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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抗字第 7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78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張貴梅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發禁止處分命令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0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張貴梅於97年間,向告訴人彭懿德佯稱其任職於台証有限公司,有債券可認購,利息較一般銀行高,致告訴人陷入錯誤,於97至103年之期間,陸續以現金及匯款至被告張貴梅所指定之同案被告黃陳春梅於合作金庫銀行所開立之帳戶與同案被告許厲美於台新銀行所開立之帳戶內之方式,將1,750萬元交付予被告張貴梅等情,業經告訴人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4至5頁),復有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見他字卷第8頁、第45頁)、台証公司債券附條件買賣總契約(見他字卷第9至21頁)、「協理張貴梅」之印文(見他字卷第78頁)、交付金額明細表(見他字卷第44頁)可稽,被告張貴梅雖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係向告訴人借款以投資股票云云,惟亦坦認其有向告訴人佯稱其在台証公司上班,並使用非台証公司之「協理張貴梅」印章、出示買賣總契約書予告訴人,向告訴人稱利息比較高,且有自97年起陸續向告訴人取得新台幣(下同)1,700多萬元,目前尚積欠告訴人1,750萬元,又有使用許厲美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與黃陳春梅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與告訴人往來等語(見他字卷第156至157頁、聲字卷第24頁),足認被告張貴梅與許厲美、黃陳春梅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重大,且因其詐欺犯行直接取得之財物在500萬元以上,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重大犯罪。且核檢察官所提出相關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存摺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交易傳票影本申請書等件,堪認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均與本案詐欺犯行關係密切,且本件涉及遭隱匿之財產究竟有多少,是否涉嫌隱匿被告涉犯詐欺罪嫌所得等節,均應待檢察官偵查後始能確定,是為確保偵查、審判中證物之保存及避免將來依法執行之困難,爰認檢察官此部份聲請,應予准許,就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財產,應予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相關處分。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張貴梅向告訴人前後借款7、8年,借款總計約為1,700 萬元,被告已還款四、五百萬元,因此積欠告訴人之款項不會是1,750 萬元,被告付高額利息予告訴人,如涉重利罪,被告是受害人而非加害人,怎會查扣被告帳戶,又附表一黃裕強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係在繳納房地貸款,該帳戶被查扣必影響黃裕強之信用,銀行將會要求黃裕強一次清償欠款,黃裕強將因此受害,且黃某與本案詐欺無關,為此請更裁等語。

三、按檢察官於偵查中,有事實足認被告利用帳戶、匯款、通貨或其他支付工具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之罪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指定6個月以內之期間,對該筆交易之財產為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必要處分之命令,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洗錢防制法第11條之規定,有同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另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該法所稱洗錢,包括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又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344條之罪,其犯罪所得在新臺幣500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張貴梅涉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有如前述原審裁定記載之證據可稽,並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他字第6784號偵查中,且被告張貴梅等三人以現金提領及轉帳方式將所涉詐欺所得匯入前開帳戶,將多數款項提領,有前述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存摺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交易傳票影本申請書等憑(見保全字卷第4至19頁,他字卷第64、88、131至138、149至154、163至183頁,聲字卷第19、26至27頁反面、51至55頁),堪認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均與本案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罪嫌關係密切,此事實足認被告利用帳戶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罪嫌,而關於遭隱匿之財產究竟有多少,金錢明確流向等節,均應待檢察官偵查後始能確定,為確保偵查、審判中證物之保存及避免將來依法執行之困難,原審以檢察官此部份聲請,應予准許,就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財產,應予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相關處分,並無不合。被告抗告以告訴人向其借款涉嫌重利云云,惟被告涉嫌詐欺等罪嫌,已如前述,所辯借款一節與前述證據不符,並不可採,被告交付告訴人之款項,既非借款關係之利息,即無告訴人重利可言,至於黃裕強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涉嫌作為被告之洗錢犯罪工具,黃裕強繳納房屋貸款之信用自可另與銀行洽定其他繳款方式,其個人縱有信用遭損之情形,惟在本件禁止處分該帳戶之行為屬必要之狀況下,應屬無可避免,尚不得因之而否定此必要性。因認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艷莉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附表一:

┌──┬──────┬──────────┬─────────┐│編號│銀行戶名 │開戶銀行 │帳號 │├──┼──────┼──────────┼─────────┤│ 一 │張貴梅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0000000000000 ││ │ │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 ││ │ │庫銀行)南桃園分行 │ │├──┼──────┼──────────┼─────────┤│ 二 │張貴梅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00000000000000 ││ │ │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 ││ │ │行) │ │├──┼──────┼──────────┼─────────┤│ 三 │黃裕強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 四 │黃裕強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00000000000000 ││ │ │有限公司桃園分行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