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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抗字第 2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1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張鴻坟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二月十二日延長羈押裁定(一0三年度訴字第三0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關於不變期間之計算,當事人郵遞上訴或抗告等書狀者,應以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抗字第二三六號判例著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張鴻坟因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一0四年二月十二日為第一次延長羈押裁定,於民國一0四年二月十二日將裁定正本由書記官交付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影卷第二0頁)。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亦無在途期間可扣除,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一0四年二月十三日起算,計至一0四年二月十七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抗告人雖於一0四年二月十七日向中壢環北郵局交寄抗告狀,然該抗告狀實際係於一0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始到達原審法院,有郵寄抗告狀信封上之郵戳、日期戳,及抗告狀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收狀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四頁反面、第三頁)。抗告人郵遞之抗告狀既係一0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始到達原審法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該日為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之日,本件抗告顯已逾期,極為灼然。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林銓正法 官 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麗春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