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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抗字第 69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694號抗 告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偉立選任辯護人 王子平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裁定(104年度金訴字第 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及補正的證據、指出的證明方法: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登廷、林偉立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且「電子垃圾回收處理」投資計畫未依法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申請金融機構登記,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共同基於違反前述規定非法吸收資金的犯意聯絡,自民國100年3月間起,由被告林偉立出面向蕭人維、陳績元佯稱:陳登廷在大陸地區從事電子垃圾回收處理事業(即拆解可用IC零件加以變賣,其餘融成黃金出售),以30至40天為一週期,每週期的投資報酬率為3至4%,利潤相當好,我自己也有投資等語。蕭人維、陳績元遂透過林偉立交付如附表所示的投資款項,被告陳登廷、林偉立則按期發放固定利率3至4%的利息(詳如附表所示),亦即蕭人維、陳績元交付投資款項後,可按期領取固定利息,並可隨時解約取回本金,名為收受投資款,實為對不特定多數人收受存款(定期存款)按期支付利息,而給付如附表所示年利率 21.90至

41.71% 不等的「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綜上,偵查檢察官認為被告陳登廷、林偉立所為,都是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非銀行而以收受投資名義經營類似收受存款業務的罪嫌。被告 2人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陳登廷現在因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該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及 103年度偵字第 16782、18997、18998號提起公訴,尚未言詞辯論終結,本案與該案有一人犯數罪及數人共犯一罪的相牽連案件關係,爰依法追加起訴。本件偵查檢察官認為被告林偉立所為,是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非銀行而以收受投資名義經營類似收受存款業務罪嫌,應依同法第 125條第1項論罪,因而追加起訴。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104年 5月20日裁定檢察官應於原審「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補正被告林偉立犯罪的證據並指出證明的方法」,偵查檢察官雖已於104年6月15日(原審收文日期)以104年補正字第1號補充證據及理由。但其主要理由仍在於說明共同被告陳登廷涉嫌違反銀行法,並提出告訴人尹順和曾依照另案被告陳逸杰的指示,匯款至案外人張蘭芬銀行帳戶的存款存摺明細表、聯邦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存款憑條等件為證。但對於被告林偉立何以涉嫌違反銀行法犯行,僅以共同犯意聯絡敘明,並未提出任何新的證據資料,也未指明證明的方法。經查:㈠共同被告陳登廷於偵訊及原審法院另案審理時,否認有偵查檢察官起訴違反銀行法的犯行,辯稱他將投資人投資的款項,透過樺欣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樺欣公司)購買電子庫存品、報廢品等IC類的廢五金,從臺灣地區出口至香港粉嶺,暫時存放在他與陳龍昇合作經營的香港甲永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永吉公司)所承租的貨倉中,再運至大陸地區從事電子廢棄物回收業務,後來因為大陸海關通關檢查嚴格,許多廢五金都卡在香港粉嶺的貨倉等情,業據提出甲永吉公司貨倉租約、證明書、支票與收據、樺欣公司事業廢棄物委託處理合約書等件為證(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4491號卷第69-89、141-

154 頁);而證人即樺欣公司業務人員林信宏於偵訊時也證稱:樺欣公司有證照可以處理電子下腳及回收買賣業務,從

97、98年間陳登廷即透過樺欣公司購買IC類的廢五金,到了

