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46號抗 告 人即 自訴人 袁大蓉被 告 高朝陽
黃以孟郭慧嫻上列抗告人即自訴人因自訴被告等違反信託業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自字第1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刑事抗告狀影本。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自訴人即抗告人(下稱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本未檢附任何證據,僅聲請原審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 12236號、99年度偵續字第882號、100年度偵續一字第216號、101年度偵續二字第12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5169號,原審法院民事庭102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含原審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金簡字第12號)卷宗,以該等卷內資料為證。嗣經原審命其補正法律上程式欠缺後,亦僅提出簽呈、「台北富邦銀行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買賣交易申請書」、 SWIFT電文(見原審卷第1至3、161至166頁),資為論據。然觀之自訴人所提前開書面證據,僅得證明被告高朝陽、黃以孟、郭慧嫻於95年 11月3日分別在台北富邦銀行有關理財投資商品「旭日多金Ⅱ」股價連動結構式債券之簽呈中處長、單位主管、初核欄上用印,及自訴人於95年11月22日簽署「台北富邦銀行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買賣交易申請書」,同意將美金 1萬元信託台北富邦銀行以投資「旭日多金Ⅱ」股價連動結構式債券,並授權台北富邦銀行從自訴人在該行申設之帳號 000000000000帳戶內扣款前述美金1萬元及手續費美金 120元(折合新臺幣33萬2118元),嗣台北富邦銀行於95年11月28日向國外發行機構Deutsche Bank AG購買「旭日多金Ⅱ」美金 2020萬元(保管帳號:台北富邦銀行88981)之事實,但尚無法證明上開被告等有何自訴人所指共同違反信託法第24條、第35條規定之行為。參以自訴人於95至97年間,以自己及其女萬敏婉、萬蓓娣名義,陸續委託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寶華商業銀行(97年間由新加坡星展銀行概括承受,下稱星展銀行)等多間銀行投資連動債金融商品,嗣因投資失利,回贖時虧損不眥,乃以該等事實,迭對各銀行銷售連動債相關人員提出刑法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違反證券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信託業法、期貨交易法等罪嫌之告訴,其中:
⑴關於告訴陳國和(日盛銀行負責人)、楊淑昭(日盛銀行
總經理)、郭建文(日盛銀行信託部經理)、謝淑英(日盛銀行松山分行經理)、曹俊麒(日盛銀行松南分行理財專員)、沈忠信、潘盈芳、林佳淇(後 3人均為日盛銀行人員)、吳東亮(台新銀行負責人)、吳清文、蔡孟峯(後 2人均為台新銀行總經理)、王允正(原名王全成,台新銀行主辦經理)、郭淑慧(台新銀行松德分行經理)、陳逸軒(台新銀行松德分行理財專員)、周晏羽、徐慕齡(後 2人均為台新銀行松德分行人員)、閻凱偉(北富銀松山分行稽核)部分,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均認告訴內容核屬投資理財所衍生之民事糾葛,宜另循民事途徑以資救濟,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上述被告有何告訴意指所指犯行,均依刑事訴訟法第 252條第10款規定,先後於99年12月24日以99年度偵字第 27839、23231、27995號,及於100年9月28日以100年度偵續字第292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年10月26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7596號駁回告訴人再議之聲請,告訴人 (即本案自訴人)不服,聲請交付審判,亦經原審於 101年1月12日以100年度聲判字第303號裁定駁回而確定。
⑵關於告訴蔡明忠(台北富邦銀行負責人)、梁培華(台北
富邦銀行總經理)、韓蔚廷、游本熙(後 2人均為台北富邦銀行人員)、蔡密、鍾怡倩部分,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均查無上述被告等有何告訴意指所指犯行,均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先後於 99年8月7日以99年度偵字第12236號、於100年7月31日以99年度偵續字第882號、於101年1月10日以100年度偵續一字第 216號、於101年5月31日以101年度偵續二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 101年7月19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 5169號駁回告訴人再議之聲請,並於101年8月1日確定。
⑶關於告訴丁予康部分,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
2年2月23日以 102年度偵字第2254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即本案自訴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 102年5月9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 3534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而確定。
⑷關於告訴陳亮丞(星展銀行負責人)、謝一鵬(星展銀行
副總經理)、邱雅真(星展銀行松山分行經辦櫃員)、施雅茗(星展銀行作業主管)、劉中原(星展銀行財務管理部經理)、賴惠華(星展銀行連動債處理小組成員)、蔡曉芬(星展銀行松山分行理財專員)部分,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均查無上述被告等有何告訴意指所指犯行,均依刑事訴訟法第 252條第10款規定,先後於100年8月29日以99年度偵字第14686號、100年9月19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8873號、於 100年11月16日以99年度偵續字第90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年1月5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 293號駁回告訴人再議聲請,告訴人(即本案自訴人)不服,聲請交付審判,亦經原審法院於101年3月8日以101年度聲判字第17號裁定駁回而確定。
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告訴人(即本案自訴人)係基於誣告他人犯罪之故意而為前開告訴,乃將之提起公訴(案號:
101年度偵字第22233號),經本院審理後,於103年6月17日以102年度訴字第 93號判決自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 5月,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仍於103年12月16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 1965號撤銷原判決,判處相同之罪刑(尚未確定)。
