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61號抗 告 人即 受刑 人 粟振庭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粟振庭(下稱抗告人)所犯贓物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612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然因與另案所處有期徒刑3 年以上部分合併執行,依據刑法第51條第10款規定,應不執行前開贓物罪所處之拘役20日部分,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8 月26日所發97年度執己字第4855號、10
3 年2 月18日所發101 年度執更己字第629 號、103 年7月16日所發101 年度執更己字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等,均未於備註欄上記載「拘役部分因與本案徒刑合於數罪併罰,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但書規定,不執行拘役」之註解,而僅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2 月5 日士檢朝執己99執
27 71 字第3940號函說明二中記明「拘役20日不予執行」,顯有不當,應將該執行指揮書撤銷,另為適法之執行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就97年8 月26日97年度執己字第4855號執行指揮書言:抗
告人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再字第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年,復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473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3432號駁回上訴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依此核發前開97年度執己字第4855號執行指揮書,嗣前揭案件因與抗告人另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17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4 年5 月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於98年2 月19日註銷該署97年度執己字第4855號執行指揮書、換發98年度執更己字第39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堪認前開97年度執己字第4855號執行指揮書業因註銷而不復存在,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已無實益,先予敘明。
㈡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2 月19日98年度執更己字第
39號執行指揮書係依本院97年度聲字第3179號確定裁定之內容為指揮執行,另103 年2 月18日101 年度執更己字第62
9 號、103 年7 月16日101 年度執更己字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亦分別係依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3855號、101 年度聲更㈠字第8 號確定裁定之內容指揮執行,因原審法院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之諭知各該裁判之法院,抗告人就上開部分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於法未合,顯有違誤,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見本院卷第7 頁背面至第8 頁正面):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係經本院於104 年3 月6 日以院欽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旨揭書狀係對士檢朝執己99執2771字第3940號函聲請異議,應轉由貴院(指原審法院)辦理」,然原審法院竟以「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並非原審法院而駁回聲明異議,可認原審並未依前開函文意旨為適法裁定,於法顯屬未合,故應將原裁定撤銷,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四、經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之規定,係為保障受刑罰或保安處分執行之人之利益而設之救濟程序。受刑人(含受處分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時機,應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有效為前提,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執行指揮書業經註銷、換發,即無復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可言。本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8 月26日所發之97年度執己字第4855號執行指揮書原係因抗告人前所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再字第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年,再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473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3432號駁回上訴確定,始為指揮執行。然其後,因抗告人另犯詐欺、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179號裁定,就之與前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5 月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另發98年2 月19日98年度執更己字第39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並前開註銷執行指揮書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執行指揮書、本院97年度聲字第3179號裁定(見原審卷第53、54頁)在卷可稽。則不論檢察官所為該執行指揮是否允當,均無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可言。揆諸首揭說明,原審以此為由,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尚無違誤。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為無理由。
㈡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2 月18日所發10
1 年度執更己字第629 號、103 年7 月16日所發101 年度執更己字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言:
1.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是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所執行之裁判之諭知法院為之甚明。又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依定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即應向為該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前開103 年2 月18日101 年度執更己字第629 號、103 年7 月16日101 年度執更己字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亦分別係依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3855號、101 年度聲更㈠字第8 號裁定內容所換發之指揮書,有上開執行指揮書、本院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3至59頁,本院卷第11頁反面、第18頁、第23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審法院並非諭知各該裁判之法院,不因本院先前究否曾經函轉他院辦理而有異。是原裁定以抗告人就上開部分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於法未合,而予以駁回,核無違誤。
2.至抗告人以、執行指揮書就抗告人另所犯贓物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612 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部分,均無拘役不執行之備註,與刑法第51條第10款規定顯屬未合云云,惟:
⑴按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
性,而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漫事爭執,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之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第1980號、第2507號解釋,最高法院26年2 月16日刑事庭會議決議、45年7 月2 日第五次民刑庭總會決議可資參照),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87 號、97年度台非字第349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之裁定,雖未就此特別明文規定,解釋上仍有一事不再理此一原則之適用,且此原則之適用,當非專指准許聲請之實體裁定而言,就該等事項之聲請予以實體上駁回之裁定,亦應有所適用。
⑵而抗告人就同一事項,前已聲明異議,前經①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於103 年9 月30日以103 年度聲字第1150號裁定,認:前開、執行指揮書係依據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3855號、101 年度聲更㈠字第8 號裁定內容所換發,前開裁定上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之刑度,並無不執行拘役之記載,是檢察官依此裁定內容換發執行指揮書,尚難謂為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等情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本院103 年度抗字第986 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8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而告確定;復②本院亦以104 年2 月11日以104 年度聲字第510 號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經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32
2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有上開各裁定(見本院卷第40至47頁)在卷可稽,聲明異議人就此部分再予指摘,依前開說明,亦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同非適法。
⑶再抗告人於抗告狀中所載其餘有關就103 年度聲字第17
76號、100 年執減更己字第23號、100 年執更己字第1083號執行指揮書所聲明異議之部分,為非抗告人於原聲明異議之範圍內所為之抗告事項,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及司法之被動性,本院無從一同為審查,併此敘明。
㈢另按刑事訴訟法之上訴、抗告,乃當事人對於未確定之裁判
利用上級審請求救濟之方式,如法院對於數個獨立之聲明異議之事項,僅就其中一部分予以裁判,其他部分漏未裁判,僅屬漏判而應補判之問題,漏判部分既未經裁判,自不得提起上訴、或抗告。本件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
2 月5 日士檢朝執己99執2771字第3940號函說明二中記明「拘役20日不予執行」等部分,原審並未為任何裁定、說明,揆之前揭說明,因該部分屬原審漏未裁判而應另為補判之部分,尚非本院所得審酌,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依該執行指揮書執行,尚難認有何違法或
不當,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曾淑華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巧青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