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502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黃新堯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新堯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7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褫奪公權10 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上訴後,分別經本院以91年度上重訴字第5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執助字第1038號執行強制工作處分,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惟聲明異議人並未指出檢察官就其本人之執行,有何積極之執行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至其餘受刑人劉金生、薛球、陳益華等人於判決確定後未執行強制工作處分,核屬檢察官另案指揮執行之範疇,與聲明異議人之案件執行無涉,且聲明異議人並非受刑人劉金生、薛球、陳益華本人、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自無聲明異議之主體適格。是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尚非適法且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7月5日函說明略以其係因常業竊盜犯行,經判決認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然其既已持續在監執行,有何證據認定其猶有續犯竊盜犯行之可能,及認定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然存在?檢察官並未提出說明有何情狀可資參酌,因此臺灣高等法院無從逕予認定而許可執行。參酌92年8月26日檢察官執行指揮書92執助律字第282號備註欄亦載明僅執行無期徒刑,不執行強制工作,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無理由,自應予駁回云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被法務部否定之新竹地檢署之見解當作立論基礎,實屬謬誤;且若認持續在監執行,有何證據可資認定其猶有續犯竊盜犯行之可能是正確見解,則其若未受強制工作之執行,仍須執行20年之有期徒刑,檢察官又有何證據可資認定其猶有續犯竊盜犯行之可能?司法機關對劉金生等人與其之處理方式顯失公允,影響其權益甚鉅,實難令其甘服。為此請求撤銷強制工作處分,將其視為一般有期徒刑之執行,以利其假釋條件及服刑刑期之計算云云。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然依上開規定,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為限。又該法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前因盜匪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 27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3年,嗣經本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執助字第1038號執行強制工作處分,嗣併至桃園地檢95年執更字第926號、桃園地檢95年執聲字第1091號執行,刑期起算日期自92年9月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5年8月31日,是本件抗告人之強制工作處分業經執行完畢在案,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78號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抗告人之強制工作處分係於其刑之執行前,先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且已於95年8月31日執行完畢,自與其後所執行之有期徒刑無涉,抗告意旨空言指其持續在監執行,檢察官又有何證據可資認定其猶有續犯竊盜犯行之可能云云,惟並未指出本件檢察官就受刑人之執行,有何積極執行指揮違法或執行方式不當,徒憑己見,以司法機關對劉金生等人與其之處理方式顯失公允,影響其權益甚鉅云云,然此亦屬另案檢察官執行之範疇,與本案之執行無涉。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玉玲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