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1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AMESUR VIJAY KUMAR KISHINCHAND(即呂維傑)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9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呂維傑與同案被告呂姿儀因共同犯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背信罪嫌,為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2年9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訊問聲請人、同案被告呂姿儀後,認其與同案被告呂姿儀均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當庭諭知限制出境、出海、住居。㈡聲請人主張其父母均高齡超過80歲,2人單獨居住在印度,並無子女同住,日前聲請人經母親電話告知,父親突然心臟病發,經緊急送醫後目前仍在加護病房醫治中,經評估有進行心臟手術之必要,而聲請人之母親因眼疾手術就醫,視力模糊,且行動困難,自理生活已屬吃力,如今尚須照顧病危中之父親,聲請人有返鄉探視在加護病房中的父親之需要云云。惟被告離開印度在海外經商,本可預期日後將與親人聚少離多,是縱有如聲請人所述父親住院、母親行動困難等情,然佐以聲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家庭成員尚有二位哥哥,有準備程序筆錄存卷可參,是聲請人並非不得委託其胞兄或其他親友代為照料父母之生活,並輔以網路視訊等方式,隨時與其父母聯繫、確認其2人之生活情況;再聲請人若有將其父母接送來臺照料之必要,則本院今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並無阻止聲請人父母來臺會面團聚,而以現在交通之發達,當可隨時利用以解相思之苦或照料之不便,但聲請人並未釋明為何須其親自前往始能讓其父母來臺,而不得委由他人辦理之情形,即難認聲請人有何急迫性或須聲請人親自出國、不可取代之情事,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顯無足採。㈢再聲請人復主張其於偵審程序,均遵期到場,訴訟程序俱已順利進行,可昭被告妨礙日後審判程序進行之或然率大減,國家權力暫無難以實現之極高風險,且本案就相關案卷事證亦已詳加調查、扣案,應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串供而使案情有晦暗之可能,可知聲請人無受羈押之理由,更無羈押之必要而不應受限制出境處分云云。惟本件聲請人於準備程序時否認犯罪,故就其所涉相關情節尚待調查相關證據以釐清、確認,佐以聲請人係印度籍人,家庭主要成員均在國外,與本案告訴人合作投資之公司亦在國外,顯見其個人有充分餘裕及能力在境外生活,而聲請人所涉犯罪名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是聲請人日後於審理中認為案情發展對其不利,而有身陷囹圄之可能時,其出境後有滯外不歸或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是縱聲請人於偵查及準備程序、審理均遵期到庭,亦難確保其將來刑事審判程序或執行等程序均能順利進行,故為使本案訴訟之進行順利,非對其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顯難進行審判。又聲請人固因此而受有前揭不利益,然此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當然結果,尚難執此認前揭限制出境、出海有何不當。㈣聲請人另表示配偶即共同被告呂姿儀人在臺灣,在臺灣亦有固定住所,殊無可能規避審判付出拋棄妻子與在臺灣安定生活之代價,故其無逃亡之虞云云,惟刑案被告棄親人、在臺事業不管而潛逃出境之例,不勝枚舉,是聲請人上開主張,仍無從排除上述出境後滯留不歸之風險;參以聲請人之配偶即同案被告呂姿儀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房地,於本案案發後即信託予親人,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查,且經詢問同案被告呂姿儀上情,均未見同案被告呂姿儀為合理之解釋,是聲請人之配偶於案發後既有處分其在臺資產之情形,暨輔以前述聲請人在境外地區有資產,聲請人主張不可能拋棄妻子與在臺灣安定生活云云是否屬實,實令人質疑,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述,亦難認有理由。㈤綜上,聲請人前經諭知限制出境、出海以確保審理程序順利進行之原因,難認業已消滅,且基於訴訟程序順暢進行、發現真實等重大公共利益之要求,並衡酌對聲請人為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與前開法條規定及比例原則並無不合,亦非過度侵犯人權,基於保全將來審判進行之目的,認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既屬限制聲請人之基本權最為輕微之保全手段,是認仍有對其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是聲請人以前詞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抗告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認定之羈押理由,而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2項但書規定無羈押必要者得限制住居,且該限制住居,應包括限制出境,而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則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本件抗告人於本案偵查及審判程序審理中均到庭配合,且皆遵期提出相關文書,甚而主動為調查證據之聲請以明自身清白,可認抗告人並無逃亡情事。又抗告人確實並無任何犯行因而於原審否認犯罪,此為事理之當然,且參酌偵查及審理中相關證人之證詞已可證明告訴人及檢察官就起訴犯罪事實之指述前後顛倒,則不能以抗告人否認犯罪推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抗告人雖為印度籍人士,且有親人於海外生活,惟此並非得以作為推認被告具有逃亡之虞之相關事證,否則豈不意謂外籍人士先行推定有逃亡之虞?此實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6條「人人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且應受法律平等保護,無所歧視」。