲5卷第133-137、187-192頁),是以被告之高血壓、糖尿病等狀況,均有由看守所醫師持續看診追蹤中,而且其看診之頻率甚且高於其在羈押之前約每月一次之情形。更何況,被告於羈押前,亦上述臺大醫院病歷,亦有「糖尿病控制不佳」等情況,是以被告糖尿病病情控制與否,跟被告羈押更無直接關係。至發回意旨所述應查明被告舌下含片之保管事項,經原審向看守所查詢,其回覆稱:該所收容人之舌下含片,並未集中保管,係懸於收容人舍房門外以備急需之用,並稱於就寢時間後,礙於夜勤人力不足及巡視時間間隔為15分鐘,實無法於第一時間察覺異狀,立即給藥等語(見原審甲7卷第76頁)。但被告保管吞下片之事宜,當僅係如何戒護、保管藥物之細節處理問題,原審於收受上揭函文後,即於104年12月18日傳真發函予看守所,請其:「就被告黃正一於就寢時間後,請將適當數量之舌下含片交由被告自行保管,以維護被告之人身安全」,並說明依據為:「依羈押法第6條第1項規定:『刑事被告對於看守所之處遇有不當者,得申訴於法官、檢察官或視察人員』」,是以當可由看守所為適當之戒護處置,並維護被告之人身安全。又此等事項,實際上都只是看守所如何戒護、保管藥物之行政細節,與被告是否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無關等語。

二、抗告意旨詳如卷附刑事抗告狀所載,其中關於主張本案並無羈押之必要性,及就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要件部分,主張略以:(一)原裁定認涉案款項未經扣得且流向不明,遂認具保等手段均不足以做為羈押替代手段有羈押之必要,惟羈押乃確保刑事審判之進行及刑之執行,且需符合比例原則,應審酌以其他方式均確定無法保全被告時,始得為之,是本案縱有犯罪所得未經扣得或流向不明之情,惟此與被告具羈押必要性之關連為何?不能以具保等手段代替羈押之理由為何?原裁定俱未有任何說明,已屬理由不備。又原裁定認被告提出之保證金及保證函數額不足擔保審判順利進行及刑之執行,然而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9號裁定意旨,該數額之決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項,不受被告提出之建議數額所侷限,倘原裁定認為被告提出之保證金及保證函建議數額尚有不足,得依職權酌定合適之保證金及保證函,何以捨此不為,遽以被告所提數額不足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之執行為由,駁回本件聲請,此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二)被告因罹心臟病、高血壓、糖尿病等疾病,長期由心臟專科醫師李源德教授看診,其對被告之身體病情知之甚詳,依據其專業判斷及被告於104年6月11日之心臟斷層掃描結果(報告日期為6月18日),判定被告病況嚴重,應該儘早治療,實施心臟內科支架阻介手術或外科手術,否則其生命安全高度危險,此有心臟專科醫師李源德於104年11月12日及26日開立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兩紙可稽。原審法院未依本院104年12月17日發回意旨所指,向任何心臟專科醫師進行查明,亦拒卻辯護人一再提出應傳喚李源德院長到庭做證說明之請求,顯有調查未盡、認事用法不當之重大違誤。再者,被告於看守所內血壓、血糖極度異常,顯示其糖尿病、高血壓病情嚴重惡化,原審既未向專業醫師查明,更未調取被告於看守所之病歷紀錄、血壓及血糖檢測記錄,亦未取得所內醫師就被告病狀之說明,遽爾推認被告之高血壓、糖尿病已由所內醫師看診且看診頻率高於羈押前每月一次之情形,即率謂被告病情控制與否,與羈押無直接關係,就攸關人命事項之查證,粗疏若此,更顯與一般醫學常識及事理常情相悖。又被告之所內就診紀錄顯示被告縱使定期服用高血壓及糖尿病藥物,其血壓仍明顯高於正常值,血糖值也異常飆高,被告並表示已有多次領用舌下含片緩解心絞痛,顯見被告病情惡化,被告多次於看守所內就診時向醫師提出心絞痛、胸悶之主訴症狀,但駐診醫師已多次未將被告主訴症狀翔實登載,此將使被告發生緊急情況時,面臨危及生命之威脅。原裁定以羈押法另有戒護就醫之規範,認被告應循該等規定由看守所檢具診斷資料送法院裁定,始可評估其有無保外就醫或戒護就醫之必要,又以迄未收到看守所就被告「現罹重病,在所內不能為適當之治療」之通報,及被告於看守所期間已持續於所內就診,認其不符「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要件,無異增加法律所無之要件,於法未合,且未敘明何以並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具體理由與依據,復未經看守所或醫院進行說明,顯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及逾越比例原則之違誤等語。