100 年間陳登廷說他的哥哥有資金可以支持他向我們公司購買這些貨,所以100、101年間他向我們公司買了不少貨等語(同上偵卷第 167-168頁);又證人即甲永吉公司負責人陳龍昇於偵訊時也證稱:陳登廷在大陸地區涉有電信詐欺案件,他所有的證件、資料都在大陸貴州的貴陽派出所,陳登廷沒有證件作倉租,所以以我的名義承租倉庫,倉庫裡面存放大量的電子料件、主機板、IC版等廢五金,因為大陸政策不准這類貨品進入大陸,陳登廷有不少廢五金貨品卡在香港粉嶺等語(同上偵卷第 108頁);另證人高劦慶於偵訊時也證稱:我之前任職陳登廷所經營的阡富公司生產部主管,我們工作內容是將IC翻新測試後,轉賣給維修商使用,該公司在98年間約有200多個員工,我在100年離職約有70個員工等語(同上偵卷第 108頁);再證人曾傳育於偵訊時也證稱:我自己經營香港禾光科技公司、深圳凱巨通科技公司,從事電子零件的代理貿易,我與陳登廷間有業務往來,他從事電子垃圾回收事業,也就是將廢IC板中沒有壞的IC拔出來,由我們公司幫他銷售,大陸其實不太讓電子垃圾進關,後來愈抓愈嚴,我跟陳登廷間的業務往來主要是在100年間,101年之後因為他提供的電子垃圾是我不感興趣的,就少有業務往來等語(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7761號卷㈡第 77頁)。綜此,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顯見共同被告陳登廷確實有於收受投資人的投資款項後,將這些資金投入電子垃圾回收處理事業的經營,並以這些電子垃圾回收處理後所得的再製品、回收的貴金屬等物料銷售所得的利潤分配予投資人(如下所述),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件共同被告陳登廷收受資金既然涉及商品買賣,則判斷其提供的投資報酬是否「與本金顯不相當」時,即應考量其投資的標的、市場、地區以為決定。㈡共同被告陳登廷將從事電子垃圾回收處理後所得的再製品、回收的貴金屬等物料予以銷售後,再將所得的利潤分配予各投資人等情,已如前述,而由本件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另案告訴人陶建宇、馬嘉歡等人及本件追加起訴告訴人陳積元、蕭仁維在100、101年間確實有多次收到金額不一的「利潤」。被告林偉立辯稱電子垃圾回收產業於中國大陸地區之年產值高達千億人民幣,其投資報酬率高達百分百等情,業據提出人民政協網2014年

7 月23日所刊登「高額利潤引"蜂擁"電子垃圾灰色產業鏈年產值達千億」及文匯報2013 年6月16日所刊登「七成電子垃圾輸華產業鏈利潤百分百」等網路列印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 29-31頁)。而證人高劦慶於偵訊時也證稱:「(問:

該IC返修的行業獲利如何?)毛利約有 5、60%,扣掉員工的薪資及輔料約還有20%」等語(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他字第7761號卷㈡第82頁)。綜此,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顯見電子垃圾回收產業於大陸地區是屬於高投資報酬率的產業,則被告林偉立辯稱本件共同被告陳登廷每期電子垃圾回收處理約30至40天,每年最少可投入 9次回收處理,如以證人高劦慶前述每次獲利20%為計算,則共同被告陳登廷所營的電子垃圾回收處理事業的年獲利率為 180%,共同被告陳登廷僅將其中的21.9%至40.1%利潤分配予投資人,該利潤即屬合理等辯解之詞,即屬有相當憑據的論述。據此,本件偵查檢察官就前述證人證詞略而不論,也未舉證說明何以無須考量大陸地區電子垃圾回收產業高投資報酬率的特性,即逕行認定共同被告陳登廷給付予各告訴人約21.9%至40.1%不等的利潤,乃屬於「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的情事,明顯未能舉證而達到被告有成立犯罪的可能的起訴門檻。㈢本件共同被告陳登廷確實有將收受的投資款項投入電子垃圾回收處理事業的經營,並將所獲得的利潤分配予各投資人,偵查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共同被告陳登廷給付予各投資人的利潤,乃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 1所規定「與本金顯不相當」的構成要件,已如前述。而被告林偉立辯稱他及其配偶謝錦玫因陳逸杰、陳力豪(陳登廷之兄)的介紹,自99年起出資投資被告陳登廷於大陸經營的電子垃圾回收處理事業,迄今投資金額高達 4,420萬元,本身也負債累累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的投資收據、投資匯款紀錄整理表、銀行存摺明細等件為證(原審卷第 32-73頁)。由相關存摺明細顯示,被告林偉立、配偶謝錦玫多年來陸續有款項匯入陳逸杰、陳力豪的帳戶內。又共同被告陳登廷於偵訊時也供稱:我在發生卡關前,並沒有跟被告林偉立談過本件投資案或報酬之事,他應該是透過我 2位哥哥陳逸杰、陳力豪而投資,我平時只有向陳逸杰、陳力豪要錢,我並不清楚他們如何找其他投資人,我也不曾跟陳逸杰、陳力豪約定報酬,我都是如實跟他們告知這個案件的成本、營收、利潤多少,他們同意才會匯錢給我,利潤大概是3%至8%,時間也不等,短則25天,長則45天,我也曾做過3天的案子等語(103年度他字第11042號卷第 24頁)。