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殷秀龍選任辯護人 陳俊安律師上列抗告人因不服延長羈押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裁定(103年度訴字第2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對羈押中之殷秀龍為禁止接見通信處分撤銷。
其餘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殷秀龍(下稱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及同法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等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被訴涉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另被告之供述前後翻異,且與證人吳朝俊、陳韋孝、西拉沙等人均有所出入,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3年4月18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03年7月18日、103年9月18日、103年11 月18日分別延長羈押2個月,並均繼續禁止接見通信。茲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殷秀龍前開羈押原因俱仍存在,為擔保日後審理程序之進行,仍認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應自民國104年1月18日起延長羈押2個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證人吳朝俊、陳韋孝、西拉沙等人均已經到庭與被告對質完畢,被告已無串供之虞,而無延長羈押之必要。又被告母親年事已高,無正式收入,有賴被告工作代為繳納車、房貸,被告願每日向當地派出所報到,無潛逃之虞,求予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按關於強制處分之審查,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其證據法則毋須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立法修正理由五參照)。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是否符合羈押之條件及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亦即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將來法院應實體判斷問題,與法院是否羈押被告無必然之關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 11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自由證明,係指使用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程序不受嚴格限制。再法院審查聲請羈押被告時,應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情事及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等三要件,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始決定是否有羈押之「正當性原因」及「必要性」,且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此有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可參,故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一)按被告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本案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及同法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等罪嫌,有證人吳朝俊、陳韋孝及西拉沙等人之證詞在卷可稽,復有通訊監察譯文等件附卷可參,堪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所涉亦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責,衡諸社會大眾一般之認知,被訴重罪者經法院宣告重刑後,其為規避刑罰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及刑之執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是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情形存在。本案原審法院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羈押原因依舊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延長羈押,本為原法院就個別被告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被告抗告意旨以需還母親房貸、不會潛逃云云,請求撤銷羈押裁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另查證人吳朝俊、陳韋孝、西拉沙等人均已於原審103年12月1日審理期日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於同日表示沒有其他證據待調查(見原審卷二第186頁至第204頁反面),另參諸同案被告黃麗華於相關證人103年10月27日交互詰問結束後,已於當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見原審卷二第94頁)。本件被告殷秀龍部分亦足認其於相關證人詰問後已無予證人勾串之虞,原裁定未審酌上情,而仍以被告之供述前後翻異,且與證人吳朝俊、陳韋孝、西拉沙等人均有所出入,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為由,即認本案於本次延長羈押訊問時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示之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並援引前開理由,裁定對被告繼續維持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理由難認完備,被告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不當,為有理由,爰就原裁定禁止接見通信處分部分予以撤銷。又此處分之有無係原審法院依職權所為,並非依當事人聲請,並無發回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首屹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