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49號抗 告 人即聲 請 人 吳鯤陽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41號),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緣確於士林地檢署乃至原審的庭訊筆錄發現遺漏/誤植,甚或曾經接傳票赴庭筆錄卻付諸厥如情事,又因聲請人正設法取得、嘗試經由第三者取得在庭陳述人之同意書,加以對法官裁定引據的法條意旨瞭解有限,已預約一週後由財團法人作法律諮詢;同時亦將儘速遞呈書狀請求原審判長釐清對筆錄遺誤的困惑,令得具體向法官詳細闡明,懇請寬限時日予聲請人使能補正抗告理由狀,廢棄原裁定,准命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抗告人)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關於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當事人得請求閱覽卷宗內文書之規定,在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在準用之範圍,其他又無特別規定,自不得請求閱覽刑事卷宗、交付卷內筆錄影本及法庭錄音光碟,揆諸上揭說明,自難准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亦為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自得於刑事案件審判中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等語。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0條本文定有明文。復按審判期日應全程錄音;必要時,並得全程錄影。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另按「法庭錄音辦法」於民國102年10月25日修正發布為「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原條文第7條移列至第8條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使用。」是聲請人所得以聲請之法庭錄音光碟應僅限於該案之審判程序錄音光碟,且於上開期間內具體指摘法庭筆錄有何缺失、遺漏或記載不實之情,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並敘明有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者。
四、查抗告人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附民續字第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之被告,上開案件係以抗告人請求繼續審判部分為不合法、部分為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即逕以判決駁回之,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附民續字第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頁至第7頁反面),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附民續字第1號案件並無所謂審判筆錄暨數位影音光碟可言,抗告人聲請第一審法院筆錄暨數位影音光碟等即無從准駁。至抗告人聲請交付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附民續字第1號抗告人、受問人許純南、陳欣寧、李崑定、洪恢泉之相關全部警詢筆錄、檢察官偵訊筆錄暨影音光碟、第一審法院筆錄暨數位影音光碟等,惟查抗告人所聲請者均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附民續字第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之審判程序錄音光碟,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之聲請,即非法所許,應予駁回。抗告意旨另以其對法官裁定引據的法條意旨瞭解有限,已預約一週後由財團法人作法律諮詢;同時亦將儘速遞呈書狀請求原審判長釐清對筆錄遺誤的困惑,令得具體向法官詳細闡明,懇請寬限時日予聲請人使能補正抗告理由狀云云,惟如前述,抗告人所得聲請之錄音光碟係限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附民續字第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之審判程序錄音光碟,而該案並未開庭而無錄音光碟,抗告人聲請該案以外之錄音光碟,非法所許,是抗告人所為聲請理由亦無從補正,附此說明。本件原審認抗告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於法不合,予以駁回,所持見解及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同,然關於被告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於法不合之結論則無二致。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邱同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靜慧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