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0號抗 告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威豪
劉芯彤蕭叡鴻萬少丞王培安周譽騰易寶宏陳致霖郭士均游家樺苟桓銘張博安許淳凱周柏諺洪 翊張家瑋廖嘉俊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等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一月七日裁定(一0三年度矚重訴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寅○○具保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被告辰○○具保一百萬元、被告午○○、丁○○各具保五十萬元、被告甲○○、丑○○、子○○、卯○○、己○○、壬○○、癸○○、戊○、辛○○均各具保三十萬元,並命均同時限制住居(含限制出境、出海),並責付於指定之家屬,限制住居於指定居所,需依原審所指示完成自我檢討所需之二十篇作文,並需遵守下列所載原審命令應遵守事項:(一)不得做藉任何理由試圖出境、出海;(二)嚴格遵守限制住居規定,於每日晚間十時許起迄次日凌晨六時許止,住居於原審指定之居所,絕不在外逗留、冶遊;(三)應於每週六上午九時許向原審報到一次;(四)保證不對本案被害人、證人、辦理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二等親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五)在外期間,絕不涉足夜總會、舞廳、酒家、酒店、夜店或電子遊戲場等聲色娛樂場所;(六)非經原審許可,絕不與本案其他共同被告為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另被告未○○、丙○○、乙○○、巳○○四人則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均准許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所謂必要與否者,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詳最高法院二十九年抗字第五七號判例、四十六年台抗字第六號判例可參);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至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因此,雖就已知之證物可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在,惟有部分尚待扣押,或尚有共犯或證人待傳訊、或有以不正當方法影響共犯或證人之嫌疑存在或有其他類似之行為,致使真實之發現增加困難者等情形,均得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三、經查:
(一)被告寅○○、午○○、未○○、辰○○、甲○○、丙○○、丁○○、丑○○、子○○、卯○○、己○○、壬○○、癸○○、乙○○、戊○、辛○○、巳○○等十七人於檢察官一0三年十一月十日起訴後,原審於一0三年十一月十四日進行訊問,被告寅○○、午○○雖否認涉有傷害致死等犯行,被告未○○、辰○○、甲○○、丙○○、丁○○、丑○○、子○○、卯○○、己○○、壬○○、癸○○、乙○○、戊○、辛○○、巳○○等人則否認有殺人等犯行,然本件被告等人所涉之上開犯行,業經被告等人、少年共犯及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明確,復有被告等人於案發現場之行徑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光碟及其他卷內書證、物證可資佐證,足見被告等人共同犯前述傷害致人於死罪、殺人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二)被告寅○○、午○○自陳於案發後藏匿於飯店及汽車旅館內、被告辰○○於案發後即一0三年九月十四日開始進行逃亡,躲藏於臺北市內湖區東湖深山之不詳地點,經警方循線查尋後,始於同月十九日始出面投案、被告丁○○於案發後藏匿,經警於同年月二十日拘提到案、被告丙○○、丑○○於案發後躲藏,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始出面投案經警拘提、被告子○○於案發後藏匿,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始出面經警拘提到案、被告卯○○亦有逃亡之實、被告己○○於案發後逃離現場,直至同年月二十五日經警拘提到案、被告壬○○犯後逃離現場,並前往屏東躲避查緝,直至同年月二十五日始為警拘提到案、被告癸○○於案發後逃亡,為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拘提到案、被告乙○○於犯案後逃匿,經警於同年月三十日拘提到案、被告戊○於案發後躲藏,於同年十月三日經警拘提到案、被告巳○○於犯案後藏匿,於同年日十一月六日經警拘提到案。從而,被告等人所為自有逃亡之事實,且以被告寅○○、午○○、未○○、辰○○、甲○○、丙○○、丁○○、丑○○、子○○、卯○○、己○○、壬○○、癸○○、乙○○、戊○、辛○○、巳○○等人所涉傷害致人於死罪、所涉殺人罪,為法定本刑七年以上、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等人面臨重責加身,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詳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六八號裁定意旨參照),足見被告等人除有逃亡之事實,嗣後仍有逃亡之虞,亦有與前開被告等有勾串或湮滅與本件犯罪有關事證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本件審判及將來可能之刑罰執行,且無從以具保或其他強制處分之方式代替羈押之手段,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亦均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三)再被告寅○○、劉芯形均自陳於案發後將行動電話交予被告未○○之友人