另同案被告呂姿儀並未一併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則原審於駁回裁定竟不當援引被告配偶房地信託之事實,以推論抗告人將有滯留海外不歸之危險,有違反論理法則。抗告人前雖離開印度在海外經商,無非是希冀於事業上有所成就而得以奉養父母,且抗告人於海外經商期間仍不定期返回印度探視雙親,婚後更曾帶同父母返台加以照料,惟抗告人父母是因未檢附相關文件致未能長期留臺,可證抗告人確實憂心父母於印度獨自生活之困難,又抗告人及配偶於本件偵查後隨即皆遭限制出境長達2年餘,此期間先係抗告人之祖母離世,而後母親因眼疾就醫而難以自理,此次更因父親突發心臟病,此等情事實與抗告人先前自由旅居海外之時不可同日而語,且決非抗告人所得預料,抗告人亟需急返印度為父母辦妥來臺證明文件及手續,以全孝道,故抗告人確實具有解除限制出境之緊急事由,而原審未加審酌逕予駁回實違反限制人身自由比例原則。故衡酌本案進行之訴訟狀況及相關情事後,基於強制處分應符合比例原則以避免過度侵害人民基本權利之考量,前述對抗告人所為限制出境之處分,經審酌抗告人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考量,實應認已失其必要,縱為確保被告於刑事程序中切實到場,亦可施以具保等替代性處分,惟原裁定並未就此考量而逕為駁回處分,此時侵害抗告人人權過鉅,乃具狀提起抗告,請鈞院撤銷原裁定,以維權益云云。
三、經查:
㈠、按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並非絕對不得剝奪,而係禁止恣意剝奪,故對人身自由之干預,苟已具備法定要件並踐行法定程序,合於外部性界限,且亦符合比例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而具實質正當性,即非法所禁止;而其判斷,並非僅憑單一、抽象規定建立絕對之準據,必須綜合考量干預之措施、模式、時間、地點等具體手段、強度及其所生影響等,建立在「個案審查基礎」之上,審酌特定個案中,干預手段所欲保障之利益與人身自由間之均衡維護定之。故法院對具體個案中之強制處分,因所干預之基本權內容不同,而異其寬嚴之審查密度,乃理所當然。刑事訴訟上之限制出境,其目的在保證被告到庭,避免被告出境滯留他國,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依其限制被告應住居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之對被告人身自由限制內容觀之,係執行限制住居具體方法之一,性質上固亦屬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然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第101條之2前段,其與具保、責付及其他方式之限制住居,均僅為被告有得予羈押之法定理由,但無羈押必要時,用以置換羈押之替代手段,其雖因干預之目的與羈押同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與實現,致其准否亦應與羈押同其法定理由,然其對人身自由干預之手段、強度顯較羈押輕微,從而准駁之審查標準,自應相應放寬。舉如強制處分之實施,羈押因積極、強烈干預人身自由,故法律明定須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為前提;至限制出境因僅消極防阻被告擅自出國,且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亦顯較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之基礎,而有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即被告具有「有理由之罪嫌」即足。故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限制出境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又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旨在避免被告因出境而滯留國外,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證據保全及訴訟程序之遂行等一切情形,綜合判斷之,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抗告人因涉犯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背信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繫屬於原法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案件,原裁定法院為使訴訟得以進行,並確保若抗告人受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而認有對抗告人限制出境之必要,於102年9月23日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與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予以限制出海、出境在案,嗣抗告人聲請解除抗告人出國之限制,經原裁定法院於104年2月10日據以駁回抗告人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此核屬原法院為職權之適法行使,且抗告人所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嫌,係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犯罪,對其施以限制出海、出境之保全處分,相較於羈押處分之嚴重手段已屬輕微,故原審之裁定尚無踰越比例原則之處。又抗告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期間雖均有按時到庭,惟尚未能確保將來刑事審判程序或執行等程序均能順利進行,且抗告人前係印度國籍,家庭主要成員均有在國外,與本案告訴人合作投資之公司亦在國外,顯見其個人有充分餘裕及能力在境外生活,抗告人出境滯留國外不歸以逃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即屬存在,原審認抗告人有逃亡隱匿國外之虞,即屬有據。原裁定已附具理由說明認定衡酌之依據,其駁回抗告人解除限制出海、出境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並解除限制出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美盈法 官 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媖如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