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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抗字第 13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388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陳悅子被 告 陳輝雄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 年11月12日駁回聲請發還保證金之裁定(104 年度聲字第375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陳悅子(下稱抗告人)因被告陳輝雄(下稱被告)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由抗告人繳納現金(該院刑保字第58365 號)後,將被告釋放,被告經該院以83年度易緝字第12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減刑為8 月,嗣經本院以83年度上易字第488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84年度執更字第679 號),因被告未到案執行,檢察官乃於民國84年5 月17日通緝被告,並處分沒入前揭保證金等情,經原審依職權調取同院99年11月3 日北院木會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閱無訛,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保管款支出清單、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通緝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5頁至37頁、第24頁至第29頁)。從而,被告縱於事後到案執行,然本案既經裁定沒入保證金,並對被告發布通緝在先,顯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第2 項免除具保責任或准予退保之規定,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已於83年間因案入監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函將保證金發還抗告人,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始稱已依84年5 月24日北檢仁庚21725 號函將保證金沒入。是被告既經有罪判決確定入監執行,抗告人之具保責任即告消滅,不得再謂被告逃匿而沒入抗告人繳納之保證金。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再執行羈押或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又依上開規定沒入保證金,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固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惟查,86年12月19日刑事訴訟法修正前(即56年1 月28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第107 條之撤銷羈押、第10

8 條第4 項、第109 條之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第110 條、第115 條、及第116 之停止羈押,第117 條之再執行羈押、第118 條(即現行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第11

9 條第2 項之退保及前條之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行之。」,嗣於86年12月19日修正為「第107 條第1 項之撤銷羈押、第109 條之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第110 條第1 項、第115 條及第116 條之停止羈押、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第119 條第2 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關於沒入保證金部分嗣後未再修正),並增訂第118 條第2 項:「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3 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及第121 條第4 項:「檢察官依第118 條第2 項之沒入保證金、第119 條第2 項之退保及第93條第3 項但書、第228 條第3 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於偵查中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依上規定可知,86年刑事訴訟法修正前,沒入保證金得由法院裁定或檢察官命令行之,於86年刑事訴訟法修正後,始僅限於偵查中檢察官命具保之情形得以檢察官之命令沒入保證金。

四、經查:

㈠、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通緝,嗣於83年4月1 日緝獲歸案,經該院指定繳納保證金20萬元,由抗告人繳納現金,此有該院刑保字第58365 號刑事保證金收據為憑(原審卷第2 頁,保證金收據案號誤載為83年度易緝字第27號)。被告嗣經該院以83年度易緝字第127 號判處有期徒刑

1 年4 月,減刑為8 月,並經本院以83年度上易字第488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因被告未到案執行,檢察官乃於84年

5 月17日發布通緝,嗣於同年12月22日因緝獲入監服刑,刑期自84年12月15日起算,與他案合併執行後於87年5 月16日縮刑期滿,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通緝紀錄表在卷可佐(原審卷第24-29 頁)。

㈡、又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保管款支出清單,載明「84.5.24 北檢仁庚21725 交收費處轉陳悅子沒入」(原審卷第36頁),足認抗告人繳納之保證金業經該院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5 月24日北檢仁庚21725 號函沒入,有該院北院木會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7頁),是被告既於86年12日19日刑事訴訟法修正前逃匿,檢察官就抗告人繳納之保證金,依修正前規定沒入,即無不合,依上說明,自無從免除具保人責任或准予退保。抗告人稱係被告已入監執行始沒入保證金等情,尚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審駁回抗告人發還保證金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請求撤銷原審裁定,尚屬無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