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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抗字第 7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749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吳智誠聲 明 人 吳綉菁上列抗告人因聲明人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六月十日裁定(一0四年度聲字第二二六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吳智誠之胞姐吳綉菁,因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執字第六七九八號,檢察官否准受刑人吳智誠有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審交易字第一一0五號所處有期徒刑六月,聲請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而向原法院聲明異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得聲明異議者,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為限,而聲明人吳綉菁係受刑人吳智誠之胞姐,其並非受刑人本人,亦非受刑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是本件吳綉菁以自己名義聲明異議,即屬無聲明權之人,因認其聲明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前雖有飲酒之習慣,然現已悔改知錯,自身更因飲酒而罹患胰臟炎,深切體會到飲酒害人害已,如今已戒斷酒癮。又受刑人家裡尚有年邁母親,若受刑人入監服刑,除為治療胰臟炎需要戒護就醫外,年邁母親亦無法扛起家中經濟重擔。為此,懇請鈞院准予將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予以撤銷云云。

三、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定有明文。是本件原聲明人雖係吳綉菁,但受刑人吳智誠既屬案件當事人,依上開規定自得提起抗告,核先敘明。

四、次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亦有明定。依該條規定,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聲明異議之適格。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吳綉菁為受刑人之胞姐,並非受刑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其配偶,其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要屬無權聲明之人等情,業據原裁定論述綦詳,並有吳綉菁、吳智誠之全戶戶籍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及戶口名簿等件(見原審卷第三頁、第六頁、第七頁)可參,原裁定以吳綉菁聲明異議為不合法,駁回其聲請,洵屬適法有據。抗告人吳智誠固執上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但不能因此即變更原聲明人為吳綉菁之地位,抑即本院審查之客體,係原審以吳綉菁無權聲明異議,而駁回其聲明之裁定妥適與否。抗告人仍執上開實體內容爭執,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受刑人吳智誠若認檢察官否准其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不當,當可以「自己名義」另向原法院聲明異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胡宗淦法 官 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宛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