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3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詹峯旻選任辯護人 蔡甫欣律師抗 告 人即 被 告 林棠茵選任辯護人 喬國偉律師抗 告 人即 被 告 吳致昇上列抗告人因不服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裁定(104年度訴字第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案被告詹峯旻、林棠茵、吳致昇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於訊問被告3人後,於民國104年2月4日執行其等羈押,被告詹峯旻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於羈押期間屆滿前,被告3人經原審訊問後,認其等涉犯本案多次剝奪行動自由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被告3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被告3人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自104年5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就被告詹峯旻就涉犯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認已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故併諭知自延長羈押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詹峯旻部分:①有關犯罪事實欄一至九傷害、妨害自由、恐嚇等罪嫌,被害人翁語晴、劉嘉玲、黃慧怡、A1、陳侑伶等人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述,抗告人詹峯旻借款給渠等,該等犯罪事實為民事債務清償糾紛,惟抗告人詹峯旻除借款予前開人等外,已無其他貸與他人情事;且本案其他共同被告,除林棠茵與被告續行羈押外,其餘共同被告均已交保,故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事實及串證之虞。②抗告人詹峯旻已於104年4月24日與被害人A1達成訴訟上民事和解,而本件於原審已進行多次準備程序,相關事證亦經偵查在案,實無羈押抗告人詹峯旻之必要。③抗告人詹峯旻之父親已屆80歲高齡,眼睛失明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胞弟智能不足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被告詹峯旻又育有三名年幼子女,請諭知適當之擔保金准予停止羈押云云。
(二)抗告人林棠茵部分:①抗告人林棠因就所犯傷害及妨害自由罪嫌於偵審時已坦承不諱,抗告人犯後態度良好,又抗告人在新竹市有固定住居所,故無羈押必要。②抗告人林棠茵僅為「PG娛樂經紀團隊」之會計,係受被告詹峯旻僱用,並受其指示剝奪被害人王玉、翁語晴之行動自由,並非整起事件之主導者,係因思慮欠周而犯,要無再犯之可能,無反覆實施犯罪行為之虞。③況基於犯罪中之角色及分工程度,抗告人林棠茵並未有高於共同被告林志維、黃士育等二人之惡性,惟共同被告林志維、黃志育均未受羈押,是抗告人林棠茵受羈押有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④本案被害人王玉亦與被告林棠茵成立和解,本案主要被害人既已原諒抗告人,可認抗告人已無再剝奪他人自由之虞云云。
(三)被告吳致昇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吳致昇所犯刑法第302條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已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吳致昇原被羈押禁見,於104年2月4日已解禁,足認案情已明朗,請准予交保云云。
三、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著有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執行及人權保障。
四、經查:
(一)抗告人3人經原審訊問後,原審認定:抗告人3人對於涉犯刑法第302條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均已坦承全部犯行,核與被害人、告訴人之證述及同案被告之供述大致相符,足認其涉犯本案多次剝奪行動自由罪嫌重大;又抗告人詹峯旻於短短5月內,即5次為處理其所經營「PG娛樂經紀團隊」旗下小姐經紀糾紛與債務問題,以其老闆之身份指示同案被告等人強押並拘禁被害人及告訴人之人身自由,抗告人林棠茵、吳致昇並各參與其中3次、4次犯行,而本案剝奪行動自由案件之被害人除A1外,尚有其他被害人,顯見此為被告3人追討債務之一貫手法,且積欠抗告人詹峯旻債務者眾多,其中不乏其他屬其旗下之小姐及員工,有扣案之帳冊可佐,是有事實足認被告3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又縱被告3人已與A1達成和解,仍不能謂上開預防性羈押之原因已經消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抗告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本案抗告人3人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應自104年5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抗告人詹峯旻就涉犯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已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全部坦認,對於各該細節亦清楚交待,是本案抗告人詹峯旻已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故併諭知自延長羈押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人詹峯旻、林棠茵抗告意旨雖均主張渠等已坦承不諱,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云云。抗告人吳致昇主張其已坦承不諱,並於104年2月4日解除禁見云云。惟查,本件檢察官起訴之抗告人三人所涉之妨害自由等犯嫌,皆非單一事件,渠等以相同手法犯非單一事實之罪,足認抗告人等人與其他共犯所為妨害自由等犯嫌,有反覆實施之虞,且對社會秩序造成破壞,自有防衛社會而予以羈押之必要;另羈押有助於避免抗告人等人反覆實施同類犯罪,抗告人縱已坦承犯行,或與被害人和解,或解除禁見,尚難認具保或其他強制處分與羈押具相同之有效性。又抗告人林棠茵以其他同案被告業經准予交保,其非事件之主導者,無羈押之理由與必要云云,然羈押事由存否及是否具備羈押之必要性,應視個別被告之具體情事而為判斷,自非可由抗告人逕自主張而求為相同處理。至抗告人詹峯旻抗告意旨所稱尚有家人身體狀況不良,及子女需其返家照顧一節,與審酌抗告人有無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無關,亦不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之不得羈押之事由,抗告人詹峯旻據此聲請,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法院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抗告人三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3款所定之情形,不能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其他強制處分代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及預防被告再犯,且羈押之理由及原因均未消滅,而裁定應予延長羈押,為原法院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經核並無違誤,本件抗告人三人之抗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文傑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