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64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王麒瑞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回復原狀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496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以104年度司救字第1號裁定駁回在案,而聲請意旨以該裁定聲請回復原狀,非屬前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所定得回復原狀之事由,抗告人誤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於自訴案件,檢察官得獨立上訴,亦有理由請求刑事恢復原狀,以改緩起訴為必要處分,今自訴人王麒瑞以原裁定並非受國家賠償之保障,請求撤銷原判決更改為緩起訴云云。
三、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抗告人於原審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104年度司救字第1號裁定,聲請回復原狀;另於抗告意旨請求撤銷原判決更改為緩起訴。惟依前開規定,抗告人所主張者,均非屬前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所定得回復原狀之事由,原裁定以其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所定回復原狀之要件不符,駁回抗告人回復原狀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執上揭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鄭水銓法 官 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佳微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