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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抗字第 2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99號抗 告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宇然選任辯護人 馮志剛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3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對於應扣押物之所

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刑事訴訟法第133條定有明文。該條文中所稱:扣押「可為證據之物」,其目的在於保全證據,以利追訴並且防止湮滅,現行司法實務上並無疑義;扣押「得沒收之物」,其目的則在保全將來沒收的執行。而犯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存入金融機構帳戶,已轉變為消費寄託債權,屬於非有體物的「利益」,難以認為是「物」,而且因為已經過轉換,也難認為是屬於犯罪的「直接」所得。是以,依照刑法第38條規定可沒收犯罪所得的範圍,既然僅限於由實施犯罪行為的結果而直接取得之物,則如犯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加以變賣,或將變賣所得金錢以自己或第三人名義存放於金融機構,或將原物移轉與第三人所有時,即不在得沒收範圍之內。由於有此法制上漏洞,我國越來越多的法律就此有特別規定,洗錢防制法第4條即明定:「本法所稱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指下列各款之一者:一、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二、因犯罪取得之報酬。三、因前二款所列者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但第三人善意取得者,不在此限。」而同法第14條第1項有關:「犯第11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第2項有關:「為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等規定,因其沒收範圍較為擴大而符合有效追訴犯罪的政策,成為近幾年來通過的相關法律所仿效,許多金融法令即參照前述洗錢防制而定有相關規定。其中銀行法第136條之1即明定:

「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等規定為刑法第38條的特別規定,扣押、沒收範圍及於第三人,且其犯罪所得定義較廣,包括直接或間接來自犯罪所得者,也涵蓋各種有體物、無體物及財產權,更不限於動產,而將不動產一併納入。另刑事基本法的刑法總則,對於犯罪所得之物的沒收,除非刑法分則或特別刑法另有不同的例外規定,否則沒收所得的客體,原則上即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為限。然而,該等財物是否確實為行為人所有,並非僅從形式上觀察,如該犯罪所得形式上並不屬於行為人所有,但有證據足以認定實際上是行為人所有時,亦得沒收。是以,如檢察官聲請沒收的財產在形式(名義)上屬於犯罪行為(嫌疑)人以外之人所有時,不應遽爾認為不應為諭知沒收的宣告,更不得據以主張非得沒收的財物不可予以扣押或禁止處分(李傑清,沒收犯罪所得之程序法制與國際刑事司法互助,頁118)。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33條所稱的「可為證據之物」或「得沒收

之物」,必須限於「物」,而且為「有體物」,雖然範圍可擴大至動產的現金或不動產的土地,但原則上不能擴及債權、質權等「財產上利益」;又犯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存入金融帳戶,已轉變為消費寄託債權,屬於非有體物的「利益」,難以認為是「物」,而且已經過轉換,也難認為是屬於犯罪的「直接」所得;另本件檢察官於偵查階段發函與臺北富邦銀行中崙分行,就被告黃宇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予以扣押,其主張的法律依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並請求銀行將該帳戶狀態設定為「准進不准出」,可見本件檢察官函請銀行「扣押」被告黃宇然所有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核其性質是類似於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前段「檢察官於偵查中,有事實足認被告利用帳戶、匯款、通貨或其他支付工具犯第11條之罪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指定6個月以內之期間,對該筆交易之財產為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必要處分之命令」所稱的「禁止處分命令」,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33條「扣押」的要件不符。惟因法院在審查偵查階段檢察官的禁止處分命令,或受理受處分人不服該禁止處分命令而聲明異議時,應採取的是自由證明與「很有可能」或「大致相信」的心證門檻,則本件依偵查階段一開始所查辦的違反銀行法等罪嫌,如檢察官依洗錢罪嫌(將犯罪所得匯至第三人所有的金融帳戶),聲請法院依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規定對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予以禁止處分命令時,法院當無撤銷該禁止處分或不予准許發禁止處分命令之理。何況檢察官也可以依銀行法第45條之2所授權訂定之疑似不法帳戶管理辦法的規定,發函予以凍結。

