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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抗字第 7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718號抗 告 人即再審聲請人 林楊旋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27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林楊旋雖於民國104年6 月3日具狀對於原審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558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並未附具上開案號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此有刑事再審聲請狀1份附卷可按,是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然於法不合,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其補正,因此裁定駁回再審聲請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序,如違背此法定程序者,法院即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參照)。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為視障者,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558號判決有罪,抗告人對前開確定判決不服提出再審,卻遭該院以抗告人未附原確定判決之繕本駁回,然抗告人並未收到前開103年度易字第1558號刑事判決書,抗告人是收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之執行命令,方知抗告人受有罪判決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具狀向原審法院就該院103年度易字第1558號傷害等案件聲請再審,並未提出上開刑事確定判決之繕本,亦未具體說明再審理由及附具證據,故原審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命其補正,依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予以駁回,核無違誤。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然抗告人果若未合法收受判決書,應係依刑事訴訟法第67條等規定聲請回復原狀之問題;又判決書若已合法送達,僅係抗告人遺失或未予領取,則係向原審法院聲請補發判決之問題;再者,觀諸本件抗告人收受原審裁定後旋即提起抗告,有送達證書及抗告狀存卷可參(原審卷第12頁,本院卷第6頁),參以本院查得之原審判決內容,記載抗告人曾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到庭,是抗告人似無無法收受法院文書之情事;況抗告人若欲提起再審,當應依據前述法規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向管轄法院提出。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趙功恆法 官 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