三、經查:

(一)原裁定依本案卷附證據資料形式上審查結果,認被告涉犯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後段、第2項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其罪名係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因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而予以裁定延長羈押在案。惟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其有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非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不得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經訊問後,縱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原因,然倘若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之各款情形,如有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可能,即應認無羈押之必要。

(二)原裁定以涉案款項未經扣得且流向不明,遂認具保等手段均不足以做為羈押之替代手段有羈押之必要(見原裁定第12頁第7行至第10行),惟按憲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羈押作為刑事保全程序時,旨在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而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身體自由,並將之收押於一定處所,乃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使刑事被告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甚為重大,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其非確已具備法定要件且認有必要者,當不可率然為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第665號解釋參照)。是法律規定羈押刑事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是本案縱有犯罪所得未經扣得或流向不明之情,惟此與本案被告具羈押必要性之關連性為何?是否不能以具保等手段代替羈押?或依職權提高具保金額、限制出境、出海,按時至派出所報到,或交出護照等方式為之?原裁定俱未有任何說明,已屬理由不備。又原裁定認被告辯護人雖於原審延長羈押訊問時稱被告可以提出1.2億元之現金保證金,另提出人保云云,惟此仍不足擔保審判順利進行及刑之執行云云,然按法院受理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其目的在於確保被告不致逃匿,能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至所指定之保證金額是否相當,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案內一切情節,自由衡定之,亦即衡量被告之身份、地位、職業、經濟能力、所造成法益侵害之大小、犯罪後逃亡可能性、犯罪所得金額等一切因素,為綜合考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9號裁定意旨參照)。則該數額之決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項,不受被告提出之建議數額所侷限,參之原審法院於本案8月31日準備程序進行時,亦曾當庭詢以被告「若本院或受命法官認為有提高具保金之必要,在多少金額範圍內,你有辦法覓得現金之保證金?在多少金額範圍內有辦法提供具有資力之親友提出書面保證書具保?」(見原審卷㈡104年8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5頁),倘原裁定認為被告提出之保證金及保證函建議數額尚有不足,自得依職權酌定合適之保證金及保證函,遽以被告所提數額不足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之執行為由,並進而執此認有羈押之必要性,似尚嫌速斷。

