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759號抗 告 人即再審聲請人 謝諒獲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上 一 人代 表 人 Victor Hsieh(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抗告人等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4 年6 月25日裁定(104 年度聲再字第11號),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4 年8 月17日裁定(104 年度抗字第759 號)駁回抗告,抗告人等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等提出「刑事異議、抗告、聲請補判、北地北檢及高本院高本檢全院及全署迴避及移轉管轄理由狀」(如附件),其上載明之相關案號係本院「104 年度抗字第759 號」裁定,究其真意,應係對本院上開裁定聲明不服,應認其係提起再抗告,先予敘明。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下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㈠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㈡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㈢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㈣對於第477 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㈤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㈥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前項但書之規定,於依第405 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同法第415 條亦有明文規定。換言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關於聲請再審之抗告裁定,不得再行抗告。
三、本件抗告人因偽造文書(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再字第11號裁定而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7日駁回其抗告。因本件偽造文書案件,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參照),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對本院裁定再行抗告。抗告人對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孫惠琳法 官 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文傑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