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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抗字第 7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710號抗 告 人即聲明異議人 粟振庭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聲字第九0四號,中華民國一0四年六月十五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本件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應予保障;又為防制菸害,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菸害防制法,該法第一條定有明文。聲明異議人粟振庭前因犯如臺灣高等法院一0三年度聲字第一七七六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而入監服刑,然聲明異議人粟振庭並未被宣告死刑,聲明異議人粟振庭之生存權即不能被侵害剝奪。而聲明異議人粟振庭前經聲請無菸害之服刑環境後,始自泰源技能訓練所移入宜蘭監獄服刑,雖宜蘭監獄於戒煙業務之推廣已有廣大回應收獲,惟該監獄現仍非無菸害監獄,懇請鈞院提供無菸害監獄,讓戒菸、不吸菸的聲明異議人粟振庭能安心平靜的服刑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則以:聲明異議人粟振庭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0一年度執更字第六二九號、第一0五三號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聲明異議人粟振庭於民國一0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入宜蘭監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首堪認定屬實。而聲明異議人粟振庭聲明異議意旨稱二手煙恐致聲明異議人粟振庭罹癌機率上升,等同於變相判死刑,請提供無菸害之監獄環境,以保障不吸菸受刑人之權益云云。然受刑人刑之執行乃司法行政之一環,受刑人於服刑期間原則上禁用菸酒,但受刑人年滿十八歲者,得許於指定之時間、處所吸菸,法務部並據此訂有受刑人吸菸管理及戒菸獎勵辦法以茲遵循;而揆諸前開受刑人吸菸管理及戒菸獎勵辦法之規定,受刑人得否於該監所內吸菸,准予吸菸之時間及處所等,乃係各監所自行考量監所內吸菸人數、管理難易度等具體因素後,方為執行之獄政管理事項,是本案聲明異議人粟振庭請求使宜蘭監獄成為無菸害監獄云云,乃監所受刑人集體生活之環境管理問題,既屬獄政管理事項,即宜由各監所綜合考量具體情形後,予以適當之管理與安排,尚非檢察官就本案刑之執行有指揮不當或違法之情形。綜上,本案聲明異議人粟振庭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等語。

三、本院經查:

(一)就聲明異議人粟振庭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之內容本院撤銷後自為裁定部分:

1、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是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所執行之裁判之諭知法院為之甚明。本件係執行聲明人前開公共危險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等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撤銷假釋後之殘餘刑期三年七月二十一日。所執行之裁判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四0五號定執行刑之裁定。而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揆諸前開說明,對於本件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為該定執行刑裁判之台灣高等法院為之,聲明人竟向本院聲明異議,自有未合。」(詳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六0號裁定意旨),次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受刑人如係對於依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為該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為之。」(詳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抗字第七八五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如係定應執行刑之聲明異議,應向該裁定之法院聲明異議。

2、次按第二審法院因原審判決未諭知管轄錯誤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如第二審法院有第一審管轄權,應為第一審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雖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九條抗告程序並無準用該條之規定,然上開規定乃為促使司法資源之合理利用,且在符合訴訟經濟之原則下,避免被告因此管轄錯誤程序上之瑕疵,須為反覆起訴之訴累,或有喪失期間利益之危險,即明定上級審法院於有管轄權情形下應自為判決。則攸關當事人權利、義務更重之判決程序既已如此規範,舉重以明輕,為程序事項之裁定程序,當可比附援引適用。是第二審法院自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法理為本案之處理原則,於撤銷原審誤有管轄權且為實體之裁定時,自為第一審之裁定(詳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三四號裁定意旨、一0四年度台抗字第一0六號裁定意旨),故第一審法院誤其有管轄權而為實體裁定,於法未合,然如本院有第一審管轄權時,仍應撤銷第一審法院裁定,自為第一審之裁定。

3、查本件聲明異議人粟振庭係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執更己字第六二九號、一0一年度執更己字第一0五三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

