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抗字第 6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64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曹保麟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136號),提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曹保麟(下稱被告)前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11條第1 項之行賄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民國103 年1月9日訊問後,認被告雖否認犯行,惟有卷附之相關證人、證據可資佐證,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於102年4月19日出境至越南後,即滯留未返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發布通緝後,始於103年1月

7 日在桃園國際機場緝獲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羈押之原因。然被告所持護照業經註銷,難認其有逃亡國外之可能,復審酌羈押乃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除符合羈押之原因外,尚須具備羈押之必要性,綜觀全案事證,認被告如能提供一定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以及定時向住所地警察機關報到,應可擔保本案日後之偵查、審判及執行程序,尚無羈押之必要,諭知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具保後,限制住居於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巷○ 弄○○號12樓及限制出境、出海,且應於每週一、三、五向住所地警察機關報到等情,此有原審法院103 年1月9日訊問筆錄及原審法院103 年刑保字第2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等在卷可稽,是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前揭偽造文書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3年7月21

日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被告雖否認犯罪,惟依本案卷內共同被告蕭裕文之供述及證人之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多次傳喚,均以在國外經營事業為由而具狀請假,並自102年4月19日出境前往越南後,即長期滯留越南,並未返國,倘非因護照遭註銷,應無自行返國接受偵查之可能;參以被告並非無資力之人,其自承於大陸、越南均有事業,配偶阮明理亦在越南等情,倘案情發展對行為人有不利或身陷囹圄可能時,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有事實足認被告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有逃亡之虞,為使訴訟程序順利進行及調查證據,並確保若被告有罪確定後能到案執行,非對其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認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㈢被告於限制出境、出海之情形下,固無法親赴國外,然其配

偶、子女尚非不能來臺居留,使一家得以團聚以防家變或婚變,且就被告所謂經營具專業性、講究先機之事業,亦非必須親赴外國始可,尚有其他替代方式,如以電話、視訊、電子郵件或書面聯繫,或另行指派具有相當經驗之人前往處理。而被告曾有經偵查檢察官合法傳喚卻滯留海外不歸之情形,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確有逃亡之虞,原審法院權衡被告因此所受限制之私益,及確保本案審理順利進行與社會治安維護之公共利益,認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雖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生活及經濟上造成部分影響,惟倘被告出境後未再遵期返臺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及社會公益,故認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尚與比例原則無違,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是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另被告聲請免除於每週一、三、五定期向住所地警察機關報

到之處分部分,原審法院審酌全案證據及被告涉案情節等各項情狀,認原審法院於103 年1月9日命被告每週一、三、五定期向住所地警察機關報到之處分,其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並未消滅。被告雖以工作上有配合至外縣市出差需求等情,聲請免除原命報到處分。惟查,被告個人家庭事務之安排本為任何接受強制處分之人所必須面臨之問題,單憑此情絕不足構成免除或更改其按時至派出所報到處分之理由。更何況原處分係藉由命被告每週一、三、五定期向住所地警察機關報到,以保障其並未逃亡,原審法院復已斟酌被告工作、生活安排之考量,並未限制每日於固定之時間前往報到,使其能彈性安排其工作及行程,故此等處分對被告之人身自由已屬至為輕微之限制。再者,被告既經原審法院限制住居於前開居所,則每日返回該地點住居即成為其必須遵守之義務;而衡諸我國各地交通便捷,通勤工具種類繁多,於一日內往返國內各地亦非難事,自難認被告所稱工作上有配合至外縣市出差需求一事,對其履行限制住居義務或每日至距離其上開限制住居處所甚近之派出所報到有何窒礙難行之處。是被告聲請免除報到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長期於臺灣、中國及越南經商,目前於臺灣、中國、越南主要經營投資顧問及基礎建設工程等事業,而該等事業項目較為專業、講究先機,相關會議密集與協商相當繁重,基於商場信賴關係,無法假手他人,被告因遭限制出境,所營商業瀕臨停滯、倒閉危機;被告確係為配合此次司法調查程序而回國,並非遭通緝被緝獲遣回臺灣,與被通緝而被遣返者不同,此有證人徐嘉濱所具陳述狀可按;被告回臺後,僅留被告之配偶阮明理一人獨自照顧稚齡子女,嗣被告經限制出境、出海,短期無法與阮明理及子女共同生活,阮明理之情緒早已如壓力鍋般,瀕臨崩潰,前開時日突然向被告提出離婚之要求(按依越南法律,配偶之一方離去住居所在超過1 年者,可訴請離婚),並表示在目前狀態、情況下,身心俱疲無法負荷,然逢此大變,被告卻因遭限制出境、出海而無能為力;又被告經法院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並遵照規定每週1、3、5 至轄區派出所報到等事項,被告皆奉行無違,但長期以來被告已無法謀生,已足以影響被告之生計;被告於偵查期間不克到庭時,業已具狀請假,實非刻意逃匿;而被告護照已遭註銷,亦無逃亡之虞;檢察官起訴者以被告所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罪,最重本刑皆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重罪,情輕法重,原裁定駁回聲請,確屬有失衡平及有違比例原則;懇請鈞院准予暫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以利被告挽救婚姻,及瀕臨倒閉之企業;若鈞院對於解除被告之出境、出海有所顧慮,可准許單次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或命被告提高具保金額或尋覓保證人,甚至責付辯護人等替代性方案,以資保證被告準時到庭;被告並願遵守鈞院所定之任何條件,及抵達越南河內後,並定時向駐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報到,絕不違背,並會如期返國接受審判;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按限制出境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及限制出境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四、經查:㈠被告前於偵查中係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行賄

