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73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蔡東霖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裁定(104年度訴字第3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蔡東霖(下稱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依其供述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其中所涉之放火燒毀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於案發時並未居住新北市○○區○○街○號之住處,且於原審訊問時自承已從上址住處搬離,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裁定自104年7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所涉均屬重罪,原審何以不讓被告陳述案情並說明理由,被告甚感困惑,且精神受重大衝擊。又被告前未知可有法扶基金會一節,為有利於被告,懇請撤銷本案公設辯護人,為此提出抗告云云。
三、按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依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並不受檢察官聲請羈押理由之拘束,又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在行被告係有罪、無罪之調查,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之羈押所稱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不同,法院僅須依案件卷證為形式上審查各項證據能力之有無,再形式上衡量該證據之證據價值,以之決定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以為憑斷。
四、經查:原審訊問被告後,並依其供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所涉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放火燒毀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同法第353條第1項、第3項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同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罪嫌確屬重大。且其中放火燒毀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係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況被告於案發時並未居住新北市○○區○○街○號之住處,且於原審訊問時自承已從上址住處搬離,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原審因而裁定被告自104年7月9日起延長羈押2個月,於法並無不合。至被告所指其精神受重大衝擊、不知有法扶基金會,請求撤銷指定公設辯護人等情,均非本案其應否羈押之審酌之原因。
五、綜上所述,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情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是抗告意旨所陳,於法尚非可採。故抗告意旨猶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崔玲琦法 官 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于耀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