(1)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執更己字第六二九號、一0一年度執更己字第一0五三號執行指揮書,原係基於本院一00年度聲字第三八五五號裁定應執行刑、一0一年度聲更(一)字第八號裁定應執行刑等情,有聲明異議人粟振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一00年度聲字第三八五五號裁定、一0一年度聲更(一)字第八號裁定附卷可稽,足見聲明異議人粟振庭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執更己字第六二九號、一0一年度執更己字第一0五三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自應向本院聲明異議,聲明異議人粟振庭誤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尚有未洽,然依前揭說明,本院自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法理為本案之處理原則,於撤銷原審誤有管轄權且為實體之裁定時,自為第一審之裁定。

(2)次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即明;次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而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詳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抗字第九六八號裁定參照);再按受刑人年滿十八歲者,得許於指定之時間、處所吸菸、受刑人吸菸管理及戒菸獎勵辦法,由法務部定之,監獄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但書、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刑人得於三餐後三十分鐘及其他指定時間內,在指定處所吸菸、各監獄應斟酌吸菸人數、吸菸習性、監獄設備及管理需要等因素,指定前項吸菸時間及處所,受刑人吸菸管理及戒菸獎勵辦法第四條亦有明定。查聲明異議人粟振庭請求使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成為無菸害監獄乙節,乃監所受刑人集體生活之環境管理問題,既屬獄政管理事項,即宜由各監所綜合考量具體情形後,予以適當之管理與安排,尚非檢察官就本案刑之執行有指揮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如聲明異議人粟振庭認不服矯正署宜蘭監獄之管理與安排,得依監獄行刑法第六條第一項之前段定即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時,得經由典獄長申訴於監督機關或視察人員,惟上開內容即聲明異議人粟振庭所提刑事書狀內容所示,既屬獄政管理事項,自非檢察官就本案刑之執行有指揮不當或違法之情形,依上述說明,因並非檢察官就行刑罰所為之指揮、命令行為,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所規定得聲明異議之對象,法院亦無權為准駁。聲明異議人粟振庭如有不服,應依監獄行刑法第六條規定提起救濟,其逕向法院聲明異議,依上述說明,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就聲明異議人粟振庭本件抗告狀內所載聲明異議亦無理由併予駁回部分:

1、本件聲明異議人粟振庭提起抗告意旨略以:

(1)聲明異議人粟振庭現執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執更己字第六二九號執行指揮書,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二月,其中一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已執行完畢,餘五年十一月尚未執行,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執更己字第一0五三號執行指揮書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其後雖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一0三年度聲字第一七七六號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執更己字第一0五三號執行指揮書所載犯罪及刑期,應註記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執更己字第六二九號執行指揮書所載犯罪及刑期,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但監獄不尊重前述裁定而未報請檢察官定聲明異議人粟振庭責任分數,以適用累進處遇之待遇,嚴重影響聲明異議人粟振庭之責任分數、縮短刑期、聲請假釋等權利受損,於法顯有未合,為此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由檢察官在核發執行指揮書上載明「合併計算十一年十一月刑期,定其責任分數,並憑以核辦假釋」云云(詳聲明異議人粟振庭一0四年六月二十九日抗告理由狀最後一張所載內容)。

(2)聲明異議人粟振庭現執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執更己字第六二九號執行指揮書、一0一年度執更己字第一0五三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人粟振庭曾向臺灣高等法院聲明異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一0三年度聲字第一七七六號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執更己字第一0五三號執行指揮書所載犯罪及刑期,應註記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執更己字第六二九號執行指揮書所載犯罪及刑期,分別執行、合併計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乃依上開裁定,於一0三年七月十六日分別換發上開執行指揮書,並於執行指揮書內記載「有期徒刑六年二月,扣除已執畢三月,折抵刑期六日,自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起算刑期至一0三年一月十八日」、「合併六年,扣除折抵刑期九十六日,自一0三年一月十九日起算刑期一0八年十月十四日期滿。」,所以依前述說明,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應再另行製發一張新的執行指揮書記載前後刑期合併即應執行有期刑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但檢察官迄今尚未重新核發新的一張執行指揮書,為此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由檢察官在核發執行指揮書上載明「合併計算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刑期,定其責任分數,並憑以核辦假釋」云云(詳聲明異議人粟振庭一0四年六月二十九日抗告理由狀第一張背面所載內容)。

