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616號抗 告 人即 受刑 人 粟振庭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4 年5 月29日裁定(104 年度聲字第69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粟振庭(下稱抗告人)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1 年度執更己字第629 號、101 年度執更己字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776號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執更己字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所載犯罪及刑期,應註記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執更己字第629 號執行指揮書所載犯罪及刑期,分別執行、合併計算。惟泰源技能訓練所、宜蘭監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4 年4 月29日以士檢朝執己99執2771字第13740 號函等,均未依上開裁定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執更己字第629 號、101 年度執更己字第1053號等執行指揮書附件欄、備註欄註記之意旨,定其責任分數,損及聲請假釋、縮短刑期等權利,請求原審法院賜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至泰源技能訓練所及宜蘭監獄考核依上開裁定意旨定期責任分數,應將該執行指揮撤銷。
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100 年度執減更己字第23
號、100 年度執更己字第1083號、101 年度執更己字第629號執行指揮書未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02 號解釋、刑法第79條之1 之規定,重新換發最低應執行有期徒刑。
㈢再受刑人所犯如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776 號裁定所示各罪所
處之刑均未宣告死刑,惟檢察官未在100 年度執減更己字第23號、100 年度執更己字第1083號、101年度執更己字第629號、101 年度執更己字第1053號等執行指揮書上註明「無菸害監獄執行」,與憲法第15條、監獄行刑法第5條、第7條之意旨有違,恐有慢性毒害執行死刑之虞。
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4 月29日以士檢朝執己99執
2771字第13739 號函內容略以:「99年度執字第2771號執行指揮書(拘役20日)與97年度執字第4855號(有期徒刑4 年)等案因符合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10款但書規定,拘役20日不執行,縱使97年執字第4855號案再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指揮書經註銷,另發指揮書執行,亦不影響上開拘役20日不執行之合法性」等語,101 年度執更己字第629 號、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未註記不執行上開拘役20日,均與刑法第51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最高法院102 年台抗字第1041號判決意旨有違,於法未合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98年度執更己字第39號、10
0 年度執更己字第1083號、101 年度執更己字第629 號、10
1 年度執更己字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部分:前開三執行指揮書分別係基於本院97年度聲字第3179號100 年度聲字第3115號、100 年度聲字第3855號、101 年度聲更㈠字第8 號確定裁定之內容為指揮執行等情,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前開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附卷可稽。是原審法院並非諭知各該裁判之法院,抗告人就上開三份執行指揮書執行指揮書部分向原審聲明異議,於法未合,顯有違誤,亦應駁回。
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執減更己字第23號、97年
度執己字第4855號執行指揮書,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撤銷,分別換發101 年執更己字第629 號、98年度執更己字第39號執行指揮書執行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考,是100 年執減更己字第23號、97年度執己字第4855號執行指揮書既已不存在,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執字第2771號執行指揮
書部分:抗告人因犯贓物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612 號判處拘役40日,減為拘役20日,並於99年7月19日確定,士林地檢署復以99執字第2771號執行結案,結案情形:其他,備註數罪併罰拘役部分不執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至抗告人所提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
104 年4 月29日以士檢朝執己99執2771字第13739 號函內容略以:「99年執字第2771號執行指揮書(拘役20日)與97年執字第4855號(有期徒刑4 年)等案因符合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10款但書規定,拘役20日不執行,縱使97年執字第4855號案再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指揮書經註銷,另發指揮書執行,亦不影響上開拘役20日不執行之合法性」等語,核與刑法第51條第10款但書規定「但應執行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並無不合之處,則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就99年執字第2771號指揮執行於法尚無不合,其執行方法亦無不當,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抗告人於異議狀另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字第32
3 號裁定提起抗告部分,業經移請本院處理,併予敘明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就101 年度執更己字第629 號、10
1 年度執更己字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業經本院以
103 年度聲字第1776號裁定准予就101 年度執更己字第629號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1月與101 年度執更己字第1053號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合併計算刑期為有期徒刑11年11月,並定其責任分數。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①於10
3 年7 月16日核發101 年度執更己字第629 號執行指揮書記載:「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2 月,已執畢3 月,尚應執行5年11月」、附件欄及備註欄4 則記載執行依據為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1776號裁定、並與101 年度執更己字第1053號指揮書所載犯罪及刑期,分別執行,合併計算;另②101 年度執更己字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則記載「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附件欄、備註欄記載:依據為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1776號裁定、與101 年度執更己字第629 號指揮書所載犯罪及刑期,分別執行,合併計算等情。然泰源技能訓練所、宜蘭監獄不尊重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1776號裁定意旨,均以101 年度執更己字第629 號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2 月與101 年度執更己字第1053號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合併計算刑期為有期徒刑12年2 月,定其責任分數。使鈞院裁判權司法威信蕩然無存。檢察官應至泰源技能訓練所、宜蘭監獄考核是否依鈞院103 年度聲字第1776號裁定意旨定其責任分數,應將原裁定撤銷,另由檢察官適法之執行(考核監獄),以符法制,以維其權利云云。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抗字第936 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486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而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漫事爭執,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之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第1980號、第2507號解釋,最高法院26 年2月16日刑事庭會議決議、45年7月2日第五次民刑庭總會決議可資參照),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87號、97年度台非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之裁定,雖未就此特別明文規定,解釋上仍有一事不再理此一原則之適用,且此原則之適用,當非專指准許聲請之實體裁定而言,就該等事項之聲請予以實體上駁回之裁定,亦應有所適用。
五、經查:㈠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
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依定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即應向為該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98年度執更己字第39號(即97年度執己字第4855號執行指揮書經撤銷後另換發者)、100 年度執更己字第1083號、101 年度執更己字第629 號、101 年度執更己字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分別別係基於本院97年度聲字第3179號100 年度聲字第3115號、100 年度聲字第3855號、101 年度聲更㈠字第8 號確定裁定之內容為指揮執行等情,有上開執行指揮書、本院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4、65、68至74頁,本院卷第9 頁反面、第16頁、第20頁、第21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審法院並非諭知各該裁判之法院,是原裁定以抗告人就上開部分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於法未合;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執減更己字第23號執行指揮書業經註銷,並換發101 年執更己字第62 9號執行指揮書執行等情,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6、70頁,本院卷第16頁),是此部分抗告人所聲明異議之執行指揮書已不存在,而無聲明異議之實益等情,原裁定以抗告人聲明異議,係屬無據,而予駁回,於法核無違誤,核先敘明。
㈡至抗告意旨固指稱泰源技能訓練所、宜蘭監獄不尊重本院10
3年度聲字第1776號裁定意旨定其責任分數,均以101年度執更己字第629號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與101年度執更己字第1053號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合併計算刑期為有期徒刑12年2月,定其責任分數乙節,前業經抗告人向本院聲明異議,並經本院①於103 年10月22日以103 年度聲字第3115號裁定駁回,嗣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最高法院分別以103 年度台抗字第839 號抗告駁回確定;②於103 年12月11日以103年度聲字第3827號裁定駁回,經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抗字第6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等情,有上開各裁定(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抗告人就此部分再予指摘,依前開說明,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亦非適法。且檢察官是否應至訓練所、監獄予以考核之事項,要屬法務部之職權,與檢察官執行指揮無涉,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對象。
㈢綜上所述,原審或認為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抑或認為
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並無不當,而裁定駁回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曾淑華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巧青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