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李昇平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裁定(103 年度聲字第11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本件受刑人係因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
執字第3139、2740號及103 年度執字第1231號執行命令,而提起「抗告」,然究其真意,應係對於檢察官之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是為確保受刑人於程序上之權利,應認受刑人於提起本件抗告之際,即視為已有本件之聲明,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李昇平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
訴字第8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嗣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1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2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嗣並於民國(下同)102 年11月20日入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聲他字第1079、1080、1081號執行卷宗屬實。
㈢受刑人於入監執行後,受刑人之子李昌叡以受刑人須返家處
理事務為由,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准予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以替代徒刑之執行,經該署檢察官以受刑人於入監執行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9年12月16日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1月7日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完畢,然受刑人猶未能戒除毒癮,3 度犯上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若未執行上開宣告之徒刑,實不足以收矯正之效,並維持法律秩序為由,駁回受刑人之子之上開聲請。檢察官之上開執行命令顯已綜合考量各種因素,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復未見其命令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堪認檢察官駁回易科罰金之聲請,並無不當。再受刑人雖稱其罹患有慢性疾病,然其所稱之慢性疾病於受刑人在監期間均已獲得治療,為受刑人所自承,受刑人既無因入監執行,而有危及其生命之情事,則檢察官自亦無從本於刑事訴訟法第467 條第4 款之規定停止其上開徒刑之執行。因認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檢察官以難收矯正之效為由,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實為檢察官之臆測、自由心證等武斷之主觀認定。㈡受刑人年事已高並患有慢性疾病,健康情形每況愈下,於在監服刑期間所為之醫治並未獲痊癒,望能易科罰金使受刑人得以至大型醫療院所進行身體健康之詳檢。爰請求審酌上開情節,予以改判云云。
三、經查:㈠按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
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是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乃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惟於裁量有違法或瑕疵或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情,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84
9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監獄行刑法第58條第1 項規定:「受刑人現罹疾病,在監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者,得斟酌情形,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或醫院。」係屬刑罰如何執行之「監獄行刑」範疇,而非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刑之執行」性質。法務部矯正署處務規程第9 條第4款亦明定,收容人(受刑人)疾病、死亡與保外醫治之監督及審核,係屬矯正醫療組掌理事項;又法務部依監獄行刑法第58條第7 項所訂定之保外醫治受刑人管理規則第4 條、第
5 條,復規範監獄得報請法務部廢止保外醫治許可之,益可見保外醫治之審查、准否,應屬法務部之執掌。另監獄行刑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時,得經由典獄長申訴於監督機關或視察人員。」該條項所稱監督機關,依法務部矯正署監獄組織準則第1 條規定,係指法務部矯正署,法院並非監獄之監督機關。此與羈押法第6 條第
1 項規定:「刑事被告對於看守所之處遇有不當者,得申訴於法官、檢察官或視察人員者」不同。故除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向刑事法院聲明異議外,刑事法院對判決確定後刑之執行,包括監獄對受刑人之管理、處分情形,於檢察官簽發執行指揮書將受刑人發監執行,即已脫離審判權範圍,刑事法院既非監獄監督機關,對監獄及其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自無權審究。
㈡查,綜觀卷內資料,受刑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
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法院審酌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裁量有何違法、瑕疵或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情,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其空言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並無理由。另關於受刑人是否患有慢性疾病且未獲治癒之情狀乙節,揆諸前揭說明,則應另聲請由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或醫院,法院就此尚無審酌之權。
㈢原審詳為審酌後,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行使法律賦予之裁量
權,並無專斷或將與事實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權情事,因之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與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查核,仍以:本件執行檢察官以難收矯正之效為由,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實為檢察官之臆測、自由心證等武斷之主觀認定云云,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暨原法院之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蘇隆惠法 官 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