(3)聲明異議人粟振庭於一0三年三、五月間,向法院申請無菸害服刑,始於一0三年八月二十七日,由泰源技能訓練所移入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服刑,但仍非無菸害監獄。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0三年七月十六日分別換發上開執行指揮書,卻沒有於執行指揮書內記載註明於無菸害監獄執行,與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顯有未合,更何況檢察官若知悉未設立無菸害監獄之違誤,是否應該考核該監獄以糾正其違失,更何況監獄行刑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檢察官就執行刑罰有關事項,隨時考核監獄、第七條第一項再規定受刑人入監時,應調查其判決書、指揮執行書、指紋及其他應備文件云云(詳聲明異議人粟振庭一0四年六月二十九日抗告理由狀第二張背面所載內容)。

2、經查:

(1)有關抗告狀所載:監獄未報請檢察官定聲明異議人粟振庭責任分數,為此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由檢察官在核發執行指揮書上載明「合併計算十一年十一月刑期,定其責任分數,並憑以核辦假釋」乙節:

①按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

,而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漫事爭執。次按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詳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第一九八0號、第二五0七號解釋,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二月十六日刑事庭會議決議、四十五年七月二日第五次民刑庭總會決議可資參照),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詳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二八七號、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四九號判決意旨)。準此,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疑義之裁定,雖未就此特別明文規定,解釋上仍有一事不再理此一原則之適用,且此原則之適用,當非專指准許聲請之實體裁定而言,就該等事項之聲請予以實體上駁回之裁定,亦應有所適用,此見諸實體判決中,有罪、無罪判決均有該原則之適用之理即明(詳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一0二號、一0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一四二號、一0三年度台抗字第三0三號、一0三年度台抗字第三一八號、一0三年度台抗字第六五五號一0四年度台抗字第一0六號裁定意旨)。故如以相同之原因聲明異議,經裁定駁回確定後,再度以相同原因聲明異議,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②查聲明異議人粟振庭前曾以本院一00年度聲字第三八五

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二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換發一0一年執更己字第六二九號執行指揮書)及本院一0一年度聲更(一)字第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一0一年執更己字第一0五三號執行指揮書),應扣除已執行完畢有期徒刑三月,適用累進處遇之待遇,爰請將上開執行指揮書撤銷,由檢察官在核發執行指揮書上載明「合併計算十一年十一月刑期,定其責任分數,並憑以核辦假釋」之內容,向本院聲明異議,而由本院分一0三年度聲字第三八二七號裁定認聲明異議無理由而駁回其聲明異議,其後再由最高法院以一0四年度台抗字第六八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粟振庭之抗告等情,有本院一0三年度聲字第三八二七號裁定及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台抗字第六八號裁定附於本院卷可稽,則本院既曾就聲明異議人粟振庭以相同之理由而駁回其聲明異議,本院上開一0三年度聲字第三八二七號裁定係就實體事項所為之實體裁定,其後並由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台抗字第六八號駁回其抗告而確定,自有實體裁定之既判力,而細繹聲明異議人粟振庭所提此部分之聲明異議所持理由,與其前於本院前揭所提之前開聲明異議之理由完全相同,顯係對同一檢察官所為之同一執行指揮,仍持相同理由,對之為聲明異議,自為本院前開聲明異議確定裁定之既判效力所及,依前揭說明,自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要難認其合法,不得再行聲明之,自應予以駁回。

(2)有關抗告狀所載:因聲明異議人粟振庭曾向臺灣高等法院聲明異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一0三年度聲字第一七七六號裁定,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乃依上開裁定,於一0三年七月十六日分別換發上開執行指揮書,而於執行指揮書內記載「有期徒刑六年二月,扣除已執畢三月,折抵刑期六日,自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起算刑期至一0三年一月十八日」、「合併六年,扣除折抵刑期九十六日,自一0三年一月十九日起算刑期一0八年十月十四日期滿。」,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應再另行製發一張新的執行指揮書記載前後刑期合併即應執行有期刑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但檢察官迄今尚未重新核發新的一張執行指揮書,為此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由檢察官在核發執行指揮書上載明「合併計算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刑期,定其責任分數,並憑以核辦假釋」乙節:

