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34號抗 告 人即 受 刑人 李素幸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素幸因妨害家庭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惟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之宣告刑「已執畢」之記載應予刪除),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附表所示3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於涉犯妨害家庭案件已深知悔意,民國100年2月17日的影片事實與臺中地院的判決是同一事實,且業經臺中地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爰請鈞院給予輕判,給抗告人一個自新的機會云云。
三、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自明。再按法律上之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而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係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後者係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妨害家庭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原審法院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經核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係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7月)以下,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另參以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95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有前開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見原裁定亦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即有期徒刑6月),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前揭說明,原裁定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意旨所述附表編號1的案件與附表編號2、3為同一案件,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並非本件定執行刑所得審究之範疇,是受刑人執此提起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趙功恆法 官 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