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5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胡文忠指定辯護人 林宇文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所為延長羈押及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662號、104年度聲字第2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胡文忠因犯搶奪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訊問後,根據其供述及卷附事證,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26條第1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其前有多次遭法院、檢察署通緝之紀錄,有本院通緝紀錄在卷可稽,足認有逃亡之虞。另其前述所犯之罪,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3款、第6款之罪,衡諸其前有恐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4年度易緝字第40號)、妨害自由(本院86年度上訴字第2955號、88年度上易字第813號)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均屬相類之暴力犯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3款、第6款之羈押原因,且無從以其他方式替代,有羈押之必要,故於民國103年11月7日起執行羈押,並自104年2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嗣原審於104年3月24日再為延長羈押之訊問,經審酌證人林渟甄之證詞,認被告所為亦恐涉犯刑法第330條之重罪(檢察官亦以補充理由書更正為加重強盜罪),故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04年4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又被告雖以書狀及於庭訊時表明:被告之相關前案不能證明其有逃亡意圖或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其已取得告訴人之原諒,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原審既已認定被告有高度逃亡可能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如前,稽之本案犯罪情狀,被害人與被告素無怨隙,被告竟仍攜帶兇器進入告訴人居處實施本案犯行,可見其攻擊性高於常人,參諸被告案發時因施用毒品、服用藥物導致精神混亂,難認無反覆實施犯罪之虞;再告訴人從未向法院撤回告訴,尚於104年1月27日向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被告稱告訴人有意和解並原諒被告云云,實屬無據。此外,遍查其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被告聲請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自本案發生後即遭羈押,並無相關之事證可證明被告有逃亡之虞,雖原裁定以被告曾有通緝之紀錄而認有逃亡之虞,然此與以前科認定犯罪嫌疑人有罪無異;又告訴人於原審時已稱倘被告願賠償新臺幣15萬元,願意原諒被告,若被告沒有賠償,願意原諒他一半等語,足見告訴人有意與被告和解,故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以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第326條第1項之搶奪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3款、第6款亦規定甚明。又刑事被告經法院訊問,有無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係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程序之必要,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涉犯之傷害、妨害自由、搶奪等罪嫌,及嗣於審理過程中法院諭知及檢察官更正之加重強盜罪嫌,依卷內證人林渟甄、游建豪之證述、現場照片、被害人受傷照片、診斷證明書及扣案水果刀1把等證據,已足認被告所涉犯嫌重大;參酌被告前有恐嚇、妨害自由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佐以被告有施用毒品前案,本次亦係在施用毒品、服用藥物之情形下所犯,此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認在卷,依此環境狀況實難認被告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又被告前有多次遭通緝之紀錄,有通緝紀錄在卷可參,加以被告涉犯法定刑為7年以上重罪之加重強盜罪,亦增被告之逃亡動機可能,是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3款、第6款之羈押事由存在;再依本案被告係持刀侵入他人住宅搶奪或強盜之犯罪情節,兼以被告有服用毒品、藥物而精神狀況不穩定之情形,足認被告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原審以原羈押事由尚未消滅,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為延長羈押2月之裁定,核無違法不當。
㈡、抗告意旨雖稱被告並無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然被告前於83年12月9日因涉恐嚇等案件遭通緝,於84年10月13日緝獲;於89年2月16日因涉妨害自由案件遭通緝,於91年2月26日緝獲到案;於90年10月12日因詐欺案件遭通緝,於91年5月21日緝獲到案;於91年8月7日因詐欺罪及國家安全法等案件遭通緝,於93年3月9日緝獲到案;於99年8月24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於99年10月6日緝獲到案;於102年2月27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於102年4月1日緝獲到案;於103年7月9日因侵占案件遭通緝,於103年7月30日自行到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查,顯見被告確有多次逃避司法訴追之紀錄,依此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理由,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又被告所述之和解事宜尚與羈押與否之認定無關;至被告雖罹有疾病,但看守所已安排其戒護就醫,原審亦函請看守所注意被告之健康情形,有相關就診紀錄及函文附卷為憑,而原審亦安排被告進行精神鑑定中,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有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是抗告意旨所陳均難採認。
㈢、綜上所述,原審依法延長羈押並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趙功恆法 官 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