㈢檢察官起訴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宇然為地

址設在臺北市○○區○○○路○號8樓之3的萬壽宮宮主,於每一季季底在萬壽宮舉辦誓師大會,並以神明開示的名義,要求金大業集團員工向親友招攬投資方案,如員工業績不佳,即由被告黃宇然在萬壽宮開示,要求該員工念經、拜拜、化解冤親債主之情,這有該起訴書在卷可證。而證人即萬壽宮義工陳盈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不只是金大業集團的員工,還有很多其他的客人會到萬壽宮問事,問事不收費,可以隨喜功德,如果是化解因果,要跟母娘擲杯,開疏文、金紙、蓮花才會收費,其自己也捐了不少錢,其配偶莊順福曾經捐了1,000萬元給被告黃宇然等語(原審卷㈢第163頁至第166頁)。又被告黃宇然辯稱: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內的款項,都是經常性小額現金存款逐漸累積而成,其來源是伊以萬壽宮宮主身分,為信徒處理冤親債主、消災解厄、卡陰、嬰靈、點消災燈、問事、捐功德金的收入等語,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的存摺、萬壽宮收入明細等文件為證。綜此,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顯見被告黃宇然辯稱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都是自己從事宗教事業所得,與她是否違反銀行法的犯罪所得並無任何關係等情,即非全然無據。

㈣公訴檢察官雖提出補充理由書表示:由被告黃宇然在96年至

100年間的綜合所得稅申報書來看,她在此期間每年度的主要所得來源,都是金大業集團旗下的臺灣環宇公司給付的薪資所得70萬元,另外她雖然於101、102年度分別有來自於中華民國全球元母大慈協會的租賃所得各120萬元,但該協會的負責人即為同案被告李秉蒼,顯見她除了與本案金大業集團有關的所得外,並沒有相當的合法收入來源,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即屬她參與本件的犯罪所得等語。惟查,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都是被告黃宇然從事宗教事業所得,已如前述。而被告李秉蒼於原審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證稱:萬壽宮在8樓提供1間休息室給伊,裡面有神明,伊會在那邊靜坐或休息,有時朋友來也會在那邊泡茶,伊有支付租金給黃宇然,黃宇然本身在萬壽宮內沒有勞健保,但她又掛名臺灣環宇公司的董事長,法令規定董事長一定要有勞健保,而且每年都要開立扣繳憑單,所以國稅局的扣繳憑單上才會載明臺灣環宇公司每年支付黃宇然薪資70萬元,實際上只給她一點車馬費,黃宇然購買臺北市○○○路○號16樓之6房地的款項,並非由伊支付,伊自己都向黃宇然借錢了,怎麼可能有錢給她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68頁至第169頁)。又被告黃宇然出租予中華民國全球元母大慈協會之房地,乃其所有臺北市○○○路○號8樓之3房地,並非臺北市○○○路○號16樓之6(此有檢察官所提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而被告黃宇然既係以其自有資金、銀行貸款購得房地,原審已針對檢察官對上開不動產所為禁止處分予以解除,並因檢察官未提出抗告而確定,則被告黃宇然辯稱檢察官出於誤會,才會誤認她以犯罪所得購置上開不動產之租賃所得支付房貸款項等語,也屬有據。綜此,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顯見檢察官前述補充理由書所提出的意見,實乃出於誤會,而且無法證明被告黃宇然所有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與她違反銀行法的犯罪所得有何關聯。

㈤綜上所述,被告黃宇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款項不屬於

應沒收之物,被害人也不得對之主張權利,而且檢察官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規定禁止處分,而非依洗錢防制法第9條及銀行法第45條之2所授權訂定的疑似不法帳戶管理辦法為禁止處分,則參照前面規定及說明所示,爰裁定准予發還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對於應扣押物之所

