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68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曾俊憲
陳曉生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不服延長羈押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裁定(104年度訴字第33號、104年度聲字第361號、104年度聲字第4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曾俊憲、陳曉生因偽造文書案件,原審於訊問抗告人2人後,認渠等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7款規定,於民國104年1月26日執行羈押。嗣又裁定自104年4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茲原審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04年6月15日依法訊問抗告人2人並審酌全案卷證後,認抗告人2人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4年6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駁回抗告人2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陳曉生部分:
⒈抗告人陳曉生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亦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年6月,深知國法森嚴,不敢再犯,請求具保,使抗告人陳曉生得返家安頓家計,並籌款返還被害人。
⒉抗告人陳曉生僅屬詐欺集團中介之角色,且獲得利益並非龐
大,約新臺幣20萬元至30萬元間,且抗告人陳曉生現已無法與大陸成員聯絡。又大陸集團成員是否緝獲,與抗告人陳曉生是否可能反覆實施同一犯罪,無必然關聯云云。
㈡抗告人曾俊憲部分:
⒈抗告人曾俊憲僅受指示而參予分工,並未與大陸詐騙集團有
直接接觸,共犯陳曉生縱有與大陸詐騙集團聯繫亦與抗告人曾俊憲無關。
⒉本件同案被告陳嘉明、黃子權皆已交保,惟此2 人於法院審
理中謊言不斷、不肯供出共犯陳曉生之行為,又以與實情不符如家庭因素等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且於交保後,回去處理犯案未查獲之手機,反觀抗告人曾俊憲坦承犯行,且配合檢警辦案,卻羈押比共同被告還久。
⒊另抗告人曾俊憲若有再犯可能,怎會有女子願意與一個罪無
可恕之人登記結婚,請求撤銷原羈押裁定,給予抗告人曾俊憲回去陪家人及處理與被害人和解之事宜云云。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因犯罪經依法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法院本有裁量之職權。是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要旨,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99年度台抗字第120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2人經原審訊問後,對於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3項之
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等罪,抗告人曾俊憲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證詞及扣案書證可佐,抗告人陳曉生雖否認犯行,惟有證人曾俊憲等及被害人之證詞與扣案書證可佐,足認其等涉犯本案多次詐欺取財罪犯嫌重大,又共同被告曾俊憲、陳嘉明、黃子權等擔任車手之人於1個月內即參與多件詐欺取財犯罪,且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龐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之情形。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之立法意旨,係著眼於犯罪預防之概念,僅需抗告人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即得羈押之。本件抗告人2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羈押原因仍然繼續存在,且該上開羈押原因並非具保或限制住居處分所得代替,是以仍有羈押之必要,原審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裁定自104年6月26日起予以延長羈押2月,並駁回抗告人2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核無不合。
㈡抗告人陳曉生、曾俊憲抗告意旨雖均主張渠等坦承不諱,不
會再犯,已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云云。惟查,抗告人2人所涉之詐欺取財等犯罪,皆非單一事件,渠等以相同手法犯非單一事實之罪,足認抗告人2人與其他共犯所為詐欺取財等犯嫌,有反覆實施之虞,且對社會秩序造成破壞,自有防衛社會而予以羈押之必要;另羈押有助於避免抗告人2人反覆實施同類犯罪,抗告人2人縱已坦承犯行,尚難認具保或其他強制處分得以替代預防性羈押。
㈢抗告人陳曉生抗告意旨所稱其僅詐欺集團中介之角色,獲得
利益非鉅,且現已無法與大陸成員聯絡云云,然抗告人陳曉生與大陸集團成員是否仍有聯絡,與其是否可能反覆實施同一犯罪,無必然關聯,抗告人陳曉生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亦不可採。
㈣抗告人曾俊憲又以其他同案被告陳嘉明、黃子權業經准予交
保,其非事件之主導者,無羈押之理由與必要云云,然本件同案被告陳嘉明、黃子權所擔任之角色及之次數,乃至於所獲得之酬勞,俱與抗告人曾俊憲不同,自不得認渠等業經具保停止羈押,抗告人曾俊憲即應為同一處分,況羈押之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非終局之執行,審酌有無羈押必要,專以抗告人曾俊憲是否有羈押之必要為斷,當無所謂公平與否之問題,抗告人曾俊憲援引同案被告交保之例,認原裁定違背公平正義原則,亦有誤會。至抗告人曾俊憲所稱共犯陳曉生縱有與大陸詐騙集團聯繫亦與其無關,又其已登記結婚,欲回去陪伴家人云云,尚非羈押與否所應審酌,此部分抗告意旨,核與裁量抗告人曾俊憲有無羈押之事由或羈押必要性無涉。
㈤綜上,原法院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
他一切情事,認抗告人2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之情形,不能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其他強制處分代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執行及預防抗告人2人再犯,且羈押之理由及原因均未消滅,而裁定應予延長羈押,並駁回抗告人2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原法院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違誤,抗告人2人之抗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譽璋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