(二)另本案自訴人就同一購買「旭日多金Ⅱ」連動債商品乙事,對台北富邦銀行、蔡明忠、梁培華、韓蔚廷、丁予康、黃以孟等所提民事損害賠償等事件,經原審臺北簡易庭於102年4月1日以101年度北金簡字第12號判決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本案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原審民事庭於103年7月4日以 102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本案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原審民事庭於 103年8月15日以102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裁定駁回,並於103年8月25日確定。
(三)以上各節,有上述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處分書、刑事、民事判決及裁定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0至98頁反面、第180至193頁),並經原審依自訴人聲請調閱前開民刑事卷宗查核無訛。是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所提證據方法,不僅無從證明被告高朝陽、黃以孟、郭慧嫻有何自訴人所指共同違反信託法第24條、第35條規定之行為,參酌上情情節,益徵似有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規定所列情形。
復參諸自訴人於原審受命法官依前開規定訊問時陳稱:伊在雷曼兄弟事件爆發前發現「旭日多金Ⅱ」連動債虧損,想說虧了就虧了,但在雷曼兄弟事件爆發後,因銀行未能提供伊要求的資料,伊就用告的,且伊因提起訴訟,以致逾財團法人金融評議中心受理賠償時間而未能獲得理賠,銀行現在也一毛都不給伊,伊當初投資美金 1萬元,折合新台幣33萬多元,台北富邦銀行僅匯回20幾萬元給伊,伊損失12萬多元,伊認為這個損失是台北富邦銀行造成的,為什麼是要伊受損失,本件應該由銀行舉證證明其有分開記帳等語(見原審卷第199至201頁反面),益徵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恐有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規定所列情形,且抗告人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所指訴為真,本案顯有犯罪嫌疑不足,及自訴人未盡舉證責任之情形,炯然至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述被告等有何自訴意旨所指犯行。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自訴人之陳述及調查結果,認被告高朝陽、黃以孟、郭慧嫻被訴違反信託法第24條、第35條規定,涉犯信託業法第51條之罪,犯罪嫌疑,顯有未足,本案顯有刑事訴訟法第 252條第10款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爰依法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等語。
三、本院查:
(一)自訴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最高法院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玖)足供參照。本案自訴人袁大蓉為執業律師,是其提起本件自訴,無須另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首予說明。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自訴案件既係由自訴人取代檢察官之地位,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自行訴追,則自訴人自應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證明,就具體之自訴案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343條、第161條第1項規定,應由自訴人負舉證責任,所指明之證明方法,並須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即達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程度。如自訴人所指之證明方法,經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認為犯罪嫌疑不足者,法院自得以裁定駁回自訴。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之規定僅謂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法院自得本於裁量權就個案審酌是否有訊問之必要,而非謂未經訊問即有違法,且觀其目的係在於究明自訴意旨,於自訴意旨已明時,自無再行傳訊自訴人到庭訊問之必要;又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被告,其目的則在於澄清事實,在法院依其他調查證據結果已堪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時,自亦無傳訊被告到庭訊問、不當增加被告應訴勞費之必要,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3項、第288條第3項於偵查及審判程序中均將被告作為應最後調查或蒐集之證據方法之法理益明。職此,在自訴人未盡其實質上舉證責任,且依法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 252條第10款所指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者,即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不待踐行傳訊自訴人、被告之程序。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之規定傳喚抗告人即自訴人(下稱抗告人)及被告,進行訊問、調查程序,即以裁定駁回自訴,自屬違法云云。然按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係規定「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至是否傳喚自訴人及被告訊問乃屬任意規定,法院可依案情審酌決定,是抗告人遽指未予傳喚抗告人訊問調查,即為違法,要屬誤會(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83年台上字第18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抗告意旨指應由被告等負舉證責任云云,顯與被告不自證已罪之法則有違,洵非可取。抗告意旨復指原審法院並無舉出任何得以立證被告等無共同違反信託法第24條、第35條規定之行為云云,亦與自訴人應負舉證責任之法規意旨有違,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亦不可採,是抗告意旨所指並無足採。
四、綜上,原審調查後,以被告等犯罪嫌疑顯有不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情形,依同法第326條第3款、第252條第10款裁定駁回自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意旨猶執前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陳博志法 官 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杜依玹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