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刑事訴訟法第133條定有明文。該條文所稱:扣押「可為證據之物」,其目的在於保全證據,以利追訴並且防止湮滅。而就同條文所指「扣押得沒收之物」而論: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均屬得沒收之物。復據銀行法第136條之1明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則依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法理,行為人涉犯銀行法罪嫌時,其得沒收之物之範圍既已擴張至「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無論是有體之「因犯罪所得財物」,抑或無形之「財產上利益」,應均屬於得為扣押之客體。也唯有如此解釋,才能使刑事扣押法制充分發揮「證據保全」、「保全將來執行沒收」,以及「保全將來應發還被害人之財物或利益」的功用,並寓有「阻斷行為人藉由犯罪而獲有不法利得」之目的。是以,被告黃宇然以其名義所開立臺北富邦銀行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所示帳戶)內新台幣(下同)1,705,913元,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函請金融機構予以扣押禁止處分,應符合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規定,且於被告黃宇然所涉罪嫌判決確定、執行前,應有繼續予以扣押之必要,以達上開「保全將來執行沒收」,或「保全將來應發還被害人之財物或利益」的目的。原裁定既認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所稱「得沒收之物」可包括現金,然而一旦遭犯罪行為人將該等現金(即本案犯罪所得)存入被告黃宇然之金融帳戶內,上開帳戶即轉變(換)屬於被告黃宇然對於銀行之「債權」,難以認為是「物」,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13條「扣押」之要件不符,因之裁定解除檢察官所為之扣押命令,其適用法律即有罹於與法社會事實脫節之純粹概念法學解釋結果之謬誤。

㈡又被告黃宇然與同案被告李秉蒼共同以「建廟」、「神明開

示」、「化解冤親債主」等方式招攬並違法吸收資金,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惟原審認被告黃宇然所為僅該當於幫助犯,並僅科處有期徒刑2年之刑(業經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雖有未洽,但就被告黃宇然參與共犯本案違法吸收資金之犯行,業經原審認定無訛,應屬明確之事實。據被告黃宇然於原審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附之證據觀之,該帳戶內常見在短短的間隔數日內,即有9萬餘、22萬餘、7萬餘、10萬餘等大額現金存款(此情況極為頻繁,請詳參聲請人於聲請狀內所附交易明細,茲不贅),顯與所稱「經常性小額現金存款而逐漸累積」不符,被告黃宇然所述該帳戶內之款項係其為信徒「辦事」所得之經常性小額現金存款而逐漸累積,顯不可採。況經抗告人函詢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松山分局調取被告黃宇然自96年至100年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查得被告黃宇然在上開所得年度間之主要所得來源均為「薪資所得70萬元」(其中在98、99所得年度中,該薪資所得更為其綜合所得總額之全部來源),且該主要「薪資所得70萬元」之來源為其擔任負責人之「台灣環宇網路股份有限公司」,而「台灣環宇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即屬本案「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旗下公司,該集團及旗下公司均涉及本案不法吸收資金之犯行,則以被告黃宇然之所得來源觀之,並參以上開帳戶內常有大額款項存入,可見該帳戶內所存之款項實與本案違法吸金之犯行難脫干係。

㈢復據原審卷證資料以及審理中諸多證人到庭所陳,堪認被告

黃宇然、李秉蒼係以向所屬員工即業務人員表示「最終目標即是建廟」、「衝業績即係作天業」云云,再以神明開示之名義要求員工向親人或朋友招攬上開吸金方案,若有員工業績不佳,即由員工所屬主管帶至8樓之3萬壽宮由黃宇然開示,除要求該員工念經、拜拜、化解冤親債主外,亦借神明名義指點員工招攬業之方向,例如在中部或南部尚有哪些親友、同學、當兵友人等可供開發招攬取得業績等」方式招攬不特定民眾,而為本案違法吸收資金犯行。且公司幹部收受被害人交付之投資款項後,被告黃宇然有參與經手款項之情,堪信為真。參以前述被告黃宇然除與本案金大業集團有關之所得外,查無其他相當之合法收入來源,實有合理之根據,足認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屬被告黃宇然參與本案之犯罪所得。揆之首開法律規定,在判決確定、執行前,應予扣押,以保全將來「發還被害人」或「執行沒收」所需。

