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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抗字第 4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3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葉秉儒上列抗告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 月28日延長羈押裁定(103 年度重訴字第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葉秉儒(下稱抗告人)因犯殺人等案件,經原審訊問抗告人後,認為抗告人涉犯幫助殺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罪嫌重大;且幫助殺人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卷內資料,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與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規定,於民國(下同)104 年3 月12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茲因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訊問抗告人後,認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僅以命抗告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4 年5 月12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抗告意旨雖略以:本案於原審判決後已確定,伊已無勾串共犯之虞,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有法定事由且犯嫌重大,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又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是否符合羈押之條件及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亦即,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將來法院應實體判斷問題,與法院是否羈押被告無必然之關係。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之延長羈押,亦屬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 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 號、第653 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

5 號解釋同此意旨)。又刑事被告經法院訊問,有無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6 號判例、98年度臺抗字第405 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係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程序之必要,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本院查:

(一)原審因認抗告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04 年5 月12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 月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無誤。經核該延長羈押裁定為原審依職權認事用法之裁量,觀諸抗告人本件所涉犯上開罪嫌,兼衡其對社會侵害之危害性、國家有效追訴犯罪、刑罰權遂行之公共利益與抗告人人身自由之保障後,應認原審之裁量未有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之情形。

(二)抗告人涉有前開罪嫌,已有卷附之檢察官起訴書所列舉相關證據方法在卷可稽,足認抗告人涉犯前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抗告人所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71條第1 項之幫助殺人罪,最輕本刑又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顯已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羈押原因。參之抗告人及本案共同被告曾建軍於原審審理中,就被訴殺人部分均飾詞否認犯罪,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參酌抗告人所犯幫助殺人罪,甫經原審於

104 年4 月28日判處有期徒刑9 年,其刑期甚長,若予開釋在外,難認抗告人無逃亡動機,況日後審判確定之應執行刑,亦必然非輕,衡諸一般驗法則,抗告人逃匿而躲避日後重罪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相當高,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

(三)基上,本件尚未確定,為使本案確定前之後續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本院審酌若命抗告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原審同此見解,認抗告人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對抗告人所為延長羈押之裁定尚屬適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抗告人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或得以確保程序之進行。

五、綜上所述,經核原裁定於法有據,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無違。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不得羈押抗告人之情形。抗告意旨就原審依法裁量之事項,徒事爭執,漫指不當,尚不足以認為原裁定有何不當或違法,本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潘翠雪法 官 童有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