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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抗字第 138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38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曾雪香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法官迴避,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聲字第三二一八號,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七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於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或須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以使人疑其將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詳最高法院七十年台抗字第一七四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謂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詳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抗字第三一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一)本案之案由應為偽造文書等案,原審裁定誤為侵害案件,故此部分請求再予更正後再行送達,另抗告人曾雪香係聲請案件之審判長法官白光華及陪席法官陳伯原迴避,原審裁定誤載為聲請審判長法官白光華及陪席法官陳伯原、受命法官蕭淳元三人迴避,也有誤錯,也請更正後再次送達云云(詳一0四年十二月十日刑事抗告狀所載);(二)本案蒞庭進行之公訴之檢察官僅有蔡檢察官一人,每次蒞庭前,均有檢察長決行之蒞庭通知書送達法院而附於審理卷內,原裁定書第二頁倒數第二行所稱之「本案蒞庭進行之公訴檢察官蔡妍蓁、彭聖斐因承辦本案」,顯與事實不符,而彭檢察官,事前並未以檢察長決行之蒞庭通知書送達法院,向合議庭告明週知,顯見彭檢察官進入法庭,於法不合,彭檢察官以非法手段,進入法庭,是受合議庭陪席法官陳伯厚法官私下請託,抗告人曾雪香所指此部分,原審法院完全未予調查,迴護同仁之情,可見一斑。且抗告人曾雪香所涉案件甚微,何需二位公訴檢察官蒞庭?原審法院若未有迴護,自應以公函之調查方式,會同新北地檢署檢察長詳查當天加派彭檢察官蒞庭有無簽准?簽呈究以何理由提起?若未簽准,彭檢察官不假外出至法院蒞庭,是否屬於曠職?該檢察官私闖法庭,可否以現行犯或準現行犯議處?彭檢察官此種私自辦案,是否違法亂紀?原審法院對於當天蒞庭之蔡檢察官,均未予訊問及記錄,亦未於裁定書詳其理由,難掩官官相護之情!又蔡檢察官,對彭檢察官蒞庭之事,事前是否知情?何以蔡檢察官當庭對此無何反應?隔幾天需和彭檢察官共同自動檢舉簽分偵查案件?合議庭陪席法官陳法官私下請託彭檢察官當天蒞庭抓現行犯乙事,法院內外早已傳遍,原法院三位承審法官竟不知此事,而隻字未提,渠等是否相識,有何關係?自應調閱陪席之陳法官與彭檢察官間電話雙向通聯記錄,以查明真相,然原審法院並未調閱詳查,且原審法院審判長聽聞抗告人曾雪香要求對私闖法庭之彭檢察官出示證明文件時,並未置可否?仍聽任其到場,審判長不聽抗告人曾雪香程序上之勸阻,刻意掩護彭檢察官,目的究為何?原裁定均未詳予交待,為此提出本件抗告云云(詳一0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刑事抗告理由補充二狀);(三)抗告人曾雪香不解的是本案審判長白光華為何要控制證人,原因就是審判長知道抗告人曾雪香不斷喊冤,主因是檢察官濫訴,陪席法官和審判長法官二人的默契就是從唯一證人邱紹北下功夫,而受命法官年輕識淺,完全被蒙在鼓裡,而審判長知道檢察官濫權起訴,只有有意無意的控制書記官製作筆錄,以讓筆錄合審判長的心意,達到審判長心目中想要判抗告人曾雪香有罪的目的,書記官亦年輕識淺而完全被蒙在鼓裡無法自拔,審判長白光華法官及檢察官於訊問中插話,假冒職權訊問切入訊問證人邱紹北,要調查白光華審判長有無控制證人,最簡單而有效的方式就是把白光華審判長與證人邱紹北的對話整理出來,原審裁定卻沒有將對話整理出來,直接就判斷白光華審判長沒有控制證人,而檢察官主詰還沒完,審判長白光華卻切入訊問,主因是因白光華審判長眼見檢察官招架不住,就急著切入,以起死回生,要陷害抗告人曾雪香於不義,因為證人邱紹北已經證述抗告人曾雪香沒有偽造文書,為何於審判長白光華訊問時要當庭誘導證人邱紹北重新說話,抗告人曾雪香的律師在場時,審判長白光華都敢這樣講了,如果有一天沒有律師在場,那審判長白光華豈非為所欲為,天翻地覆了?更何況審判長白光華竟然當證人邱紹北的面,當庭對抗告人曾雪香的律師說你在恐嚇證人嗎,因為證人邱紹北已經說抗告人曾雪香沒有偽造文書了,導致審判長白光華很不高興也不樂見,因為這句話是審判長想也想不到的事,就是因為審判長白光華與陪席陳伯厚法官二人一心一意要替檢察官協助的野心,芒刺在背,欲拔除而後快,所以審判長認為如果律師恐證人成立,那受恐嚇的證人所言有利於抗告人曾雪香也就不得作為證據,所以審判長法官白光華才會說是律師恐嚇證人這句話,審判長白光華是不懷好心的,甚至是惡意的,原審裁定竟沒有對審判長白光華進行盤問,也沒有進行專訪,更無留下歷史紀錄,原審裁定根本沒有要了解本案發展至今的背就拿刑事庭長回覆給抗告人曾雪香的公文東抄一段、西抄一段,依樣畫葫蘆的回覆給抗告人曾雪香云云(詳一0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刑事抗告理由補充三狀)。

