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2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羅志汶(原名羅慶祐)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 年4 月1 日所為之裁定(103 年度審易字第30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羅志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抗告理由,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為當事人不服法院之裁定,請求直接上級法院救濟之方法,不因其形式上誤用其他字樣而異其效力,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羅志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上開裁定表示不服所提出之刑事抗告狀,內容雖提及「提起抗告,申請再審」,核其真意應係提起抗告,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有關抗告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不合法律上程式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 項、第407 條、第411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即被告羅志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3080號所為駁回上訴之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惟所提抗告狀並未敘述抗告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1 條但書規定,命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特此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文傑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