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523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蔡玉招上列抗告人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蔡玉招(下稱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99年6月21日以98 年度易字第1293號、99年度易字第3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下同)900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令受刑人與同案被告沈宥均(原名沈美觀)連帶給付被害人馬慧玲93萬元,給付方式:自99年6月25 日起,於每月25日連帶給付被害人1萬5,000元,該案業於99年6月21 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 份在卷足憑。原審審酌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因與被害人成立和解,顯係衡量自身經濟狀況及履行能力後始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因而獲緩刑之寬典,受刑人即應按雙方所同意之和解條件按期賠償被害人;然依被害人所製作之還款明細觀之,受刑人於99年6月25日至104年4月14 日期間,除未按緩刑所附負擔指定之每月25日前給付外,亦非每月均有給付,且所給付之款項數額亦有1萬5,000元、1萬元、5,000元不等,迄至 104年4月14日受刑人僅合計償還被害人29萬5,000元,與緩刑所附負擔指定之條件即迄至104年4月14日受刑人應與同案被告沈宥均連帶給付76萬5,000 元之數額,相距甚遠。又查,受刑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其居所地址合法傳喚,於103年3月25日、103年8月28日、103年12月29 日,均未至該署表示意見或陳明未能按判決所附條件履行之原因,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之送達證書影本共3 紙在卷可稽,顯見受刑人漠視前開判決緩刑宣告所附負擔,影響被害人之權益甚鉅,亦堪認受刑人毫不珍惜該判決給與之自新機會,其守法觀念薄弱且未改過遷善,違反之情節應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而准許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於101 年因經濟狀況出現問題,暫時無法如期給付,已口頭與被害人達成遲延履行付款之合意,並陸續給付遲延款項給被害人,自99年判決確定起至104年4月間,已給付43萬7,000元,且受刑人與被害人曾於104年初間一同前往法院向承辦書記官說明上情並經書記官同意;嗣亦與被害人合意,就剩餘未給付款項49萬3,000 元與被害人達成還款計劃書,約定分為6 期,按月給付並將合意書送交承辦書記官經其肯認。受刑人因誤認經書記官同意所請即可,致未依法向法院陳報,並非故意不給付,情節亦非重大。又抗告人於103年3月25日、8月28日、12月29 日經傳喚雖未到庭;惟已以電話向書記官表明有與被害人合意陸續還款等事實,並經書記官表示同意,並非故意不到庭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㈡受刑人因犯詐欺罪,經原審法院於99年6月21日以98 年度易
字第1293號、99年度易字第3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 5年,並應與同案被告沈宥均連帶給付被害人93萬元,履行方式為自99年6月25日起,於每月25日連帶給付1萬5,000 元,至清償完畢為止,該判決於99年6月21 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881號執行卷〈下稱第881號執行卷〉第2頁至第5 頁)及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為憑。原確定判決所定負擔(包括賠償金額及分期方式),係參酌受刑人於該案審理時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之條件,而為緩刑之諭知,應堪認定刑人確有資力足以履行該等負擔,此觀乎該案判決理由即明。是受刑人本應係衡量個人資力後而為每月可賠償金額之承諾,並履行原確定判決審酌前情所為之緩刑條件,始堪認有接受緩刑所附條件之真意。惟受刑人於受上開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履行義務,於每月25日與同案被告沈宥均連帶給付被害人1萬5,000元,合計93萬元。詎受刑人於獲判緩刑確定後,竟罔顧雙方之合意,僅於99年6、7、8、9月依約定按月給付被害人1萬5,000元,嗣即遲至100年4月始又再不定額給付被害人3萬元、2萬元、1萬元或5,000元不等,此有被害人所提之還款明細在卷可按(第881號執行卷第54 頁),給付時間亦不定期並非每月為之,完全未依上開判決所定之給付方式為之,足見其顯係為邀緩刑寬典,始恣意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顯難認其有履行緩刑條件之真意,且已嚴重影響被害人權益。
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先後3次,分別於103年3月25日、8
月28日及12月29日依受刑人之住居所傳喚其至該署表示意見或陳明未能按判決所附條件履行之原因;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皆未到場表示意見,此有該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影本共3紙在卷可稽(第881號執行卷第40頁、第42頁、第47頁)。
另同案被告沈宥均於書記官電話中詢問其是否要給付被害人賠償金時,雖表示可能要延期償還云云,有該署公務電話記錄單1紙在卷可按(第881號執行卷第45頁);然被害人向承辦書記官表示同案被告沈宥均原表示103年10 月間會還錢,但之後推托並未履行,被害人覺得受刑人有錢卻不還,並表示受刑人至103年12月底倘仍未償還賠償金,請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等語,亦有該署公務電話記錄單在卷可查(第881號執行卷第44頁)。受刑人嗣至104年2月間始再給付款項給被害人,而被害人於104年4月14日經臺灣桃園地檢署傳喚到庭時表示受刑人迄今僅還款29萬5,000 元,並希望撤銷渠等緩刑等語(第881號執行卷第52 頁)。是受刑人於上開詐欺案件判決確定後並未依約履行賠償條件,期間屢藉故拖延還款,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已背棄對被害人之承諾,其逃避心態甚明,影響被害人之權益甚鉅,足認其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尚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受刑人違反緩刑負擔之情節重大,原判決宣告之
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受刑人雖於104年4月23日匯款10萬元予被害人,然此僅為受刑人為圖免撤銷緩刑之事後作為,難認其確有改過遷善之心。是受刑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