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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抗字第 6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676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施秀樫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 年4 月9 日裁定(104 年度聲減字第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秀樫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附表編號1 、2 號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聲請裁定減刑,而所犯各餘罪,雖依同條例第3 條規定不予減刑(或已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須以裁判確定前為前提。倘若被告先後犯甲、乙、丙三罪,而甲罪係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甲、乙兩罪均經判決確定,並已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丙罪雖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但因其在甲罪裁判確定之後,且乙罪既已與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丙罪即不得再與乙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換言之,丙罪祇能單獨執行(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1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臺上字第367 號判例意旨參照),然該判例事實係以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同時」均再與他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為其基礎,若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與他罪均合於定應執行刑者,則此重新定一執行刑之後裁定效力當然優於前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抗字第105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 號研討結果參照),是若不符合「同時均得與他罪再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時,即不得援引上開判例聲請定應執行刑。又被告所犯數罪業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嗣檢察官復以該裁定中部分之罪與他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則該部分之罪即已屬重複定應執行之刑,自有一事不再理之違誤(最高法院10

0 年度臺非字第305 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部分於法不合,蓋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罪是否已執行完畢,即應分別以觀,無待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又被告所犯本件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業於均於90年2 月1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揆之前揭說明,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自無從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則聲請人聲請就此罪為減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詳如附件。

四、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為該條例第8 條第1 項所明定。是聲請減刑,以應減刑之罪已判決確定,而於該減刑條例施行之日即96年7 月16日,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為限,如於該條例施行之前,其刑已執行完畢者,即無再予減刑之可言(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306 號裁定意旨、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抗告人所犯本件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均已於90年2 月1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揆之前揭說明,附表編號

1 、2 所示之罪自無從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則聲請人聲請就此2 罪為減刑,並與附表編號3 至

7 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不合。原法院裁定駁回本件之聲請,尚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法 官 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附表:受刑人施秀樫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 4 │├───────┼────────┼────────┼────────┼────────┤│罪 名│ 偽藥 │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 告 刑│有期徒刑2 月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 月15日││ │ │ │ (已減刑) │ (已減刑) │├───────┼────────┼────────┼────────┼────────┤│犯 罪 日 期│87年5 月21日 │84年間某日起至86│88年4 月底某日起│88年8 月11日 ││ │ │年6 月3 日下午8 │至同年10月8 日止│ ││ │ │、9 時許 │ │ │├───────┼────────┼────────┼────────┼────────┤│偵 查(自 訴)│新北地檢89年度少│臺北地檢87年度偵│新北地檢88年度毒│新北地檢88年度毒││機關年度案號 │連偵字第49號 │字第11705 號 │偵字第1639、2397│偵字第1639、2397││ │ │ │號 │號 │├─┬─────┼────────┼────────┼────────┼────────┤│最│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後├─────┼────────┼────────┼────────┼────────┤│事│案 號│89年度訴字第848 │88年度訴緝字第12│89年度上訴字第38│89年度上訴字第38││實│ │號 │6 號 │24號 │24號 ││審├─────┼────────┼────────┼────────┼────────┤│ │判 決日 期│89年6 月30日 │89年2 月29日 │90年3 月28日 │90年3 月28日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 ││確├─────┼────────┼────────┼────────┼────────┤│定│案 號│89年度訴字第848 │88年度訴緝字第12│89年度上訴字第38│90年度台上字第38││判│ │號 │6 號 │24號 │45號 ││決├─────┼────────┼────────┼────────┼────────┤│ │確 定日 期│89年8 月31日 │89年9 月1 日 │90年3 月28日 │90年6 月21日 │└─┴─────┴────────┴────────┴────────┴────────┘┌───────┬────────┬────────┬────────┬────────┐│編 號│ 5 │ 6 │ 7 │ │├───────┼────────┼────────┼────────┼────────┤│罪 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殺人 │ ││ │ 條例 │ 條例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15日│有期徒刑5 年4 月│有期徒刑17年 │ ││ │併科罰金新臺幣7 │併科罰金新臺幣7 │ │ ││ │仟5 佰元 │萬元 │ │ ││ │ (已減刑) │ │ │ │├───────┼────────┼────────┼────────┼────────┤│犯 罪 日 期│88年9 月間至88年│88年10月8日至88 │88年7 月30日 │ ││ │11月14日 │年10月9 日 │ │ │├───────┼────────┼────────┼────────┼────────┤│偵 查(自 訴)│新北地檢88年度偵│新北地檢88年度偵│臺北地檢88年度少│ ││機關年度案號 │字第22692 號 │字第22692 號 │連偵字第100 號 │ │├─┬─────┼────────┼────────┼────────┼────────┤│最│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後├─────┼────────┼────────┼────────┼────────┤│事│案 號│89年度上訴字第38│89年度上訴字第38│90年度上更一字第│ ││實│ │24號 │24號 │613 號 │ ││審├─────┼────────┼────────┼────────┼────────┤│ │判 決日 期│90年3 月28日 │90年3 月28日 │90年10月30日 │ │├─┼─────┼────────┼────────┼────────┼────────┤│確│法 院│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定├─────┼────────┼────────┼────────┼────────┤│判│案 號│90年度台上字第38│90年度台上字第38│91年度台上字第10│ ││決│ │45號 │45號 │6 號 │ ││ ├─────┼────────┼────────┼────────┼────────┤│ │確 定日 期│90年6 月21日 │90年6 月21日 │91年1 月10日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