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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抗字第 4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78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沈宥均(原名沈美觀)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沈宥均因犯詐欺罪,經原審法院於民國99年6月21日以98年度易字第1293號、99年度易字第3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5年,並應與蔡玉招連帶給付被害人新臺幣(下同)93萬元,履行方式為自民國99年6月25日起,於每月25日連帶給付1萬5千元,至清償完畢為止,該判決於99年6月2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執行筆錄在卷為憑。復受刑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於103年3月25日及103年8月28日兩度合法傳喚均無故未到庭,且以電話嘗試聯繫受刑人催促其履行,亦均無結果,可認受刑人確已違反前開判決所定負擔明確,爰審酌受刑人雖受緩刑之宣告,惟未履行其應向被害人支付一定數額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負擔,而上開財產損害賠償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並為法院宣告緩刑之重要審酌依據,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確定之利益後,未盡其義務,其違反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自屬重大,可見其並無悔改之心且漠視法令,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自應准許,爰依法裁定沈宥均之緩刑宣告撤銷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1年因經濟狀況出現問題,暫時無法如期給付,已口頭與被害人達成遲延履行付款之合意,並陸續給付遲延款項給被害人,自99年判決確定起至104年4月間,已給付43萬7千元,且抗告人與被害人曾於103年間一同前往法院向承辦書記官說明上情並經書記官同意;嗣於104年初亦與被害人合意,就剩餘未給付款項49萬3千元與被害人達成還款計劃書,約定分為6期,自104年5月按月給付並將合意書送交承辦書記官經其肯認,抗告人因誤認經書記官同意所請即可,致未依法向法院陳報,並非故意不給付,情節亦非重大;又抗告人於103年3月25日、8月28日經執行署傳喚雖未到庭,惟已以電話向書記官表明有與被害人合意陸續還款等事實,並經書記官表示同意,並非故意不到庭等語。

三、經查:㈠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㈡抗告人即受刑人沈宥均因犯詐欺罪,經原審法院於99年6月2

1日以98年度易字第1293號、99年度易字第3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5年,並應與蔡玉招連帶給付被害人93萬元,履行方式為自民國99年6月25日起,於每月25日連帶給付1萬5千元,至清償完畢為止,該判決於99年6月2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為憑。原確定判決所定負擔(包括賠償金額及分期方式),係參酌抗告人於該案審理時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之條件,而為緩刑之諭知,應堪認定抗告人確有資力足以履行該等負擔,此觀乎該案判決理由即明,是抗告人本應係衡量個人資力後而為每月可賠償金額之承諾,並履行原確定判決審酌前情所為之緩刑條件,始堪認有接受緩刑所附條件之真意。惟抗告人於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履行義務,於每月25日與蔡玉招連帶給付被害人馬慧玲新臺幣1萬5千元,合計93萬元,詎其獲判緩刑確定後,竟罔顧雙方之合意,僅於99年

6、7、8、9月依約定按月給付被害人1萬5千元,嗣即遲至100年4月始又再不定額給付被害人3萬、2萬、1萬或5千元不等,給付時間亦不定期非每月為之,並未依判決所定之給付方式為給付,足見其顯係為邀緩刑寬典,始恣意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有履行緩刑條件之真意,已嚴重影響被害人權益。經桃園地檢署於103年3月25日通知抗告人到庭,卻未到庭僅以電話片面告知承辦書記官伊已付款,於103年8月28日經再次通知到庭,雖有與被害人到庭說明履行付款事宜,惟期間仍未付款並藉詞拖延,經被害人向承辦書記官表示抗告人本向伊說10月會還錢,但又推托未還,伊覺得抗告人有錢卻不還伊,若抗告人至103年12月底未償還賠償金,將聲請撤銷緩刑等語,嗣抗告人遲至104年2月間才又再給付款項給被害人;而被害人於104年4月14日經桃園地檢署傳喚到庭表示抗告人迄今僅還款29萬5千元,希望撤銷渠等緩刑等語,經桃園地檢署於104年4月24日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後,抗告人始請被害人向承辦書記官提交一還款計劃書,並向告訴人表示若遭撤銷緩刑,將拒絕還款等情,有桃園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桃園地檢署執行科執行筆錄、馬慧玲庭呈還款明細、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還款計劃書等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於上開詐欺案件判決確定後未依約履行賠償條件,期間每藉故拖延還款,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已背棄對被害人之承諾,其逃避心態甚明,影響被害人之權益甚鉅,足認其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尚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綜上所陳,抗告人違反緩刑負擔之情節重大,原判決宣告之

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裁定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經核並無不合。原審雖未及審酌抗告人於104年4月23日、30日匯款10萬元之事實,然此僅為抗告人圖免撤銷緩刑之事後作為,難認確有改過遷善之心。綜上,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何燕蓉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心念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