另依告訴人蕭人維、陳績元於提出告訴時所檢附林偉立與他們間的簡訊內容(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6202號偵卷第 7-50頁),也可見被告林偉立是以自己投資共同被告陳登廷的電子回收垃圾事業的心得,與好友即告訴人蕭人維、陳績元分享。再者,告訴人陳績元於偵訊時也供稱:「(問:被告當時之經濟狀況為何?)林偉立是醫生,陳登廷我不認識。(問:是否知道被告取得投資款後之用途?是否有用於投資?)剛開始我有收到分配的利潤,收了1年多大約9次,前8次是每個月2萬元,最後一次林偉立說因為大陸有狀況,所以最後一次是給我1萬8,750元。從101年6月20日林偉立最後一次匯給我後,說電子垃圾卡在香港的海關,說要暫緩到101年的9月就可以恢復,但到目前都沒有恢復正常給付利潤」等語(同上偵卷第 94頁)。綜此,由前述告訴人供稱及相關書證,顯見被告林偉立及其配偶也是共同被告陳登廷的電子回收垃圾事業的投資人,被告林偉立是將自己投資獲利的經驗與告訴人蕭人維、陳績元分享,實際上被告林偉立本身也是受害者;而且被告林偉立是透過陳登廷之兄陳逸杰、陳力豪的介紹才投資,在該IC廢五金遭卡關無法進入大陸地區之前,被告林偉立與共同被告陳登廷根本不認識,又如何認定林偉立與陳登廷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何況由偵查檢察官所提事證,被告林偉立僅介紹蕭人維、陳績元 2人參與投資,即便加上證人陶建宇證稱:林偉立是我騎馬的學生,他曾向我介紹電子垃圾投資等語(103年度偵字第16782號偵卷第44頁),也不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 1所稱「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的要件。據此,被告林偉立既然也是投資人,偵查檢察官又未舉證證明他在投資期間有參與該電子垃圾回收事業的經營、有「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推介招攬,更未就他與共同被告陳登廷間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舉證證明,偵查檢察官所為即未達起訴門檻。㈣偵查檢察官在原審裁定補正後,雖提出告訴人尹順和依照另案被告陳逸杰的指示,匯款至案外人張蘭芬銀行帳戶的存款存摺明細表、聯邦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存款憑條等件為證。但這只能證明共同被告陳登廷確實有以電子垃圾投資事業收受告訴人尹順和的款項,且告訴人尹順和也不認識被告林偉立,即無從據此說明被告林偉立涉犯違反銀行法犯行。又偵查檢察官雖指出:在長達 2年的偵查過程中,被告等人均無法提出任何採購單、訂購單、驗收單、合約、發票、收據、進出口報單等相關文件,證明確實有從事電子垃圾回收事業的情事。但依照被告「不自證己罪」的刑事訴訟法則,被告本無提出證據證明自己無罪的義務,檢察官要求被告等人舉證自證無罪,本有違被告「不自證己罪」的普世價值。何況依照前述共同被告陳登廷所提出的甲永吉公司貨倉租約、證明書、支票與收據、樺欣公司事業廢棄物委託處理合約書等件,以及證人林信宏、陳龍昇、高劦慶、曾傳育等人的證詞,顯見共同被告陳登廷確實有於收受投資人的投資款項後,將這些資金投入電子垃圾回收處理事業的經營,並以這些電子垃圾回收處理後所得的再製品、回收的貴金屬等物料銷售所得的利潤分配予投資人。又依照共同被告湯小玲於另案所提出的102年 3月6日會議紀錄、切結書(原審104年度金訴字第5號被告答辯狀卷㈠第 62-67頁),尤其會議紀錄上載明:「一、本次會議在與會者及陳登廷先生等人於精神狀況均正常情形召開……三、本次召開之主題係針對眾投資者投資大陸貨物卡關問題提出解決方案,決議事項如下:(一)請陳登廷先生需於3/30日以前提供貨物明細予王大明先生,以利其向香港通路詢價,同時陳登廷先生亦向同業詢價,在眾人可接受之價格範圍內將貨物出售……」,也就是在眾多投資人均有參與並簽名確認的會議中,投資人也確認共同被告陳登廷有在大陸地區從事電子垃圾回收處理事業、目前因卡關致許多貨物無法出售。據此,偵查檢察官雖依原審裁定遵期補正證據資料並指出證明的方法,但主要仍在於說明共同被告陳登廷的罪嫌,至於被告林偉立何以涉嫌違反銀行法犯行,僅以共同犯意聯絡敘明,並未提出任何新的證據資料,也未指明證明的方法,即屬未能釋明被告林偉立有成立犯罪的可能。㈤綜上所述,偵查檢察官雖依原審裁定遵期補正證據資料並指出證明的方法,但檢察官指出的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林偉立有違反銀行法犯行的可能,則依據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 2項規定的立法意旨,自應裁定駁回本件公訴。至於共同被告陳登廷向投資人收受款項用以經營電子垃圾回收處理事業部分,偵查檢察官因為其他投資人的告訴,認為他涉嫌違反銀行法、刑法詐欺取財罪,已經另行起訴,現由原審法院 104年金訴字第 5號審理中,而依照偵查檢察官起訴意旨所示,共同被告陳登廷似有將投資人用以投資的款項,用於個人花費之用,或於該事業已經卡關(大陸地區海關禁止電子垃圾進入)後,猶向投資人收受款項的行為,原審法院認為共同被告陳登廷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的詐欺取財罪嫌重大,檢察官的舉證已達起訴門檻,爰不駁回其他的公訴部分,併此敘明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林偉立與陳登廷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非銀行吸收資金罪嫌,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共有 8項證據。