三、經查:

(一)有關抗告人曾雪香一0四年十二月十日刑事抗告狀所載部分:

1、原裁定意旨雖有抗告意旨所述就案由為「偽造文書等」案件,誤繕為「侵占」案件之情形,然抗告意旨亦認為此部分係誤載,甚為明確,且該案由之顯然誤寫,於裁定本旨並無影響,非不得由原審裁定更正,抗告人曾雪香以此爭執,自非適法之抗告理由。

2、查原審一0四年度聲字第三二一八號刑事裁定第一點有關抗告人曾雪香聲請意旨所載,即係記載抗告人曾雪香聲請「審判長法官白光華、陪席法官陳伯厚」迴避,此為原審裁定第一點所載,且原審裁定之實質內容,亦係就抗告人曾雪香聲請意旨分別於理由就:(1)聲請意旨主張:本案承審審判長法官白光華、陪席法官陳伯厚與公訴檢察官蔡妍蓁共同對被告提出違反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五條之告發,對被告案件審判不公或預料不能為公平對待本案,而足為迴避之理由云云、(2)聲請意旨所指:承審法官白光華、陳伯厚控制證人邱紹北而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

(3)聲請意旨所指:承審法官白光華、陳伯厚聯繫非公訴組檢察官進場對被告施壓,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

(4)聲請意旨所指:承審法官白光華、陳伯厚,在筆錄與錄音不符下,不願更正、筆錄動手腳、陷被告於不義云云、(5)聲請意旨所指:承審法官白光華、陳伯厚,未審先判,沒有被告無罪推定之觀念、被告所呈狀紙,放在一邊,未當庭立即裁定定紛止爭、偏袒檢察官,要檢察官舉證的,卻直接要被告舉證云云等五大點分予說明,並無有關受命法官蕭淳元部分之說明,可證抗告意旨所謂原審裁定誤載為抗告人曾雪香就三位法官聲請迴避乙節,核非事實;至於原審裁定雖於理由欄第二頁記載有關此案件之合議庭係由審判長法官白光華、陪席法官陳伯厚及受命法官蕭淳元組成,並記載此三位法官並無自行迴避之事由,惟此乃係記載三位法官並無自行迴避之事由而非指抗告人曾雪香聲請此三位法官迴避,可證抗告人狀此點記載稱原審將聲請迴避之法官人數記載錯誤,確非事實,自無理由。

(二)有關抗告人曾雪香一0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刑事抗告理由補充二狀部分:

