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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抗字第 8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857號再 抗告人即 抗告人 曾雪香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更正筆錄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9月9 日、8 月18日所為裁定(104 年度抗字第857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如附件。

二、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㈠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㈡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㈢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㈣對於第477 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㈤對於第486 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㈥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前項但書之規定,其於依第405 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 項前段、第415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再抗告人曾雪香、黃和協因聲請更正筆錄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 年8 月18日以104 年度抗字第857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經本院於104 年9 月9 日以其再抗告與刑事訴訟法第415 條第1 項列舉得再抗告之各款事由未符,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而裁定駁回其再抗告,並依法載明「不得再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本院上開裁定,於104 年9 月17日復具狀再次提起本件再抗告,有本院上開裁定書、刑事再抗告狀在卷可按,然本件上開104 年8 月18日及同年9 月9 日所為裁定既非刑事訴訟法第415 條第1 項但書所定得再抗告之案件,自不得再抗告。再抗告人復提起本件再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揆諸前揭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資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正筆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