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857號再 抗告人即 抗告人 曾雪香
黃和協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更正筆錄案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9 日所為104 年度抗字第857 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零四年九月九日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中原記載「抗告駁回」,應更正為「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判決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依刑事訴訟法第199 條(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由法院以裁定更正,此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院104 年9 月9 日裁定於理由欄第一點已載明再抗告意旨如附件,第二點亦陳明本件非得再抗告案件,不得再抗告,應以裁定駁回之旨,故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中原記載「抗告駁回」,係「再抗告駁回」之誤植,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資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