1、有關蒞庭檢察官之到庭情形,業據原審於裁定理由三(三)詳為調查並說明記載:本案於一0三年十月八日進行審理程序前,法官以原審刑事庭通知送達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是日審判期日進行之時間、地點並通知指派該署承辦公訴檢察官(媛股)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而本案於一0三年十月八日審判期日係由林卓儀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審判長法官白光華並於當日指定於一0三年十月二十二日續行審判程序等情,亦有原審刑事庭通知書及是日審判筆錄各一件在卷可按;又本案於一0三年十月二十二日進行審理程序係由侯驊殷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等情,有原審一0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1件在卷可按。再本案於一0四年二月十一日續行審判程序前,法官以原審刑事庭通知送達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是日審判期日進行之時間、地點並通知指派該署承辦公訴檢察官(媛股)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而本案於一0四年二月十一日審判期日係由彭聖斐、蔡妍蓁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等情,有原審刑事庭通知書及是日審判筆錄各一件在卷可按。復本案於一0四年四月二十九日進行審判程序前,法官以原審刑事庭通知送達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是日審判期日進行之時間、地點並通知指派該署承辦公訴檢察官(媛股)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而本案於一0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審判期日係由蔡妍蓁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審判長法官白光華並於當日指定於一0四年五月十二日續行審判程序等情,有原審刑事庭通知書及是日審判筆錄各一件在卷可按。又本案於一0四年五月十二日審判期日係由蔡妍蓁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審判長法官白光華並於當日指定於一0四年六月十日續行審判程序等情,有是日審判筆錄一件在卷可按。再本案於一0四年六月十日上、下午進行審判期日係由蔡妍蓁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審判長法官白光華並於當日下午期日指定於一0四年七月十五日續行審判程序等情,有是日審判筆錄一件在卷可按。又本案於一0四年七月十五日進行審判期日係由蔡妍蓁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審判長法官白光華並於當日下午期日指定於一0四年七月二十九日續行審判程序等情,有是日審判筆錄一件在卷可按。復本案於一0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上、下午審判期日係由蔡妍蓁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審判長法官白光華並於當日指定於一0四年七月三十一日續行審判程序等情,有是日審判筆錄一件在卷可按。而本案於一0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上、下午進行審判期日,係由蔡妍蓁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惟被告並未到庭,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於報到後離去等情,亦有是日審判筆錄二件在卷可按。

2、綜上,以本案承審法官開庭通知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情形而言,法官係通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配置之媛股檢察官蒞庭進行公訴,並未以通知方式要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派聯繫非公訴組檢察官到庭。況依檢察一體之精神,原審通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配置蒞庭公訴之承辦股檢察官,其意義係通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派具體檢察官蒞庭進行公訴,至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究竟具體指派何位檢察官蒞庭?是一位或二位檢察官蒞庭?均應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決定,非本案審判長法官白光華或法官陳伯厚所能決定甚明,故抗告意旨所指:承審法官白光華、陳伯厚聯繫非公訴組檢察官進場對被告施壓,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亦非可採甚明,則抗告意旨以:彭檢察官進入法庭,於法不合,彭檢察官以非法手段,進入法庭,是受合議庭陪席法官陳伯厚法官私下請託,抗告人曾雪香所指此部分,原審法院完全未予調查,迴護同仁之情,可見一斑。且抗告人曾雪香所涉案件甚微,何需二位公訴檢察官蒞庭?原審法院若未有迴護,自應以公函之調查方式,會同新北地檢署檢察長詳查當天加派彭檢察官蒞庭有無簽准?簽呈究以何理由提起?若未簽准,彭檢察官不假外出至法院蒞庭,是否屬於曠職?該檢察官私闖法庭,可否以現行犯或準現行犯議處?彭檢察官此種私自辦案,是否違法亂紀?云云,已非事實,更何況法院與檢察署係完全不同之單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究竟要指派何檢察官到庭蒞庭,抑或係指派幾位檢察官到庭蒞庭,根本並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得決定,陪席之法官如何能指揮與其完全不同單位之地方法院檢察署到庭蒞庭,亦難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得置喙,益見抗告人曾雪香此點抗告並無理由。

(三)有關抗告人曾雪香一0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刑事抗告理由補充三狀部分:

1、有關證人邱紹北之陳述部分,亦據原審於裁定理由三(二)詳為調查並說明記載:

(1)本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一0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二)狀,聲請本案承審法院傳訊證人即告訴人邱紹北到庭作證,又檢察官於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補充理由書,向原審聲請傳訊證人即告訴人邱紹北到庭作證,足見本案承審法院,係因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聲請,而依法傳訊證人邱紹北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之調查程序。

(2)本案於一0二年十二月十三日進行準備程序之際,受命法官蕭淳元為釐清本案起訴範圍,是否包括偽造印鑑部分,曾於當日準備期日訊問證人邱紹北,依當日準備程序筆錄記載,當日當庭之法官為蕭淳元法官,因係由受命法官進行準備程序,故審判長白光華法官、陪席法官陳伯厚法官並未在庭,而被告與其選任辯護人均到庭,且依是日準備程序筆錄記載,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對於本案起訴範圍及有關印鑑、筆跡鑑定等調查證據事項表示意見,但並無對於該證人邱紹北到庭或訊問過程提出異議或質疑,此有本案一0二年十二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一件在卷可按。是該日準備程序中受命法官蕭淳元進行證人邱紹北之訊問程序,係為明確本案之起訴範圍,且當日庭訊審判長法官白光華、陪席法官陳伯厚並未出庭。