三、經查: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接獲他

人告發被告李秉蒼所屬金大業集團涉有未經許可從事收受存款業務罪、詐欺罪嫌後,於102年6月20日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而於偵辦過程中,該署檢察官認為被告李秉蒼、黃宇然等人罪嫌重大,於102年11月13日以函文通知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就聲請人黃宇然設於該行帳戶(如附表所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扣押」、「帳戶狀態請設為『准進不准出』」等,此有刑事警察局102年6月20日刑偵七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1月13日北檢治日102他10154字第74708號函、臺北富邦銀行102年12月5日北富銀集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附卷可稽(見102年度他字第10154號卷㈠第1頁,同上偵卷㈦第1頁至第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採信。

㈡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認被告李秉蒼

、黃宇然等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未經許可從事收受存款業務等罪嫌提起公訴、聲請移送併辦審理,嗣經原審法院審理後,於104年2月3日宣判,並認定被告李秉蒼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未經許可從事收受存款業務罪論處,被告黃宇然則係基於幫助的意思,協助被告李秉蒼遂行前述罪行,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未經許可從事收受存款業務罪的幫助犯論處,亦有原審判決在卷資為參佐。是檢察官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審理所載罪名皆非指被告黃宇然涉有相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罪名,再依前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1月13日北檢治日102他10154字第74708號函、臺北富邦銀行102年12月5日北富銀集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內容可知,檢察官據以凍結聲請人黃宇然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依據,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而為前述帳戶之扣押處分。然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所定得扣押之物,係「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究其目的,在前者,主要著重保全證據,以利追訴並且防止湮滅,在後者,則主要係為保全將來沒收之執行,而犯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存入金融機構帳戶,已轉變為消費寄託債權,屬非有體物之「權利」,難以認定為「物」,故無法逕予認定為被告之直接犯罪所得。惟觀諸本件檢察官命銀行禁止處分命令之發動及程序,與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扣押」強制處分固不盡相同,但本質上均係國家機關在刑事偵查程序中,藉強制力暫時限制人民就特定財產權(在「扣押」為特定物之所有權,在「禁止處分命令」則係就特定債權等無體財產權)為特定處分行為,且均造成暫時剝奪人民行使特定財產權之結果,可見基本事實並無不同。是本諸「相同事實應為相同處理」之類推適用法理,應認本件被告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扣押物發還」相關規定,享有向法院請求解除銀行帳戶禁止處分命令之權利,先予敘明。

㈢惟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

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有審酌、裁量之權(詳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22號、第601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換言之,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且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為審理事實之法院,依案件發展、訴訟程序進行等節,獨立審酌,屬法院裁量之權限。查:

⒈被告黃宇然涉嫌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於104

年2月3日以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判決後,被告黃宇然及檢察官均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甫於104年3月27日繫屬於本院,是全案尚未確定,先予說明。

⒉依據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由李秉蒼、黃宇然

掌控管理吸金款項...黃宇然實際掌控金大業集團每月業績結算,除要求營業部各處之督導、處長於每月之月結件日親自向其報告當月績效並繳交當日吸金款項外...」(見起訴書第5頁、第6頁)、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㈡編號6將臺北富邦銀行北富銀集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附件資為認定被告李秉蒼等人以各帳戶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投資款項事實(見起訴書第37頁),並於所犯法條欄記載「扣案被告李秉蒼、黃宇然、金大業集團旗下公司如附件六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存款餘額計1,644萬1,699元...核屬被告李秉蒼、黃宇然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見起訴書第39頁),足見附表所示帳戶之所以遭檢察官為禁止處分命令,乃係因檢察官認定被告李秉蒼、黃宇然等人將被害人所交付投資款匯款或存入包含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在內之37個銀行帳戶;參佐以被告黃宇然所持有、使用之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於93年11月5日開戶迄至102年11月1日經檢察官命禁止處分止之存提交易明細資料(見102年度他字第10154號卷㈦第9頁至第22頁),從93年11月5日開戶至97年6月6日之期間內,存提模式主要係單筆大額匯款或存款、多筆小額提款,嗣於97年6月6日起至100年10月24日期間,帳戶幾乎靜止而無任何存提紀錄,自100年10月25日起至102年11月1日間,則出現多筆現金存款(數萬元至百萬元不等)、偶有單筆大額提款或轉帳之存提款交易情形,而此段多筆現金存款期間,復與本案檢察官起訴認定被告黃宇然涉嫌違反銀行法等犯罪行為期間(98年6月至102年10月)部分時間重疊,堪認附表所示銀行帳戶,應與本案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

