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43號抗 告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兆偉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07號、第1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兆偉因竊盜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於民國102年10月19日另犯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2年8月28日確定,另於101年間犯竊盜共17罪,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審易字第7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於102年8月30日確定。是受刑人犯數罪,以原審102年度審易字第374號裁判確定日,即102年8月28日為首先確定基準日,則附表一編號4之犯罪日期在該基準日之前,自應與原審102年度審易字第374號判決及102年度審易字第71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而次確定日為原審102年度審易字第959號判決,即以102年12月12日為基準,則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0與附表二編號2、3、5等罪,應彙整定應執行刑,最末確定者為原審103年度審易字第234號判決,即以103年4月22日為基準,則附表二編號1、4之罪,彙整而定其應執行刑。
故就檢察官聲請附表一各罪,原審就編號1至3、編號5至10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其餘(即附表一編號4部分)駁回聲請,就檢察官聲請附表二各罪,原審就編號1、4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其餘(即附表二編號2、3、5部分)駁回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附表二編號2、3、5之罪與附表二編號4,係原審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34號為一判決,並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執字第2499號案件執行中;附表一編號4之罪與附表編號5、6之罪,係原審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18號、第11號為一判決,並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執字第2636號案件執行中,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有其確定日,參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原裁定上開認定,無異就已定應執行刑之罪再重複為裁定,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原裁定顯有違誤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亦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所明定,是定執行刑之範圍,自應於聲請範圍內定之。法院僅能對於聲請人所請求之數罪,加以審查,縱然尚有依法應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餘罪,仍不得逕行發動職權進行調查,一併將之納入裁定考量(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152號、103年度台抗字第51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吳兆偉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檢察官是分別以104年度執聲字第34號、104年度執聲字第31號聲請書,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各該聲請書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附卷可稽(聲請書附表一編號9之備註欄及附表二編號2至5判決確定日期欄均有誤載,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是就檢察官聲請書的內容形式上觀察,係就受刑人所犯附表一各罪,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就受刑人所犯附表二各罪,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並無就附表一、二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更何況檢察官聲請書的內容,並未提及受刑人前揭所犯另案(即原審102年度審易字第374號及102年度審易字第71號等確定判決)各罪。則原審前揭裁定,將附表一、二各罪與受刑人所另犯確定判決的案件,一併列入定應執行之範圍加以考量,顯然踰越檢察官聲請書的範圍,按上說明,自與不告不理原則有違,是本件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裁定既有違法不當之處,仍應認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又本件受刑人所犯數罪,若確有如原裁定所指,應將附表一、二各罪與另犯判決確定之案件合併考量定應執行刑的情形,本院為保障受刑人的權益並兼顧其審級利益,應將本件發回,由原審依此探究檢察官聲請的真意,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儀蓁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