(3)本案於一0三年十月八日進行審判期日,當天由審判長法官白光華、法官陳伯厚、法官蕭淳元,檢察官林卓儀、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出庭,並於該期日傳訊證人邱紹北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其間在檢察官進行主詰問過程中,被告選任辯護人九度對於檢察官之主詰問問題提出異議,審判長法官白光華均與裁示並記明筆錄,其中對於選任辯護人質疑證人邱紹北意識不清或精神不濟請求停止詰問之異議,審判長法官白光華亦以訊問證人邱紹北之方式,當庭認定證人邱紹北之精神狀態(見是日審判筆錄第六頁、第九頁至第十頁);又審判長法官白光華於檢察官行主詰問中加以職權闡明訊問證人邱紹北以使證人明確完整陳述部分,而選任辯護人就此提出異議主張審判長詢問不適宜部分,亦有於該審判筆錄中記載(見是日審判筆錄第七頁)。又該日審判期日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進行反詰問程序期間,證人邱紹北二度請求休息至洗手間,亦獲審判長法官白光華同意,諭知休庭後復庭續行,此亦有是日審判筆錄可按;另是日審判期日,在證人邱紹北第二度請求休息至洗手間,經休庭後復庭之際,審判長法官白光華訊問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繼續進行詰問所需時間,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答稱:需要十分鐘,惟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繼續進行詰問超過三十分鐘之際,審判長法官白光華訊問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尚須多少時間進行詰問,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答稱:因書記官打字太慢,其因等待書記官打字,故而耽誤詰問時間,為顧及法官、檢察官、被告及其均需休息,故請求改定期日繼續進行詰問。此際審判長法官白光華並訊問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下次期日進行反對詰問需要多少時間,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答稱就證人邱紹北部分,還須時一小時進行反對詰問,審判長法官白光華並當庭訊問檢察官之意見,檢察官答稱:無意見,審判長法官白光華並訊問證人邱紹北是否還有時間回來開庭之際,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對證人稱:你一定要回來,拜託一下(審判長法官白光華稱:辯護人在恐嚇證人嗎?)。證人邱紹北答稱:伊下次回來還要花很多錢,辯護人一直重複詢問。辯護人則稱:是檢察官濫行起訴,花很多時間,有詰問規則可以規範的,重複詢問問題,檢察官也沒有表示意見,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並對於審判長法官白光華所稱:辯護人恐嚇證人用語表示意見,而審判長法官白光華則表示:辯護人並沒有恐嚇證人,剛才請辯護人不要恐嚇證人,是提醒辯護人注意並不是指辯護人恐嚇證人之意。之後審判長法官白光華並訊問證人邱紹北、檢察官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對於下此開庭時間之意見後,審判長法官白光華指定於一0三年十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於原審第十五法庭續行審理程序等情,亦有是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按,是當日審判長法官白光華指揮進行對證人邱紹北交互詰問詰問程序,均符合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且對於檢察官或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所提出之異議均有裁示處理,並對於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提出對於證人邱紹北之意識或精神狀態之質疑,亦有進行訊問證人邱紹北之調查程序,而且對於詰問之進行、詰問所需時間及改定庭期之意見,訊問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與證人邱紹北之意見,參酌上情後予以裁示,並無聲請意旨所指控制證人邱紹北而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情形。

(4)又本案於一0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行審判期日,當日證人邱紹北到庭,惟經審判長法官白光華諭知該次庭訊依司法院所公佈委外錄音相關辦法,由法院聘請轉譯人員製作筆錄,依轉譯人員製作,經書記官核可後,附卷之筆錄為準。惟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表示不同意,請求書記官應繼續製作筆錄,是該審判日期證人邱紹北雖有到場,但並未進行交互詰問之調查程序,此亦有是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按。

