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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抗字第 7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759號抗 告 人即再審聲請人 謝諒獲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代 表 人 Victor Hsieh(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之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 年6 月25日裁定(104 年度聲再字第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刑事上訴、抗告、及聲請指定辯護人狀」具狀人欄之簽名或蓋章。

理 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53條、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不服原審所為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而提起抗告,惟依其「刑事上訴、抗告、及聲請指定辯護人狀」所載,抗告人並未於具狀人欄簽名或蓋章,依上開說明,法定程序尚有未合。惟此項程式之欠缺情形既非不可補正,自應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雅蔓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