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503號抗 告 人 徐忠楷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裁定(104年度抗字第5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抗告書狀及追加理由書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又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漫事爭執;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之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三、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徐忠楷因犯竊盜等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因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惟抗告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159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04年度抗字第5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抗告人仍因不服本院裁定,再向最高法院提起再抗告,嗣經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504號裁定再抗告駁回確定。從而,本件既已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確定,抗告人再就系爭裁定提出抗告已非適法,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劉為丕法 官 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格瑤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