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經原審法院於103 年1月9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羈押之原因,然尚無羈押之必要,諭知被告以100 萬元具保後,限制住居於前開居所,及限制出境、出海,且應於每週一、三、五向住所地警察機關報到等節,有原審法院103年1月9日訊問筆錄及103年刑保字第2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聲羈字第11號卷第36至43、51頁)。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於103年7月21日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被告雖否認犯罪,惟參以本案卷內共同被告蕭裕文之供述、證人之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為使訴訟程序順利進行及調查證據,並確保若被告有罪確定後能到案執行,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多次駁回被告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聲請,並經本院多次駁回被告之抗告等節,亦有前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㈡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多次傳喚,均以在國外經營事業為由

而具狀請假,並自102年4月19日出境前往越南後,即長期滯留越南而未返國,檢察官經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予拘提,並於102年11月22日發布通緝乙節,有被告之請假狀、個人入出境資料、通緝書等在卷可稽(見102年偵字第19491號偵查卷)。被告前雖以徐嘉濱陳述狀指稱被告係主動投案,然此起因係被告經通緝後,臺北地檢署通知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註銷被告護照,被告因此不利出國經商始與調查人員聯繫,且其從柬埔寨金邊返回越南時,即遭越南入出境管理人員查出其護照被註銷而解送回臺,有臺北地檢署102年12月10日函、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19491號卷第25頁、103年度偵緝字第145號卷第3頁),故被告若非因護照遭註銷,應無自行返國接受偵查之可能。參以被告自承長期在中國大陸及越南經商,並擔任越南臺商總會河內分會理事,家庭生活亦主要在越南(同上調查筆錄),顯見被告並非無資力之人,是原審以被告日後於審理倘認案情發展對其不利或有身陷囹圄之可能時,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至國外滯留不歸之虞,並非無稽。抗告意旨以被告係配合此次司法調查程序而回國云云,尚非可採。

㈢被告雖以其因遭限制出境及遵期報到,所營事業面臨倒閉危

機,已無法謀生,且被告之配偶因在越南獨自負起照顧子女之重擔而身心俱疲,向被告提出離婚要求,為此請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然查,限制出境、出海,並無阻止被告配偶、子女來臺會面團聚,且現今參與跨國業務、貿易者眾,本不乏親人聚少離多,但以現在交通、通訊科技之發達,當可利用通訊設備以解相思之苦。至被告稱所經辦業務須由其本人親自為之,無法假手他人云云,惟現今通訊科技之發達,被告就所經營事業並非必須親赴外國始可,尚有其他替代方式,如以視訊、電子郵件或書面聯繫,或亦得另行指派具有相當經驗之人前往處理,要非其出境親自為之不可。被告以視訊會議、委請代理人等方式替代參與,在商務接洽之效果上,固然仍有一定之落差,但衡以本案被告涉嫌侵害社會法益重大,倘出境後未再遵期返臺接受審判或執行,亦嚴重損及國家公益,原審因認被告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亦核無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仍未消滅,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而駁回其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聲請,經核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沈君融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