(三)又按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者,為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明定之情形,此款規定,乃所以重視人道而設,法院自應切予查明,倘其中所涉屬醫學專業事項,非屬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為公知或法院職務上所得知悉者,雖不以嚴格證明之鑑定為必要,仍應諮詢專業意見,以資審認,方昭慎重。原審法院未依本院104年12月4日及104年12月17日發回意旨所指,向心臟專科醫師或所內醫師查明被告是否較一般冠狀動脈硬化性心臟病患有更高之急性心絞痛發作頻率,或是較高之心肌梗塞突發風險,血糖、血壓有無極度異常,恐致生命安全之虞,是否需放置冠狀動脈支架阻介手術等情,甚且拒卻辯護人提出傳喚長期為被告心臟疾病之主治醫師李源德院長(為被告診治20年)到院說明之請求,逕自調閱醫學文獻、臺大醫院病歷及看守所病歷紀錄,逕行判斷羈押之被告在身體健康之醫療、照顧並無妨礙,且被告是否在看守所羈押與心臟病無直接關係,並主觀臆測臺大醫院於104年11月12日及104年11月26日出具之診斷書之可信性,本值堪虞。而依被告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104年11月12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罹患有冠狀動脈硬化性心臟病、糖尿病、高血壓等疾病,自104年3月先有寒冷天候心絞痛發作,數度到院求醫,都有同樣心絞痛,舌下硝酸甘油片可獲緩解,再再顯示病情惡化。尤以現今侷促看守所,身心壓力兩至,恐更加惡化病況,有生命安全之虞,建議儘早實行冠狀血管手術。綜觀被告之健康狀況,糖尿病及高血壓控制不易,其生命安全有高度危險等語;再依該院104年11月26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其中醫師囑言:「病況嚴重,應該儘早治療」等語,可知被告罹患之冠狀動脈硬化性心臟病似已病情嚴重,並已出現惡化情狀,依此病情,能否如原裁定所述得將之僅以一般慢性疾病視之,已非無疑,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業已指摘此攸關被告生命安全應予調查之事項,而此並攸關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與延長羈押適法妥適性,原裁定仍未予調查,尚有未妥。本案被告屆75歲高齡,罹患有冠狀動脈硬化性心臟病、糖尿病、高血壓等疾病,且依抗告意旨所述,抗告人於羈押後,於看守所內屢屢出現血壓明顯高於正常值、血糖異常極度飆高及心絞痛胸悶之嚴重不適症狀,有關上開各節或涉醫學專業,自有向專科醫師諮詢,或由看守所說明,原審裁定以羈押法另有戒護就醫之規定,認被告應循該規定由看守所檢具診斷資料轉送法院裁定,始可能評估被告有無保外就醫或戒護就醫之必要性,無異增設法律所無之條件,與我國憲法對於人民身體自由應予保障之意旨有所違背。至於原裁定另以被告於104年6月18日之病歷資料僅記載「建議心臟內科門診追蹤」,未記載「應儘速安排手術」,故認診斷證明書內容與病歷實際記載有所出入云云。惟該份病歷資料係由執行心臟斷層掃描之影像醫學部李文正醫師(放射線醫學科醫師)所記載,而其係依循被告主治醫師李源德院長之要求對被告進行檢查,因而記載「建議心臟內科門診追蹤」等檢查報告慣用之制式用語,要難即謂無儘速安排手術之必要,原審法院主觀判讀被告心臟疾病僅需心臟內科門診追蹤,李源德院長未要求或建議應儘速安排手術,甚至推斷診斷證明書不可信,亦屬率斷,而以上醫療專業問題,允宜向心臟專科醫師諮詢判斷,以符人權之保障。又被告於原審法院104年11月20日準備程式訊問時,並陳稱伊最近每天晚上天氣變化都要吃舌下片,有時候心悸及心臟會痛,有時候一晚拿兩次舌下片等語,均係主張被告入所後其所罹心臟病、糖尿病有病況加重之情事,上開陳述是否屬實,攸關被告所罹前揭疾病之現況,而倘上情經查明屬實,該等病況能否表示被告已具有較一般冠狀動脈硬化性心臟病患者更高之急性心絞痛發作頻率,甚至較高之心肌梗塞突發風險,即有向專科醫師查明之必要。再者,如被告所罹心臟病已有較高之發病頻率,於發病之際所需緊急服用之舌下含片,依原審電話詢問北所衛生科後,經該所回覆稱:104年12月22日夜間起讓被告隨身攜帶一次用量之舌下含片(見原審卷㈦第162頁公務電話紀錄),而此是否適量?是否可能因被告病況加重,於同日欲再行服用時已無舌下含片急救(被告已自稱有時候一晚拿兩次舌下片)?且依看守所現有之人力及管理,是否仍能於被告發病時立即察覺其異狀,此包括於抗告人因發病已無力呼救時,仍有機制從旁察覺異狀(例如:夜間同房室友均在就寢時),而此攸關被告生命安全,自有向專科醫師詢問被告隨身攜帶之用藥量以多少為妥適,此非原裁定所稱已發函看守所對被告所稱疾病施以適當之注意及治療所能確保。是上開各節或涉醫學專業,或涉看守所實際管理執行層面事項,自有向專科醫師諮詢及由看守所說明之必要,本院前二次發回意旨均已敘明及此,原審法院仍以自行查閱醫療文獻,及以被告可依羈押法規定申請戒護至醫院手術為由,遽認被告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之要件,尚嫌速斷。

四、原裁定既有上述涉及延長羈押適法妥當性之事項尚待確認,被告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更為妥適調查,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何信慶法 官 郭雅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韻如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