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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抗字第 5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57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林鄭健雄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所為延長羈押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林鄭健雄因運輸毒品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項(應為第6項之誤載)之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犯之罪為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該罪法定刑甚重,客觀上逃避刑事審判之可能性甚高,復參酌卷內事證,認被告有勾串及滅證之可能,故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實施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自104年3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嗣原審於104年5月20日再為延長羈押之訊問,被告固稱本案3名被告均已當庭作證並為對質詰問,當無再行串證之虞云云,然審酌羈押被告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及擔保執行之必要性,是本案被告3人雖均經交互詰問程序完畢,然本案尚未審結,仍有保全審判進行之必要性,審酌被告涉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於103年9月7日為警於金門尚義機場拘提到案,而衡以同案被告施凱文警詢所指述:被告林鄭健雄曾於同月6日向其詢問本案情形,復要求商請同案被告吳峻賢更改口供等語,是被告透過同案被告施凱文知悉本案已遭查獲後,旋於翌日即欲離台前往大陸之舉,非無可能係謀逃匿、規避刑事訴追所為,又被告遭拘提到案時辯稱係要前往大陸廈門地區與綽號「小羅」、「阿豪」之男子談論賣檳榔及牛樟芝生意云云,然經原審質之當時前往大陸之原因,則改辯稱:是要去詢問楊董毒品的價格,並收取楊董欠我茶葉的錢,我的帳戶都被扣住云云,對照被告前後說詞,容有歧異,是其辯詞實屬有疑,又被告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均已自承知悉楊董之電話號碼,被告為何不直接以電話與楊董聯絡詢問價格即可,卻大費周章要到大陸詢問楊董,又現今國際金融交易方式非只一端,縱被告己身之帳戶無法使用,尚可商借他人代為收受或以其他方式取款,似無必要奔波異地自行取款,是被告上揭辯詞有悖常情,實難採信,當屬臨訟杜撰卸責之詞,據此益徵被告當時實有逃亡大陸藏匿之意圖;又衡以被告所犯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因之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益形提高,是若准以具保停止羈押,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棄保逃亡之虞;復審酌被告被訴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為確保國家刑罰權之遂行及國家、社會公益,並與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兩相權衡後,認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自104年5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原處分禁止接見通信之部分,因業已詰問相關證人完畢,應予解除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抗告人即被告為警於金門尚義機場拘提到案是錯誤的,當時抗告人於金門水頭碼頭要出境時,被海關攔截送到金門刑事組,並非於金門尚義機場拘提到案;抗告人於103年9月7日前往大陸是早與大陸地區之人約好,所以不可能於103年9月6日和施凱文見面,至於談論毒品需要當面談是因為怕被電話監聽;又抗告人之帳戶真的無法使用,而朋友怕變成人頭戶,所以不願將帳戶借抗告人,故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以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同法第101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又刑事被告經法院訊問,有無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係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程序之必要,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抗告人即被告林鄭健雄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6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業據抗告人於原審時供認在卷,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施凱文、吳峻賢之證述、通聯紀錄、施凱文之出入境查詢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及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在卷可稽,已足認抗告人所涉犯嫌重大。衡諸抗告人所涉犯罪情節非輕,所犯為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客觀上自可合理判斷抗告人有畏罪逃亡之動機;參以抗告人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於何時?何地?將你拘捕到案?)103年9月7日19時0分,在金門尚義機場內將我拘捕」等語(第19677號偵卷一第7頁背面),且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中記載執行處所為金門縣航空警察局分駐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收據證明書內亦載明「...對受執行人林鄭健雄在金門縣尚義機場處所已執行扣押完畢」,有扣押筆錄及扣押收據證明書在卷可稽(第19677號偵卷一第48-51頁),足見抗告人確於103年9月7日為警在金門尚義機場拘提到案;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施凱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被告林鄭健雄曾於103年9月6日向其詢問本案情形,復要求商請同案被告吳峻賢更改口供,...林鄭健雄於103年9月初有與其聯繫,並交代要刪除通聯紀錄,尤其是大陸門號手機,一定要丟掉等語(第19677號偵卷一第31-

32、168頁);加以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亦供稱103年9月6日施凱文交保回去後有與伊碰面等語(原審卷第17頁背面),足見抗告人所稱103年9月6日未與施凱文見面云云,顯然無據,而抗告人有逃亡及勾串共犯之嫌,則屬明確。又依抗告人之入出境紀錄顯示,其自99年3月起至103年7月5日止,約有30筆入出境紀錄,均是前往大陸地區,最近一次係於103年6月4日出境至103年7月5日入境,共在大陸地區停留31日(第19677號偵卷一第61頁背面),益見抗告人確有可能於出境後滯留國外不歸,是抗告人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已該當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之羈押要件。再者,抗告人於原審中供稱「楊董」在大陸請伊回臺灣確認施凱文、吳峻賢是否運毒,如果成功「楊董」會打電話給伊,伊再到大陸,「楊董」再給伊介紹費用等語(原審卷第117頁背面),可知本案尚有相關共犯存在,依本案審理情形,抗告人是否已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亦堪質疑。綜上所述,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羈押事由存在,依其犯罪情節及所涉之法定刑度,若准以具保停止羈押,實有棄保逃亡之高度可能,依前述比例原則衡酌,原審以抗告人原羈押事由尚未消滅,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為延長羈押2月之裁定,核無違法不當。抗告意旨所指抗告人需親自前往大陸處理事務乙節,縱然屬實,亦無從減免前述羈押事由存在且有羈押必要之情,況抗告理由其餘所指事項,顯與卷內事證不符,已如前述,是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趙功恆法 官 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