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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抗字第 3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93號抗 告 人即 自訴人 發興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楊進河代 理 人 張秀夏律師被 告 楊芷瑋選任辯護人 劉韋廷律師

林于舜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自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所為駁回自訴之裁定(103 年度自字第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發興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2年1月間起任用被告楊芷瑋先後擔任地磅及會計工作,詎被告為達協助其父楊進益爭奪自訴人經營權及損害自訴人之目的,到職後不僅與公司董監事作對,且上班怠惰、不服指揮,並利用上班機會將公司機密資料攜出,經自訴人勸誡,始終未改善,自訴人不得不於同年12月 9日發函通知解雇被告,為示慎重,自訴人於 103年間改選董監事後,再經董事會於同年6月7日決議追認前任董事會於102年12月9日資遣被告之意思表示,且此項資遣合法,亦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 103年度勞訴字第30號判決確認兩造僱傭關係不存在。被告明知其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自訴人解雇被告已合法生效,然被告為損害自訴人,欲令自訴人陷於營運困難,竟與楊進益共謀利用法院為工具,先後提出被告對自訴人有不實之10年以上薪資債權及虛偽不實事證矇騙法院,於103年4月24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對自訴人假扣押,詐取該院所發之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78號假扣押裁定,准被告僅需提供債權額十分之一之擔保金,即得查封自訴人於彰化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帳戶存款新臺幣(下同)583萬元(自訴狀誤載為587萬6640元)得逞,自訴人因該假扣押致存款遭凍結而受不法侵害。被告以實際上並不存在之財產權,透過如下欺罔手段,使法院陷於錯誤,據以圖謀財產上之不法利益:㈠以積極之惡意隱瞞手段,隱匿自訴人確已合法解雇被告之事實,使非訟法院誤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㈡被告為虛增「假扣押請求之金額」及假扣押所要求之釋明要件,竟誆以其對自訴人有「每月薪資 4萬2750元及相當於2個月底薪之年終獎金,以10年期間計算,共583萬元」之債權矇騙法院;㈢被告為偷渡假扣押程序,虛偽記載假扣押相對人即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其父楊進益,藉以兩面手法交相掩護,使自訴人未能受假扣押裁定及執行通知之送達;㈣被告為符合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要件,提出來源不明之證物,並與他人勾串提出不實之證明書,致使法院誤信自訴人有脫產之虞。嗣自訴人對假扣押裁定提出異議,經新竹地院撤銷該裁定後,被告仍故意抗告至第三審方定讞,造成自訴人之銀行存款長期遭凍結,其犯罪之不法故意甚明。其著手實施上開訴訟詐欺犯行,使法院確受矇蔽而致其犯罪既遂,因認其涉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對自訴人提起上開假扣押之聲請,姑不論其有無以詐欺法院之手法為之,然新竹地院裁准假扣押,僅係自訴人於彰化商業銀行竹東分行之存款債權 583萬元遭假扣押而無法處分,於此假扣押階段,被告並無因而獲取任何財產或財產上不法利益可言。被告若欲獲取其所請求之薪資債權,則須另對自訴人提起請求給付薪資之訴訟,此階段被告若對法院施以詐術,因其行為客體係詐欺法院命自訴人給付薪資而屬財產之交付,即有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可能。從而,自訴人容因上開假扣押裁定而遭受營業上之損失,此部分或可循民事救濟管道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然自訴人受有損失,不當然表示被告因此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自不能以自訴人因遭假扣押受有損失,即逕認被告確有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而以詐欺得利罪相繩。是本案至多僅為兩造間之民事糾葛,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無足認定被告有成立詐欺得利罪之高度可能,自難認被告已達提起自訴之嫌疑門檻,因認被告犯罪嫌疑明顯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自訴。

