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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抗字第 5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564號抗 告 人即 自訴人 廖啟明自訴代理人 李成功律師被 告 王俊雄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法官

蕭錫証 臺灣高等法院法官李瑜娟 臺灣高等法院法官鄭明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呂紹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上列抗告人因自訴被告等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 年4 月30日裁定(104 年度自更㈠字第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自訴人廖啟明前向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5500萬元,中聯公司為請求抗告人返還該筆貸款,竟就同一債權分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執字第9106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甲案)、87年度執字第6698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下稱乙案)之執行名義,聲請執行1 億1000萬元,並賤賣自訴人價值數億之不動產及現金。惟被告王俊雄、蕭錫証、李瑜娟、鄭明玉及呂紹紘等人,竟分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王俊雄明知中聯公司雙重行使給付請求權,於自訴人對

中聯公司所提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7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故意不依法律而判決自訴人敗訴,至使自訴人不能抗拒,中聯公司因而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1 億1000多萬元,其行為涉有公務員犯加重強盜罪之罪嫌。

㈡被告蕭錫証於甲案執行程序中,明知民國89年12月5 日強制

執行自訴人5500萬元現金,加上中聯公司前已取得第三人代償之1000萬元現金及1 年利息,除已足清償本件債務,尚應返還抗告人約477 萬元。其違法發給中聯公司不實債權憑證,依刑法第213 條規定涉有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及公務員犯加重強盜罪之罪嫌。

㈢被告李瑜娟明知中聯公司該筆債權已於甲案執行程序清償完

畢,仍於92年6 月26日啟動乙案執行程序,將價值5 億的建築工作物及基地以1280萬元賤賣。其行為涉有公務員犯加重強盜罪之罪嫌。

㈣被告鄭明玉明知甲案執行程序足以實現中聯公司請求之權利

,依法不得發給中聯公司債權憑證,卻仍於99年6 月8 日補發不實債權憑證,至使自訴人不能抗拒而讓中聯公司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其行為涉有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公務員犯加重強盜罪之罪嫌。

㈤被告呂紹紘就自訴人之異議曾對該查封之31筆不動產依強制

執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調查在卷,明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違法發給不實債權憑證,卻仍據以對自訴人財產幫助強制執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助字第2242號),其行為涉有公務員犯加重強盜罪之罪嫌。

㈥上開被告等人長期加諸於自訴人之犯行,使自訴人蒙受冤屈

及莫大壓力,身心產生損害,於103 年間已接受多次心導管手術,是被告等另涉有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則略以:㈠本件被告等人分別依民事實體及程序法規及強制執行法等相

關規定,予以處理,均屬依法有據之職權行使行為,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自訴人並未舉出確定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所為公務行為有何違法之處,難僅憑自訴人及其代理人之片面指訴,而遽入於罪。況且:

⒈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旨在保護公文書之正確

性,而維公文書之公信力。本罪係公務員明知不實,仍故以反於事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而有致公眾受損害之虞,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要旨參照)。自訴人固以被告蕭錫証於甲案強制執行程序中違法發給中聯公司不實債權憑證、被告鄭明玉違法補發債權憑證予中聯公司,而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稽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6 月4 日士院木字87執雙字第9106號債權憑證所示,中聯公司於甲案係於93年3 月3 日受償4601萬4233元,其中42萬4115元為執行費用,核與自訴人所述甲案已於89年12月5 日執行自訴人5500萬元現金,且第三人另代為清償1000萬元現金及利息云云,顯不相同,自訴人自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證明被告蕭錫証、鄭明玉明知債權憑證上所登載之內容為不實,而仍故以反於事實之事項登載於該債權憑證。然自訴人並未提出足為被告蕭錫証、鄭明玉明知上開債權憑證登載之內容為不實之積極證明或闡明相關之證據方法。從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無從逕認被告蕭錫証、鄭明玉有如自訴人所指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⒉自訴人雖認被告5 人涉犯公務員加重強盜罪嫌云云。然:

⑴稽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73號判決,可知被告

王俊雄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中,已詳細記載自訴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並參酌自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且敘明其將自訴人所提之訴駁回之理由。自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同因而確定。是以,自難認被告王俊雄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⑵自訴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第73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中,既經判決駁回確定,則被告蕭錫証、被告李瑜娟、被告鄭明玉、被告呂紹紘依中聯公司之聲請並根據強制執行法暨相關規定辦理甲案、乙案強制執行,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⑶綜上,依卷內證據,顯無從認被告5 人有自訴人所指公務員加重強盜犯嫌。

