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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抗字第 6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653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宋憲宗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8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宋憲宗因犯偽造印文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復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予併罰之各罪,其裁判所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若有歧異,衡諸另定執行刑制度乃蘊含受刑人利益考量之立法初衷,當擇其中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其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法院72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95年5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2號意旨參照)。茲檢察官以原審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並揆諸前揭說明,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宣告刑,業經受刑人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繳納完畢,有紀錄可查。而附表編號3所示宣告刑,被告於民國101年1月5日迄102年10月23日期間報假釋執行完畢,今原審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令被告不明其意。復衡諸定執行刑制度乃蘊含受刑人利益考量之立法初衷,應選擇其中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其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先後繳納附表編號1、2易科罰金金額共10個月30萬元餘,其中是否有部分金額屬溢繳,且附表編號3是否屬重複執行,爰具狀請詳查釋意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同法第53條所明定。故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裁判參照)。是定應執行刑要於受刑人所犯數罪尚未執行完畢前,如已全部執行完畢,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是受刑人所犯數罪均已執行完畢者,檢察官已無須再行指揮執行,即無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四、經查,受刑人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即附表編號1),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2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即附表編號2),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2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復於101年間,因違反戶籍法案件(即附表編號3),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2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合計有期徒刑2年1月),受刑人於101年1月6日因上開案件入監服刑,嗣並於102年10月11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而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3年2月4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48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2年12月18日,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656號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起始日為102年10月23日,結束日為102年12月12日,嗣因保護管束期滿而終結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出入監簡列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656號裁定附卷可參,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是否業已執行完畢?得否再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非無再詳加調查之餘地。受刑人抗告意旨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業已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雖有誤會,惟其抗告意旨所稱其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均已執行完畢,尚非無據,則原裁定既有前揭可議之處,為保障抗告人權益,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再為詳加調查而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梁宏哲法 官 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盈伸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附表:

┌────────┬─────────┬─────────┬─────────┐│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偽造文書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如易│有期徒刑4 月,如易│有期徒刑4 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2 │科罰金,以新臺幣1 │科罰金,以新臺幣1 ││ │千元折算1 日 │千元折算1 日 │千元折算1 日 │├────────┼─────────┼─────────┼─────────┤│ 犯 罪 日 期 │100 年5 月19日 │100 年5 月20日 │99年間某日 │├────────┼─────────┼─────────┼─────────┤│ 偵 查 機 關 │桃園地檢100 年度毒│桃園地檢100 年度偵│桃園地檢101 年度偵││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2666號 │字第21793 號 │字第4234號 │├───┬────┼─────────┼─────────┼─────────┤│ │法 院│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 ├────┼─────────┼─────────┼─────────┤│最 後│案 號│100 年度桃簡字第20│100 年度桃簡字第25│101 年度桃簡字第24││ │ │56號 │41號 │63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0 年9 月5 日 │100 年10月31日 │102 年5 月1 日 │├───┼────┼─────────┼─────────┼─────────┤│ │法 院│同上 │同上 │同上 ││確 定├────┼─────────┼─────────┼─────────┤│判 決│案 號│同上 │同上 │同上 ││ ├────┼─────────┼─────────┼─────────┤│ │確定日期│100 年10月4 日 │100 年11月28日 │102 年6 月18日 │├───┴────┼─────────┼─────────┼─────────┤│ 備 註 │桃園地檢100 年度執│桃園地檢101 年度執│桃園地檢102 年度執││ │字第14024 號 │字第165 號 │字第6526號 ││ ├─────────┴─────────┴─────────┤│ │編號1 、2 之罪前經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34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8 月。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