三、抗告意旨略以:刑法第 339條所指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不以有形財產為限,尚包括無形之權利、取得債權、減免債務或附屬權利等利益在內,假扣押執行名義,乃「權利」之一種,被告進而以假扣押自訴人財產之方式,獲取自己債權之保全或將來清償之擔保,自屬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被告透過「執行法院查封凍結自訴人財產」之結果,一方面使自訴人之財產無法自由處分流動,另一方面獲取自己債權將來保全取償之利益,自屬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該執行名義本身雖非原裁定所指訴訟詐欺得以成罪之行為客體(即「財產」本身),然被告詐取國家高權行為所做成之假扣押裁定,猶如取得對自訴人財產凍結之尚方寶劍,該執行名義之權利及被告行使該執行名義之結果,即屬被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該不法利益之性質具有「剝奪他人財產自由處分」供己將來取償之權利,類似於取得假扣押債權之擔保。又一般債權假扣押擔保金應為三分之一,被告詐欺法院誤信其有勞工債權,而取得僅需提供假扣押債權十分之一為擔保金,顯亦獲有「減少提出擔保金」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退萬步言,被告虛捏債權及虛偽營造自訴人他遷逃避債務脫產之假象,於103年3月14日向新北地院提起給付薪資之本案訴訟後,又以同一手法於同年 4月24日聲請假扣押裁定,合併觀察其先後行為,足證其詐騙法院取得假扣押裁定,係為圖本案訴訟之不法利益,構成詐欺得利,其向法院詐稱「自訴人於兩造間之本案給付薪資訴訟審理時,惡意不出庭,並經該案承審法官准予一造辯論判決,顯為逃避、不出面處理積欠被告之薪資」等情節,足見其訴訟詐欺行為屬先後延續且有方法手段結果關係,被告欲透過一造辯論判決取得勝訴判決,再透過假扣押裁定凍結財產之結果,將自訴人之財產取走,其先後以詐欺手段提起民事訴訟及假扣押,圖得自訴人財產或財產上不法利益,自屬所謂之訴訟詐欺,而有構成詐欺取財或得利罪之可能,事後縱經新北地院發覺而再開辯論並判決被告敗訴,假扣押亦遭駁回確定,充其量僅係詐欺未遂問題,並非不構成詐欺罪云云。

四、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同法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326條第 3項亦有明文。又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同法第161條、第163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一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而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負「指出證明之方法」之義務,此「指出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從而,自訴案件既係由自訴人取代檢察官之地位,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自行訴追,而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證明,就具體之自訴案件,應由自訴人負舉證責任,所指明之證明方法,並須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即達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程度。

五、經查:㈠按刑法第 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 119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假扣押,係指債權人為保全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之強制執行,得聲請法院以裁定禁止債務人處分其財產;究其立法意旨,乃在於債權人固得提起民事訴訟以強制債務人履行其義務,但訴訟稽延時日在所難免,迨債權人依法定程序取得執行名義時,債務人容有可能已無財產可供執行,抑或執行標的之權利已有變動,常使債權人蒙受不測之損害,誠與民事訴訟保護私權之目的有違;故民事訴訟法乃設有假扣押等保全程序,許債權人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得在本案訴訟繫屬前或繫屬中聲請法院禁止債務人對於其財產為處分或變更現狀之行為,以利債權人日後取得執行名義時,從容實行其權利;是假扣押之目的無非僅係在「保全」強制執行,要非為本案終局之強制執行;法院即便裁定准許債權人假扣押之聲請,亦僅係以此裁定禁止債務人處分其財產,並未命債務人交付其財產;故對債權人而言,尚無因假扣押裁定而得自債務人處獲取任何財產或利益,必迨債權人另行取得本案之執行名義後,始有獲取財產或利益之可言;此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1號判決明白揭櫫:「持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取得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僅係取得強制執行之名義,並未因而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亦未因此取得任何財物」等旨亦明。