且依起訴書所載,被告黃宇然與共犯李秉蒼等人違法吸金金額達19億7,504萬7,664元(見起訴書第7頁),相較於檢察官對包含附表所示帳戶在內之37個銀行帳戶為「准進不准出」之禁止處分,總金額為1,644萬1,699元(其中附表所示帳戶遭禁止處分之金額為170萬5,913元),檢察官所為禁止處分命令亦難認有違比例原則。

⒊雖被告黃宇然主張: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內的款項,都

係其以萬壽宮宮主身分,為信徒處理冤親債主、消災解厄、卡陰、嬰靈、點消災燈、問事、捐功德金的收入等語,並提出多筆萬壽宮明細資料(見原審卷第80頁至第108頁),然細觀被告黃宇然所提出之萬壽宮明細資料,應係登帳後之電腦列印資料,並非收據等原始憑證,且資料僅侷限於102年9月、10月份資料,復只列記現金收入、功德金,支出欄卻均空白,核與一般宮廟尚須支付水電費用等基本開銷有所不同,則被告黃宇然所提出上開萬壽宮明細資料是否可採,要非無疑;況被告黃宇然所提出之102年9月、10月明細收入總額各為161,850元、248,740元,對照附表所示帳戶於102年9月份(包含9月4日、13日、16日、18日、23日、30日)、10月份(包含10月1日、2日、7日、14日、16日、18日、28日、30日)存入款項總額各為219,430元、249,470元,兩者數額亦不一致,是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是否全為被告黃宇然從事宗教事業所得,非無疑義,難以此對其為有利認定。

⒋再者,本案經原審判決後,被告黃宇然提起上訴否認犯

罪、檢察官上訴意旨則主張被告黃宇然為本案共同正犯,是被告黃宇然有無涉犯本案檢察官起訴罪名,自須經本院詳予調查審認;又同案被告李秉蒼亦提起上訴,且爭執被害人投資全球通電信保證金方案、全球通團購保證金方案之金額(見本院104年5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

是本案被害人投資款項數額究竟為何、附表所示帳戶內之存款是否為被害人交付之投資款項而得為本案證據、是否屬被告黃宇然或其共犯李秉蒼等人因犯罪所得之物(債權)而依法得為沒收之款項,乃至與本案案情關聯性之強度,均須待本院審理調查後確認;況若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金額確為被告黃宇然或同案李秉蒼等人之犯罪所得,依法應予以沒收並發還被害人(檢察官起訴書業已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以現金(即附表所示帳戶內存款)具高度流通性,若在本案判決確定前,即對附表所示帳戶解除禁止處分,恐有礙將來本案審理及判決執行。故在本院審結前,乃至全案確定前,仍有留存以供查證之必要,而應繼續禁止處分,自無法逕將上開禁止處分之命令予以解除。

㈣綜上所述,被告黃宇然所犯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既未確

定,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要屬本案認定事實所需之證據,是否屬於被告黃宇然或同案被告李秉蒼等人犯罪所得之財物,亦待調查,為認定事實及保全日後刑罰執行之需,自難認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於刑事案件確定前無留存扣案之必要。原裁定遽依被告黃宇然之聲請,解除檢察官之禁止處分命令,非無未洽,應認檢察官之抗告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自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張傳栗法 官 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芝嘉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附表:

┌─────────┬───┬──────┬──────┐│ 銀 行 │戶 名│ 帳 號 │ 金 額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黃宇然│000000000000│1,705,913元 ││份有限公司中崙分行│ │ │ │└─────────┴───┴──────┴──────┘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