本件既為一人犯數罪、且數人共犯一罪之追加起訴案件,自應與已起訴之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及103年度偵字第 16782號、第18997號、第 18998號案件合併審理,相關之卷證資料均應一併審酌,其認事用法方無缺漏。詎料,原審法院未審酌全部卷證資料,即以切割方法將被告林偉立從共同被告陳登廷為首之吸金集團切割出來,並命檢察官補正起訴;檢察官於 104年

6 月15日以補充理由書提出資金清查資料,進一步舉證被告陳登廷、陳逸杰、湯小玲、陳偉立吸金集團將被害人資金用於支應其他被害人投資利息之證據,且對於共同被告之間的犯意聯絡、責任共同等法律適用之意見,亦舉出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6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供參考,有該署檢察官104年補正字第1號補充理由書在卷可稽;可惜原審置若罔顧,即於同月18日以與命補正完全相同之理由駁回起訴,其裁定自屬率斷。又超越合理懷疑乃英美法系法院審酌被告有罪與否之定罪門檻,非檢察官起訴門檻,無奈原審法院誤解其意,有關裁定「參」以下之論述,均以有罪與否之定罪標準來審酌本件是否跨越起訴門檻,更以檢察官「明顯未能舉證而達到超越合理懷疑的起訴門檻」駁回起訴;原審將英美法系法院用來確定犯罪成立之心證門檻誤用以審酌本件形式上是否達到起訴門檻,該裁定適用法律已有重大違誤,應予撤銷。再被告對其有利之事實提出主張時,屬積極抗辯,應提出相當佐證,否則應認該積極抗辯即屬被告之「幽靈抗辯」而不足採信,此有本院92年上易字第 826號、94年上訴字第 564號判決可佐,對此幽靈抗辯不存在之事實,檢察官亦不負舉證責任;查被告等人稱渠等經營「電子垃圾回收事業」,此即屬積極抗辯,惟在長達 2年之偵查過程中,被告等均無法提出任何採購單、訂購單、驗收單、合約、發票、收據、進出口報關單等相關文件,亦無法提出任何與廠商、客戶間之資金往來證明,此時應認被告上開抗辯為幽靈抗辯而不足採信;原裁定將「被告不自證己罪」之刑事訴訟法原理曲解擴大涵蓋於「被告幽靈抗辯」事項,並據以駁回起訴,拒絕開啟審理程序,剝奪本案被害人到庭陳述意見機會,犧牲被害人將來對實體判決不服請求上訴權利,原審所捍衛之「普世價值」究竟為何?令人難以理解;綜上,本件原裁定認事用法既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03條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裁定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同法條第 2項規定「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明定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同條第 2、3、4項,乃新增法院對起訴之審查機制及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以有效督促檢察官善盡實質舉證責任,藉免濫行起訴(最高法院91年度第 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第 1點參照);次按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謂「為確實促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防止其濫行起訴,基於保障人權之立場,允宜慎重起訴,以免被告遭受不必要之訟累,並節約司法資源之使用」等語,是檢察官起訴時所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且尚有其他證據可資調查時,應由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命檢察官補正,以實踐檢察官起訴時所應負實質舉證之義務,固不待言;若檢察官起訴時所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且已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調查,此一情形原不得起訴,倘若起訴,即屬前開公訴權濫用之情形,為使人民能免於原本無須接受之應訴不利益,並維護公平法院之角色,法院更應於檢察官無法舉證之時以裁定駁回公訴,方合於前開立法意旨。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而所謂「足認有犯罪嫌疑」,雖非要達到有罪判決所要求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但亦非所謂的「有點合理可疑」而已,而是指依偵查所得之事證足以判斷被告被起訴犯行「可能獲致有罪判決」而言。