①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

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但受刑人入監服刑後,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而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自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即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另按受刑人經調查後,應否適用累進處遇,由典獄長迅予決定,其適用累進處遇者,應將旨趣告知本人,不適宜為累進處遇者,應報告監務委員會議,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十條定有明文;故受刑人若認其應給予累進處遇,或責任分數之計算有所不公,應依監獄行刑法第六條規定向監獄之監督機關或視察人員申訴,不得任意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不當(詳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台抗字第六八號裁定意旨)、「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但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前者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而後者則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後,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而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自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即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詳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抗字第六三六號、一0三年度台抗字第六六四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受刑人經調查後,應否適用累進處遇,由典獄長迅予決定,其適用累進處遇者,應將旨趣告知本人,不適宜為累進處遇者,應報告監務委員會議,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十條定有明文,是受刑人若認其應給予累進處遇,或責任分數之計算有所不公,應依監獄行刑法第六條規定向監獄之監督機關或視察人員申訴,不得任意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不當。

②查因聲明異議人粟振庭曾經就現執行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一0一年度執更己字第六二九號執行指揮書、一0一年度執更己字第一0五三號執行指揮書向本院聲明異議而由本院以一0三年度聲一七七六號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執更己字第一0五三號執行指揮書所載犯罪及刑期,應註記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執更己字第六二九號執行指揮書所載犯罪及刑期,分別執行、合併計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乃依本院上開裁定,於一0三年七月十六日分別換發一0一年度執更己字第六二九號、一0一年度執更己字第一0五三號之執行指揮書,其內容分別載明「有期徒刑六年二月,扣除已執畢三月,折抵刑期六日,自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起算刑期至一0三年一月十八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執更己字第六二九號執行指揮書)、「合併六年,扣除折抵刑期九十六日,自一0三年一月十九日起算刑期一0八年十月十四日期滿。」(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執更己字第一0五三號執行指揮書),此據本院調取前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執更己字第六二九號執行指揮書、一0一年度執更己字第一0五三號執行指揮書影本附於本院卷可稽,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依本院前述一0三年度聲字第一七七六號裁定另行註記而扣除前述已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三月及折抵刑刑之日數,至於聲明異議人粟振庭請求將上開二張執行指揮書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執更己字第六二九號執行指揮書、一0一年度執更己字第一0五三號執行指揮書另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製發執行指揮書並載明「合併計算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刑期,定其責任分數,並憑以核辦假釋」云云,然揆諸上開說明,此顯非其得聲明異議之標的。況受刑人於執行後,如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提報假釋,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即受刑人所餘刑期應以何者為計算基準?可否累進處遇?概屬監獄之矯正事務,非檢察官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亦不生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是聲明異議人粟振庭執此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3)有關抗告狀所載:聲明異議人粟振庭於一0三年三、五月間,向法院申請無菸害服刑,始於一0三年八月二十七日,由泰源技能訓練所移入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服刑,但仍非無菸害監獄乙節:

按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時,得經由典獄長申訴於監督機關或視察人員,監獄行刑法第六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聲明異議人粟振庭所提前述主張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服刑,並非無菸害監獄乙節,並非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執更己字第六二九號執行指揮書、一0一年度執更己字第一0五三號執行指揮書內容有所不服,而係認監所為受刑人集體居住之獄政環境管理事項有所不服,則抗告意旨所指內容自與上開因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之規定不合,因此部分非職司審判之法院所轄,亦非聲明異議所得主張之範圍,本院自無從予以審酌,均業如前述,聲明異議人粟振庭逕向法院聲明異議,依上述說明,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綜上,本件聲明異議人粟振庭之聲明異議及抗告內容,均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修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