丟棄、被告辰○○於犯案後隨即將行動電話、所著上衣丟棄、被告丙○○於案發後將所著衣物及使用行動電話棄置於宜蘭山區溪邊、被告丁○○於犯案後即將其使用行動電話中之微信通訊軟體與被告癸○○通信內容予以刪除、被告陳欽霖於事後將手機、衣服及鞋子丟棄至臺北市成美橋下、被告子○○參與行兇後,棄置當日使用行動電話,並佯稱失竊而未報警、被告卯○○於案發後將行動電話及SIM卡分別丟棄至不同地點、被告癸○○於犯案後將所使用行動電話及當日所穿著衣物分別丟棄、被告乙○○、戊○於犯案後均將所使用行動電話丟棄、被告巳○○稱將行動電話置於家中,然經警偕同返家尋找時,卻遍尋不著其所使用行動電話,故被告巳○○應係將行動電話丟棄,依上開事證,上開被告均有湮滅或隱匿本件涉犯事證之虞;而被告寅○○等人供述與卷內證人證述及共同被告供述內容存有歧異之處,而被告寅○○、劉芯形與被告未○○於案發後均有接觸,並同時或協助逃亡之事實,被告辰○○、甲○○與同案未在押被告邱宇玄、李俊賢於案發後碰面,被告丙○○、易實宏、丑○○、子○○、癸○○、乙○○、戊○與少年共犯周○甫、同案未在押被告王卓涵、張程翔、樊豪等人於犯案後隨即在金潮酒店碰面,並討論本件案情,被告己○○、壬○○於逃亡期間,均有互相聯繫,並與同案未在押被告陳俊宇問有聯絡,被告己○○更有詢問同案未在押被告陳俊宇投案後之情形為何,被告辛○○於犯案後仍有試圖聯絡被告巳○○,且被告等人仍有就案情避重就輕,圖飾卸罪責之情形甚明;再佐以卷內事證顯示,同案被告說詞不一,且尚有未到案之同案被告,而本案涉案成員眾多,到案被告供述多有避重就輕,供述不一之情形,足認被告等人確均有勾串共犯之虞。
(四)原審於一0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訊問後,均認被告等十七人各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致人於死等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認有逃亡之虞,並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羈押原因裁定羈押,並諭知均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此有被告寅○○、午○○、未○○、辰○○、甲○○、丙○○、丁○○、丑○○、子○○、卯○○、己○○、壬○○、癸○○、乙○○、戊○、辛○○、巳○○等十七人一0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然原審卻於一0四年一月七日進行準備程序期日時,尚未為任何證人之交互詰問前,即諭命被告寅○○、辰○○、午○○、丁○○、甲○○、丑○○、子○○、卯○○、己○○、壬○○、癸○○、戊○、辛○○等十三人均交保,另雖駁回被告未○○、丙○○、乙○○、巳○○四人之具保停止羈押,惟均准許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觀諸原審到庭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復已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辰○○、甲○○、丁○○、丑○○、子○○、卯○○、己○○、癸○○及張家璋、同案未在押被告王俊傑、曾威瑾、林環教、周○甫、邱宇玄、黃飛達及李岳澤、被害人楊文政、李家信、陸韋皓、游水濂及莊瑞源,被告等人之選任辯護人亦有為被告等人聲請傳喚前述證人到庭作證,依前開被告等人於案發後聯繫狀況觀之,渠等於具保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後,為求脫罪而勾串相關證人或共犯之可能性極高,將阻礙後續審理之進行。
(五)再觀諸原審羈押之原因均尚存在,且原審諭知前述具保之被告寅○○、辰○○、午○○、丁○○、甲○○、丑○○、子○○、卯○○、己○○、壬○○、癸○○、戊○、辛○○等十三人應遵守事項部分,均無具體執行方式得以確認被告等人於具保期間並無相互勾串、湮滅證據或按時住居於限制住居處所,況倘非被告等人主動告以上情,又如何能知悉被告等人於具保期間內之往來及行動,而得於渠等違反上開事項時,命令再執行羈押。且原裁定僅以具保、限制住居、定時報到、禁止與被害人、證人及共同被告聯繫及撰寫作文等方式,並無法達成防止被告逃亡、勾串共犯及證人之目的,亦即若予被告等人具保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將可能因被告等人逃亡或與共犯或證人勾而影響全案審理及證據調查方向,有害於事實真相之究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人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等人均有逃亡之事實,又各被告等間並均有勾串或湮滅與本件犯罪有關事證之虞,從而,被告等人均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原審就被告寅○○、辰○○、午○○、丁○○、甲○○、丑○○、子○○、卯○○、己○○、壬○○、癸○○、戊○、辛○○等十三人具保並命應遵守事項,無從擔保被告等十三人能遵期到庭並使本案追訴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且被告未○○、丙○○、乙○○、巳○○四人之羈押原因既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則原審對被告未○○、丙○○、乙○○、巳○○四人均准許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亦有失當,則檢察官抗告意旨指稱原審所命對被告寅○○、辰○○、午○○、丁○○、甲○○、丑○○、子○○、卯○○、己○○、壬○○、癸○○、戊○、辛○○等十三人均具保與所應行遵守事項、對被告未○○、丙○○、乙○○、巳○○四人均准許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尚無從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不當,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更為適當之處置。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呂修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