㈡本案被告前於103年4月間,以其對自訴人有 583萬元薪資債

權,向新竹地院聲請對自訴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嗣經該院於同年月30日以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68號裁定准許被告以58萬元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自訴人供擔保後,得對自訴人在該院轄區內之財產在 583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另自訴人如為被告供擔保 583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被告隨即依該裁定為自訴人供擔保後,聲請假扣押執行自訴人在彰化商業銀行竹東分行之存款 583萬元,經新竹地院於同年5月9日以新院千 103司執全文字第86號執行命令扣押自訴人於該分行之存款債權583萬元及執行費46640元等情,有民事假扣押聲請狀、新竹地院民事裁定、彰化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6頁正、反面、第95至99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從而,自訴人固因上開存款債權遭假扣押,而暫無法自由處分該財產;惟被告取得法院准予假扣押之裁定,僅係取得強制執行之名義,並未因而取得任何財物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遑論該裁定業經自訴人依法提出異議,而由新竹地院於同年6月12日以103年度事聲字第28號廢棄原裁定,駁回被告之聲請,被告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本院於同年8月29日以103年度勞抗字第29號駁回抗告,被告不服,提起再抗告,亦經最高法院於同年11月19日以103年度台抗字第994號駁回再抗告確定,此亦有各該裁定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7至94頁),難認被告有因該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強制執行而取得任何財物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況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聲請按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如因而受有損害,自得依法對於供擔保人所供之擔保行使權利,或循其他民事途徑請求損害賠償,尚不得僅憑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而受有損害,即逕認供擔保人因此詐得財物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而遽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相繩。是自訴人縱容或因上開假扣押而受有損害,與被告有無因此取得任何財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之判斷亦屬二事,要難執此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原審以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無足認定被告有成立詐欺得利罪之高度可能,而未達提起自訴之門檻,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因而裁定駁回自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自訴人抗告意旨謂「執行名義之權利」及「減少提出擔保金」即屬財產上不法利益云云,實屬無稽。㈢自訴人抗告意旨另指:被告於聲請假扣押裁定前,先以同一

詐欺手法向新北地院提起給付薪資之本案訴訟,欲透過一造辯論判決取得勝訴判決,再透過假扣押裁定凍結財產之結果,將自訴人之財產取走,自屬所謂之訴訟詐欺云云。查被告於103年4月間聲請假扣押裁定之前,已就該假扣押所欲保全之金錢請求(即前述薪資債權),於同年 3月間向新北地院訴請確認其與自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自訴人並應給付被告21萬8770元暨自同年4月起按月給付被告4萬2750元等薪資,此有卷附民事起訴狀可參(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而自訴人指稱:被告以「明知自訴人原登記公司地址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樓,為被告所有之房屋,亦明知自訴人已於103年5月6日將公司登記地址變更為同巷18號7樓,卻向法院陳報自訴人地址為同巷16號 1樓,致民事法院將訴訟文書送達被告所有之上開房屋,且該送達回證上蓋用偽造之自訴人公司印章,合理推測應係被告私下用印受領,使民事法院誤信自訴人已收受開庭通知卻不到庭」為詐術,意圖騙取有利之一造辯論判決,據以強制執行云云;然被告早於103年3月間即向新北地院提起上開民事訴訟,業如前述,新北地院則在同年 4月24日將應送達於自訴人之言詞辯論通知書(言詞辯論期日為同年6月4日)送達「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樓」,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斯時自訴人公司登記地址仍為該處,此既為自訴人所不否認,則被告於提起該民事訴訟時,向新北地院陳報該址為自訴人之送達處所,使新北地院據以送達言詞辯論通知書,於法並無不合,難認係施用詐術;至自訴人所指被告私下用印受領該通知書云云,亦未據舉證以實其說,洵屬臆測,已難採信;況關於送達合法與否之認定,事屬法院之職權,故自訴人於上開法院通知書送達原公司登記地址後,縱或有變更營業處所之情事,然為新北地院所不及知,因而誤認自訴人有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於同年6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之情形,經徵詢被告之意見,准被告所請,為一造辯論,並宣示辯論終結、定期宣判(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亦難歸責於被告,尚不得執此推認被告施用詐術;更遑論新北地院嗣後裁定再開辯論,並於同年12月3日以103年度勞訴字第30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此亦有卷附該民事判決可參(見原審卷第77至85頁);綜觀上情,實難認被告有何詐欺法院命自訴人給付薪資使自訴人為財物之交付可言。是自訴人此部分抗告意旨,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自訴人抗告意旨徒憑己見,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法 官 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佳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