四、經查:本件原審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檢察官公訴意旨及全案證據資料,認檢察官就追加被告林偉立涉嫌與被告陳登廷共同犯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非銀行而以收受投資名義經營類似收受存款業務之罪嫌部分,所提有關證據資料、證明方法(詳參原裁定理由貳、),顯不足認定被告林偉立有成立犯罪之可能,經裁定通知起訴檢察官應於20日內補正林偉立犯罪的證據並指出證明的方法;嗣偵查檢察官固於104年6月15日以104年補正字第1號補充證據及理由,然仍單執共同被告陳登廷涉嫌違反銀行法,並提出告訴人尹順和曾依照另案被告陳逸杰的指示,匯款至案外人張蘭芬銀行帳戶的存款存摺明細表、聯邦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存款憑條等資料為證,惟對被告林偉立何以涉嫌違反銀行法犯行部分,僅以其與被告陳登廷間有共同犯意聯絡論述,此外未提出任何新的證據資料,也未指明證明的方法,原審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規定,裁定駁回公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分別執:㈠本件被告林偉立與陳登廷共同涉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非銀行吸收資金罪嫌,抗告人已提出相關證據(詳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 8項證據),且被告林偉立部分應與已起訴之陳登廷等人部分合併審理,相關之卷證資料均應一併審酌,認事用法方無缺漏,原審法院未審酌全部卷證資料,即以切割方法將被告林偉立從共同被告陳登廷為首之吸金集團切割出來,命檢察官補正起訴,而抗告人已補充提出資金清查資料,並舉證被告陳登廷等人與林偉立吸金集團將被害人資金用於支應其他被害人投資利息之證據,及敘明共同被告之間的犯意聯絡、責任共同,然原審置若罔顧,仍率斷駁回起訴等語。按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起訴法定門檻固為「足夠之犯罪嫌疑」,雖非達有罪判決所要求之「毫無合理懷疑」的確信程度,惟並非所謂「有點合理可疑」為已足,而是指依偵查所得的事證判斷,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而言;審酌原裁定已於理由中詳予敘明與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 1所規定違法吸金行為「構成要件」相關之法律規定及主管機關函釋見解(詳參理由中參、一、二),復詳細說明抗告人追加起訴被告林偉立與陳登廷共同犯罪部分,並不該當上開銀行法規定之構成要件(詳參理由中參、三至六)等情,被告林偉立顯無成立銀行法違法吸金行為犯罪之可能,已難遽論以該罪責。㈡被告等人稱渠等經營「電子垃圾回收事業」,此屬積極抗辯,惟在長達 2年之偵查過程中,被告等均無法提出任何採購單等等任何相關文件,亦無法提出任何與廠商、客戶間之資金往來證明,此時應認被告上開抗辯為幽靈抗辯而不足採信,原裁定將「被告不自證己罪」之刑事訴訟法原理曲解擴大涵蓋於「被告幽靈抗辯」事項,並據以駁回起訴,拒絕開啟審理程序,剝奪本案被害人到庭陳述意見機會,犧牲被害人將來對實體判決不服請求上訴權利等語;惟綜觀:⑴被告陳登廷前於偵查中業已提出甲永吉公司貨倉租約、證明書、支票與收據、樺欣公司事業廢棄物委託處理合約書等相關文書證據在卷;⑵與被告陳登廷前開系爭事業有業務往來之相關證人林信宏、陳龍昇、高劦慶、曾傳育等人業於偵查中經傳喚到庭訊問之證言,已堪認被告陳登廷確實有經營電子垃圾回收處理之相關事業,亦經原裁定詳述在卷(詳參理由中參、三),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所質疑之論點,亦難認有理由。㈢綜上,原審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檢察官起訴意旨及全案卷證資料,依客觀之論理與經驗法則,從形式上審查,判斷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林偉立有成立犯罪之可能,已詳為說明,檢察官提起抗告並未舉出任何新事證以資證明被告林偉立顯有共同違反銀行法之行為,按檢察官對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係指檢察官除應就被告之犯罪實負提出證據之責任外,並應負說服之責任,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因此原審依法裁定請檢察官補正,惟公訴人仍未提出其他證據及實質之舉證補正資料。從而,原審依檢察官所舉出及補正之證據資料,從形式上審查,尚難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因而裁定本件「公訴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游玉玲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