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24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黃志雄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 年4 月13日所為定執行刑之裁定(104 年度聲減字第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受刑人黃志雄因偽造幣券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檢察官就附表編號3 、4 部分聲請減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於減刑後,就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罪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關於減刑後之刑准否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適用之法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又本件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附卷足稽,因認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10條第1 項、第
2 項前段、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95年7 月1 日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黃志雄所犯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罪,均減刑如附表編號3 、4 所載。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7 月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所犯4 罪經減刑後合計刑期為8 年8月又15日,原裁定竟定應執行之刑8 年7 月,所定之應執行刑期,是否不符合比例。茍依原審之裁定比例,若經判處數十次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刑,於合併定應執行刑時,豈非均應定為目前最高刑度有期徒刑30年,然據伊所知,該些案件所定應執行之刑,卻均在最高刑度有期徒刑30年以下。反觀本案,原裁定雖依減刑條例減輕刑期,惟於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時,伊所受之待遇與前開所述案例相較,顯然不公,若依比例,伊所能享有之待遇應非如此,所定應執行之刑,亦應非如此之重,原審裁定顯不符比例原則。為此,爰請重新考量,更裁為較輕之應執行刑,以讓伊有更多自由時間,能對社會有所貢獻云云。
三、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行為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即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犯行時,刑法第51條第5 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㈡受刑人如附表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2.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3.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4.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7 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甄別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
四、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已定執行刑案件,如數罪均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定為原定執行刑之2 分之1 ;數罪有應減刑、有不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在原定執行刑之刑期以下酌定其執行刑,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亦有明文。再對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本屬自由裁量事項,倘未逾法定裁量範圍(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法定範圍內),即難謂其職權之行使有違誤。
五、經查:本件受刑人黃志雄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先後確定在案,有前揭裁判在卷可稽。上開數罪係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有二以上裁判,且原審就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罪予以減刑後,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檢察官循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定應執行刑,原法院經比較刑法第50條、第51條修正結果,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及修正前刑法第5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並說明本件就附表編號3、4 所示之罪予以減刑後,附表編號2 、3 、4 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 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3 頁),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依刑法第53條及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7 年6 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8 年8 月又15日)以下,併考量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罪(減刑前合計刑期1 年5 月),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57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2 月,而依前開「如數罪均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定為原定執行刑之2 分之1 」之規定意旨,附表編號3 、4 之罪經減刑後所應執行之刑,應為原定執行刑之
2 分之1 即7 月,與附表編號1 、2 之罪合併刑期為8 年7月,乃於此範圍內,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 年7 月。經核本件原審裁定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意旨所舉案例要屬其他個案審酌結果,尚與本案無涉,自無法比附援引,亦無拘束本案效力,更遑論其他不同情形案例所在多有,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自屬無據。是抗告意旨所稱原裁定有違公平、比例原則,請求從輕裁定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蕭世昌法 官 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院於104 年5 月8 日制作之裁定正本,因裁定原本內文及教示欄有誤,應予廢棄,爰依法重新制作裁定正本為送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資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