⒊自訴人另認被告5 人涉犯殺人未遂罪云云。然被告王俊雄於

89年2 月3 日判決駁回自訴人所提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7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被告李瑜娟於92年6 月26日開始乙案強制執行程序、被告鄭明玉於99年6 月8 日補發債權憑證予中聯公司、被告呂紹紘於99年10月間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囑託據以對自訴人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財產代為強制執行,均屬依法有據之職權行使行為,已如前述,本難認有何殺人之犯意。況距自訴人提出之103 年間之診斷證明書(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自更㈠字第1 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8頁)相隔甚久,自難逕認自訴人上開病症病發係被告等上開行為所致。據此,自訴人主張被告等涉犯公務員殺人未遂罪嫌云云,顯不足採。

㈡基上,認自訴人所提起之自訴,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

款「犯罪嫌疑不足」之情,依同法第326 條第3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中聯公司所為係加重強盜罪。被告等人對中聯公司之強盜行

為,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與積極行為同,自應同負強盜罪責。

㈡本件甲案中並無發給債權憑證之必要,被告蕭錫証及鄭明玉竟仍發給,顯構成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自訴人因本件案件多年來已受有傷害,確實是因為被告等人之行為所造成,故被告等人所為應該當於殺人未遂罪。

四、審理範圍:本件自訴人原另自訴被告王俊雄涉犯刑法第124 條枉法裁判罪、被告蕭錫証涉犯刑法第129 條第2 項抑留剋扣罪云云。

該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3 年9 月15日認該部分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19條得提起自訴之規定,以103年度審自字第18號判決,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且經本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30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自字第18號卷,及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045號卷可參。是該等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五、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至第254 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326 條第3 項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6

3 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

1 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 條第2 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 、4 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 條第3 、4項及第334 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 條第

1 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惟第161 條第2 項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之規定,在自訴程序中,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 條至第254 條之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6 條第3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以裁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六、經查:㈠本件被告5 人,分如前述擔任甲案與乙案相關訴訟及強制執

行程序之承辦法官及司法事務官,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10月11日板院輔99司執助金字第2242號民事執行處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9 月30日北院木99司執公字第60275 號民事執行處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73號判決(見原審卷第43-51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12月5 日士院仁執雙字第9106號執行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5 月23日士院儀87執富字第6698號民事執行處通知(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自字第18號卷第4 頁-12 頁),此情已足認定。

㈡自訴人抗告意旨雖認被告蕭錫証、鄭明玉有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之犯嫌云云。惟按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所登載不實之事項出於明知為前提要件,且負有實質舉證責任義務之自訴人,對何以公務員係明知不實事項並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自應詳加舉證。本件原審已說明因自訴人未詳加舉證,依卷內證據,並無從認定被告蕭錫証、鄭明玉明知上開債權憑證不實並為登載之理由,而為被告蕭錫証、鄭明玉有利之認定,其認定尚屬妥適。自訴人抗告狀中雖稱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所補發之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18頁)上「本院(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9106號…經執行結果: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債權人聲明債務人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致未能全部執行。」之記載,為不實登載云云;然此係執行法院將執行結果記載而已,與自訴人須證明被告蕭錫証、鄭明玉明知該債權憑證不實並為登載,難認相當,不得此得作為自訴人實質舉證被告蕭錫証、鄭明玉有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依據,其抗告並無理由。

㈢自訴人抗告另認被告5 人涉有公務員犯加重強盜罪之罪嫌云

云。然原裁定已說明,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73號判決,可知被告王俊雄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中,業已詳細記載自訴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並參酌自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且翔實敘明其將自訴人所提之訴駁回之理由,難認被告王俊雄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自訴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8 年度重訴字第7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既經判決駁回確定,則被告蕭錫証、被告李瑜娟、被告鄭明玉、被告呂紹紘依中聯公司之聲請並根據強制執行法暨相關規定辦理甲案、乙案強制執行,亦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抗告意旨仍執前詞認被告5 人涉有公務員犯加重強盜罪之罪嫌,並未舉證何以依法判決、執行之司法人員有公務員犯加重強盜罪之罪嫌,同不足採。

㈣自訴人抗告意旨復認被告5 人涉有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

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云云。惟查,殺人未遂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本於殺人之犯意而著手於殺人行為,始足當之。本件被告5 人既係依法執行職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5 人明知被告身體狀況不佳,並故意以自訴意旨之方法殺害自訴人,自無成立殺人未遂罪之可能。自訴意旨仍空言認自訴人身體不好,長期受被告5 人凌遲,顯見渠等構成殺人未遂罪云云,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5 人所為,均與自訴狀所指各犯罪構成要件有間,足認本件自訴意旨確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犯罪嫌疑顯有不足之情。原審本此,依同法第326 條第3項、第252 條第10款裁定自訴駁回,經核於法相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潘長生法 官 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純瑜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