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60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高暐傑送達代收人 周裕晏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撤緩字第32號,中華民國104 年3 月30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高暐傑因趁機猥褻罪遭判處有期徒刑
7 月,緩刑3 年確定,於保護管束期間雖另犯持有第三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所侵害之法益及犯罪情節不同,且均已執行完畢,顯見前案之緩刑已有教化之效,不足認難收其預期效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抗告人報到或參與團體輔導之告誡函文,抗告人因家庭因素已未居住於原戶籍地,致該函文均寄存於派出所,函文指定之報到日均在送達生效日之前,應屬未經合法送達而無效,請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其立法意旨係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 項固已設有2 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 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顯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 項第1款、第2 款增訂之。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立法理由參照)。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2 第1 款、第2 款、第74 條之3 第1 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抗告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侵上訴字第4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4 月9 日判決確定,有判決書及本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抗告人於103 年7 月6 日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持有愷他命淨重77.0160 公克,純質淨重68.3902 公克),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58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於104 年1 月14日判決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及本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抗告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可以認定。抗告人另於緩刑期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392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 年3 月12日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2893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裁定書及本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又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未遵守觀護人命令於指定之102 年6 月
5 日、7 月8 日、12月11日、103 年2 月12日、3 月5 日、
4 月16日、6 月18日、7 月16日期日報到或參加團體輔導活動,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多次發函告誡等情,經原審法院職權調閱執行卷宗屬實,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未保持善良品行而施用毒品,且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1 、2 款之事實,亦可認定。原裁定以抗告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多次未於指定期日報到或參加團體輔導活動,除103 年4 月16日係因另案受羈押而非無故不到外,其餘均難認有正當理由;又觀護人已給予多次補報到機會,然抗告人仍不時有脫課、遲誤報到之情,可見其並未正視此一藉由專業導引協助重回人生正途之機會,情節確屬重大;另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未及過半,即先後違反不得持有、施用毒品之誡命,經分別判刑及送執行觀察、勒戒確定,雖所犯上開毒品案件與前案妨害性自主案件性質不同,惟抗告人一再觸犯法令,除可認其未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情節重大,並見抗告人自甘沈淪,法治觀念薄弱,原保護管束處分未能對抗告人發生助益,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認檢察官以抗告人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情形聲請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而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經核原審裁定就抗告人所受之緩刑宣告何以應撤銷,已詳述理由,並與卷證資料相符,於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抗告人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事由,足認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理由已如前述。抗告人所犯持有毒品及施用毒品犯行,與原宣告緩刑之趁機猥褻罪,其犯罪之性質及侵害法益雖有不同,然法院審酌時應就前後數罪間之各項因素綜合判斷,以審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非謂前後數罪間犯罪性質及侵害法益不同,即不得撤銷緩刑宣告。抗告人所犯持有毒品及施用毒品犯行雖均已執行完畢,然此本係其應負之刑事責任,與撤銷緩刑宣告無關,更不得因此即謂前案之緩刑已生教化之效。其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揭告誡及指定補報告通知函,係送達至抗告人之戶籍址(新北市○○區○○路○段00巷0 弄0 號)及居所(新北市○○區○○路○○○ 巷○ 號10樓),其中除指定應於10
2 年7 月31日報到之函文係由抗告人父親高建發收受送達外,其餘均寄存當地之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惟抗告人既有於多次補報到之期日到場,顯見其確有領取上開函文,所辯未收受云云,應非事實;且查抗告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明知有收受文書送達之可能,倘其確有變更送達地址之必要,自應主動向執行機關陳報,始屬正途,然抗告人並未為之,足見其原陳報之地址其確能收受送達,自不得於事後再執「因家庭因素已未居住原戶籍地址」云云,而指其並未收受文書送達。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真逸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