(5)另本案於一0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行審判期日,並繼續進行證人邱紹北之交互詰問調查程序,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繼續進行反詰問,之後檢察官表示無覆主詰問,審判長法官白光華諭知交互詰問完畢,由法院進行職權訊問證人邱紹北後,並訊問兩造對於證人邱紹北所為證述內容之意見,並訊問兩造有無其他問題詢問證人邱紹北,檢察官表示沒有問題補充詢問,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接續表示有問題要詢問證人邱紹北,並接續直接詢問證人邱紹北後,審判長法官白光華再度訊問證人邱紹北,之後再行訊問兩造對於證人邱紹北所為證述之意見,最後審判長法官白光華再以被害人身份,訊問被害人邱紹北對於本案之意見後,改定於一0四年五月十二日續行審理程序等情,亦有是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按。是以上揭一0四年四月二十九日所進行之審判期日,審判長法官白光華所為進行交互詰問證人邱紹北之證據調查程序訴訟指揮,符合刑事訴訟法相關程序規定,並無對於證人邱紹北有何不當之控制或指揮不公情形甚明。

2、綜上所述,本案合議庭係因兩造之聲請,而傳喚證人邱紹北到庭進行證人調查程序,而本案審判期日進行交互詰問證人邱紹北之調查程序,審判長法官白光華所為訴訟指揮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之情形,且審判長法官白光華於本案審判期日就進行證人邱紹北交互詰問程序中,對於兩造所提出之異議,為必要之訊問調查及裁決;對於改定期日續行審理等影響檢察官、被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及證人邱紹北等事項,於法院決定前,均訊問相關當事人、證人之意見後,方為決定,並無聲請意旨所指承審法官白光華、陳伯厚控制證人邱紹北而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情形。至抗告意旨雖以:審判長有意無意的控制書記官製作筆錄,書記官亦年輕識淺而完全被蒙在鼓裡無法自拔,最簡單而有效的方式就是把白光華審判長與證人邱紹北的對話整理出來,原審裁定卻沒有將對話整理出來云云,惟查原審業將有關證人邱紹省到庭日之所有準備、審判筆錄調取後附卷,並將上開準備、審判筆錄之要旨均詳載於裁定內容,況依卷附筆錄內容,審判長法官白光華於檢察官行主詰問中加以職權闡明訊問證人邱紹北以使證人明確完整陳述部分,選任辯護人就此提出異議主張審判長詢問不適宜部分,亦有於該審判筆錄中記載,均有上開審判筆錄附卷可稽,已難認有抗告意旨所載控制書記官及未將證人陳述整理之情形;至於抗告意旨所載有關審判長白光華竟然當證人邱紹北的面,當庭對抗告人曾雪香的律師說你在恐嚇證人嗎,目的係要使如果律師恐證人成立,那受恐嚇的證人所言有利於抗告人曾雪香也就不得作為證據乙節,惟依原審一0三年十月八日審判筆錄記載(詳第二九頁至第三十頁),當日係因抗告人曾雪香之選任辯護人表示尚要一小時行使反詰問,並已經結束了當天證人邱紹北之交互詰問後,選任辯護人對證人邱紹北表示:你一定要回來,因證人邱紹北表示其自大陸返臺須花費很多機票錢,選任辯護人卻一直重複詢問等語,審判長當場對選任辯護人表示你在恐嚇證人嗎,惟選任辯護人仍對證人稱拜託一下,最末筆錄復記載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並對於審判長法官白光華所稱:辯護人恐嚇證人用語表示意見,而審判長法官白光華則表示:辯護人並沒有恐嚇證人,剛才請辯護人不要恐嚇證人,是提醒辯護人注意並不是指辯護人恐嚇證人之意(詳該日筆錄第三七頁),準此,亦無抗告人曾雪香所稱將使得證人邱紹北有利於抗告人曾雪香之證詞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所指摘各節,業經原審於裁定中詳為說明。抗告人曾雪香聲請迴避之事由,或係訴訟上指揮而專屬於法院之職權,或係抗告人曾雪香對法律或法院運作實務有所誤會,或係抗告人曾雪香主觀上之臆測,均非屬審判長法官、陪席法官與抗告人曾雪香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一般人通常均足以對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產生疑慮之情形,自與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聲請迴避之事由不符。抗告人曾雪香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推事被聲請迴避者,除因急速處分或以第十八條第二款為理由者外,應即停止訴訟程序。」、「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四、對於第四百七十七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

五、對於第四百八十六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前項但書之規定,於依第四百零五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二條、第四百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本件對於抗告法院即本院之裁定,自不得再行抗告(詳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抗字第二0一號、一0四年度台抗字第六0七號裁定意旨),一併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呂修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